
发明创造名称:高空防坠安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4
决定日:2011-03-02
委内编号:5W1006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9352.1
申请日:200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沈三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A62B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空防坠安全装置”的第2006200793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包括导轨(2)和防坠安全器,所述防坠安全器通过滚轮(3)设置于导轨(2)上,其特征在于:
所述防坠安全器包括基板(1)、制动板(7)和连接板(9);
所述的滚轮(3)固定于基板(1)的内侧(102);
所述连接板(9)的一端设置有条孔(11),所述的连接板(9)通过设置于条孔(11)内的销轴(10)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所述连接板(9)的另一端与制动板(7)的固定端(702)固定连接;所述的连接板(9)上设置有绳栓(8);
所述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通过销轴(5)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所述的销轴(5)上设置有扭簧(6),所述扭簧(6)的一端固定于制动板(7)上,所述扭簧(6)的另一端固定于基板(1)的外侧(101);所述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设置有可在制动位与导轨(2)卡接配合的制动棘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动棘齿(4)为设置于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的一个、二个或多个凸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绳栓(8)为设置于连接板(9)上的栓孔、螺栓或环状绳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3)的两端面与导轨(2)的导轨壁之间设置有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3)的两端面与导轨(2)的导轨壁之间的间隙为5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2)为封闭的管状导轨(2),所述导轨(2)的一侧设置有供基板(1)移动的条缝(1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2)的端头处设置有封口器(1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2为单根的直导轨、曲线形导轨或折线形导轨,或所述的导轨(2)为二根或多根相交叉的复合导轨;所述单根折线形导轨的硬弯折处或复合导轨的交叉处设置有转向盘(14)。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2)的外侧设置有导轨固定板(15)。”
2009年7月9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北沈三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6-200635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1994年7月19日,复印件共7页,及中文译文7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6511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5年8月10日,复印件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285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9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058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6年8月16日,复印件14页。
证据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片,图片中标注申请号为200630089966.3,申请日2006年6月20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
①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可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参见图5(B)(C),说明书0003-0005 )中公开了本专利的防坠安全器部分,具体而言,证据1中的主体1b(1c)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板1,制动装置14b(14c)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板7,联结板11b(11c)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9,证据1中还公开了滚轮、条孔、销轴、绳拴、扭簧,证据1中防坠安全器包括基板、制动板和连接板的一端设置有条孔,连接板的另一端与制动板的固定端固定连接;连接板设置有绳拴;图5C中14c下端部可看到有“刀齿”,制动装置14c下端和1c之间的转轴上设置有扭簧。证据3中公开了本专利的导轨部分,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中进一步公开了扭簧的形状与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有四个特征未被公开:“滚轮(3)固定于基板(1)的内侧(102)、所述的连接板(9)通过设置于条孔(11)内的销轴(10)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所述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通过销轴(5)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所述扭簧(6)的另一端固定于基板(1)的外侧(101)”。
但本专利在证据1基础上省去前半部分滚轮,省掉位于联结板11b(l1c)后半部分的制动装置l4b(14c),其他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变化。这种省略没有解决任何新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结构复杂”的问题,在证据1左右对称结构形式的防坠落器以及证据3形导轨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防坠器作不对称的结构省略。此外,本专利的这种省略是技术倒退:首先,省略掉一侧滚轮给防坠安全器的几个连接转轴带来较大的轴向剪切力,加大转轴的磨损,使转轴容易发生脱落造成安全隐患。其次,这种省略使防坠安全器滚轮不能始终与导轨处于垂直状态,使用不方便还会加大滚轮侧壁与导轨侧壁之间的摩擦,造成滚轮的损坏,影响安全器的使用寿命。
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证据1文字部分(0010)段以及图4给出了导轨的启示,在0003-0005段以及图5(B)(C)启示了防坠安全器(如上所述),证据1的0009-0011段和图4中的扭簧和刀齿启示了本专利的扭簧和制动棘齿,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中启示了导轨形状,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说明书和附图中启示了导轨形状,证据1中启示了防坠落器,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图1)启示了扭簧和制动棘齿,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证据1(参见第0009、0011段和图5C)中启示了本专利的制动棘齿和凸齿,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设置有可在制动位与导轨(2)卡接配合的一个、二个或多个凸齿制动棘齿(4)”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和图1)中启示了本专利的制动棘齿和凸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参见中文译文第0010段和图5C)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1、2和图5C)、证据3(参见图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参见图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是一般的常识,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图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是一般的常识,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参见图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是一般的常识,“间隙为5毫米”的限定没有任何意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图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是一般的常识,“间隙为5毫米”的限定没有任何意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6,图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中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20行)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6行)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中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类似的固定安装导轨的设备,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内惯用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④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6300899.3)和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将防坠落器的形状、构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将防坠落器和导轨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给出防坠落器和导轨间的结构位置关系的必要附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主张,①以推断和多份专利证据结合评价创造性是不正确的;本专利的主要优点是结构简单、造价低;将证据1-4的不同构件与本专利的相应部件以功能说明,从另一方面否定了证据1-4的专利的相同功能的相同位置;一项发明能汇聚多家专利的优点于一处,说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内侧”、“外侧”、“与两侧”完全不同,它们有明显的位置区分,证明了本专利与证据的结构不同,本专利将滚轮(3)固定于基板(1)的内侧,其相对于“与两侧”更安全,滚轮(3)更不易脱落,对于安全器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且将滚轮(3)固定于基板(1)的内侧,不是简单的位置移动,带来了其灵活性、配合性很好,安全性高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省略得到了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技术效果。
③权利要求2的制动棘齿得到了卡接更牢固、安全性能更高、保证了灵活性和配合性的技术效果。关于权利要求3,虽在证据1的图5C已完全公开,但并非本专利的范围,且又结合了证据2、证据3附图1,因此该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和2有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有创造性。同理,关于权利要求4,结合证据1图4与证据2附图1认为导轨滑动间隙在图上显示不具创造性的理由不足。在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有创造性。专利要求5中的5mm为最佳间隙,是专利人经多次试验和众多实践得到的,在权利要求4有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有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9均具备创造性。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因故取消于原定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拟定于2010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证据5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均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②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连接板(9)的另一端与制动板(7)的固定端(702)固定连接,此处的“固定连接”导致权利要求1无法实施,连接板和基板之间的连接关系、滚轮和基板的连接关系、防坠落安全器与导轨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均未通过附图清楚地给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连接”是指中间有销轴的可活动的连接,且其活动是绕着销轴方向,如果“固定连接”的方式是固定一体、不可转动的,则本专利的装置无法实施。
③请求人主张,与证据1的图5C相比,图中14c下端平面三个凹坑点公开了“棘齿”,本专利的销轴、绳索、扭簧从图中可以看到,图5C结合第0002-0004段的文字公开了防坠落器的具体结构,图3、4和第0009-0011段说明了棘齿、扭簧的安装位置和作用。从滚轮、扭簧到制动装置,本专利都是在证据1基础上进行单侧省略,这种省略没有解决任何新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滚轮、连接板、制动板、扭簧的具体位置或连接方式。
专利权人主张,相对于证据1,认可请求人主张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此外还有区别技术特征:导轨的限制、基板的大小、制动棘齿的设置、使用内容和范围,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防坠落安全器,证据2中的导轨是工字型的、防坠落安全器是卡抱式的,与本专利不同,证据3是平口导轨且有滑孔和槽口,且其中的防坠落安全器与本专利不同。此外,权利要求5中的间隙大小是多次实验的结果。本专利的防坠安全装置具有结构简单,使用安全可靠、性能稳定等优点。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4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也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译文的准确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包括导轨(2)和防坠安全器(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现有技术中结构复杂、安全防护效果差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造价低、安全防护的可靠性高、灵活性、配合性好的高空防坠落安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29-30行)。为此,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高空防坠落安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安全装置的部件构造(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17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附图1-4描述了包括导轨和防坠安全器的安全装置的组合方式和工作方式(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4页第15行)。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连接板(9)的另一端与制动板(7)的固定端(702)固定连接,此处的“固定连接”是指连接成一体,例如通过焊接或铆接,是不可转动和活动的,这样的连接导致制动端701无法和导轨的工作面发生制动,从而使权利要求1无法实施;②连接板和基板之间的连接关系、滚轮和基板的连接关系、防坠落安全器与导轨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均未通过附图清楚地给出。
合议组认为,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固定连接”必然是指连接成一体、不可转动和活动的特定连接方式,且本专利说明书对此也未给出特别定义,在此情况下,顾名思义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具有固定作用的连接方式,这种固定可能是类似于螺钉、铆钉的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相对活动的连接方式,也可能是类似于销轴的某个特定方向不存在相对活动的连接方式。就本案而言,根据防坠落安全器的工作方式:当高空作业人员不慎坠落时,绳索或安全带牵动连接板9,连接板9牵动制动板7,制动端701处的制动棘齿4紧卡于导轨2的壁上,实现制动(说明书第4页第3段),可知,连接板和制动板之间如果是固定一体、在任何方向上均不可转动的,则本专利的装置无法运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连接板(9)的另一端与制动板(7)的固定端(702)之间的连接方式应当是类似销轴的、可以相对转动的连接。因此,“固定连接”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常识可以确定的,该术语的使用并未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②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所要关注的重点是,说明书对于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否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记载的内容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结构复杂、安全防护效果差的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造价低的高空防坠落安全装置。为此,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高空防坠落安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安全装置的部件构造(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17行),具体实施方式结合附图1-4描述了包括导轨和防坠安全器的安全装置的组合方式和工作方式。使用时,将绳索或安全带的一端固定于作业人员的身体上,绳索的另一端固定于连接板9中部的绳栓8处,扭簧6使制动板7上制动端701的制动棘齿4脱离导轨2,防坠安全器通过滚轮3可沿导轨2自由滑动,使作业人员可沿导轨自由移动。当高空作业人员不慎坠落时,绳索或安全带牵动连接板9,连接板9牵动制动板7,制动端701处的制动棘齿4紧卡于导轨2的壁上,实现制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4页第15行)。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对本专利防坠安全器的结构、组合方式进行了具体说明,对其工作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给出了结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并可确信其能够达到安全防护的效果。此时,“连接板和基板之间的连接关系、滚轮和基板的连接关系、防坠落安全器与导轨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作为防坠落安全器上的一般连接部位,其中具体连接关系的选择并非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改进之处,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确定的内容,因此,附图上未给出这些连接关系不会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1)相对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空防坠安全装置,包括导轨(2)和防坠安全器(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嵌合于导轨的保险盒,其中,图5B、C分别结合相应文字说明,分别表示了现有防坠安全器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并列实例,二者结构、功能类似,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可知,图5C中公开了更多的技术特征,应当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
证据1的图5C中公开了一个带有安全绳锁的保险盒,其中包括主体1c、联接板11c、安全索12c、挂钩13c、制动装置14c,使用时保险盒预先把安全索12c装入联结板11c,把两端的挂钩13c固定在工作人员的安全带上,通过安全索12c联结,当工作人员陷入坠落状态时,制动装置14c启动,把保险盒固定在当作靠体的导轨上,以防人体坠落(参见证据1第[0002]段-第[0005]段,图5C)。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5C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高空防坠安全装置。证据1中公开的嵌合于导轨的保险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轨和防坠安全器组成的高空安全装置、证据1中的主体1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1,证据1的制动装置14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板7,证据1的连接板11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板9,由证据1的图5c可见,证据1中保险盒的相应位置也包括滚轮、设置于连接板一端的条孔、设置于连接板9上的绳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5C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防坠落安全器进一步限定:①防坠安全器通过滚轮(3)设置于导轨(2)上;②所述的滚轮(3)固定于基板(1)的内侧(102);③所述的连接板(9)通过设置于条孔(11)内的销轴(10)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所述连接板(9)的另一端与制动板(7)的固定端(702)固定连接;④所述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通过销轴(5)与基板(1)的外侧(101)活动连接,⑤所述的销轴(5)上设置有扭簧(6),所述扭簧(6)的一端固定于制动板(7)上,所述扭簧(6)的另一端固定于基板(1)的外侧(101);所述制动板(7)的制动端(701)设置有可在制动位与导轨(2)卡接配合的制动棘齿(4)。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现有技术中结构复杂、安全防护效果差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造价低、安全防护的可靠性高、灵活性、配合性好的高空防坠落安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29-30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图5C作为证据1中的现有技术存在体积大、重量较重、需要使用多条安全索的问题(参见证据1第[0003]-[0005]段),证据1的发明通过改进安全器的连接板,产生了使安全器变得小体积和轻量化的技术效果,减少了携带多余安全绳及在高空更替绳索的危险性,显著地提高了便利性及经济性(参见证据1第[0013]段)。由此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同时安全可靠的防坠落安全器。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即证据1图5C)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请求人主张:证据1图5C中14c下端部可清晰看到有“刀齿”;图5C中制动装置14c下端和1c之间的转轴上设置有扭簧。
经合议组查实,证据1图5C及其相应文字描述部分未出现关于“刀齿”和“扭簧”的记载,且图中也没有关于上述部件的清楚标识,因此证据1图5C中并未公开扭簧和制动棘齿的技术特征。证据1图3、4和第0009-0011段中,公开了一种小体积和轻量化的安全器,其滚轮嵌在导轨2里面,其部件还包括环形弹簧28和刀齿23a’,其作用方式为:升塔时,制动操作杆抗拒弹簧28的附加力,以轴24a、24b为支点,按逆时针方向转动,导轨的头部2a和刀齿23a’的接触被解除。操作人员陷入坠落状态,安全绳对连接板的应力瞬间消失,依靠环形弹簧28的附加力,刀齿23a’接触导轨2的头部2a,安全器便会停在所在位置。也即,证据1图4中的弹簧和刀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和制动棘齿的结构和安装位置,证据1中公开的滚轮嵌于导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坠安全器通过滚轮(3)设置于导轨(2)上”,轴24a、24b的转动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板(9)与制动板(7),连接板(9)通过销轴(10)与基板(1)的连接方式。此时,判断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启示,防坠落安全器的滚轮位于基板内侧,连接板、制动板、扭簧均位于基板外侧。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图5B与图5C均是现有防坠落安全器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安全器基本构造完全相同,图5B中仅为无安全索的防坠落安全器简图,即公开了更少的技术信息,因此,图5B及其相应文字说明中均未对上述技术问题给出启示;其次,证据1中图3、4、5及其相应文字部分中所公开的防坠落装置均为左右对称的双侧结构,其中的滚轮、连接板、制动板、扭簧均位于基板的两侧,其中没有滚轮、连接板、制动板、扭簧位于基板不同侧的记载;再次,证据1中为了解决“小体积、轻量化”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两块连接板的安全器作为解决手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要解决“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时,根据证据1的教导会选择两块连接板的安全器,而无法想到将连接板、制动板、扭簧、滚轮作单侧省略,因此,证据1中不存在对基板两侧的连接板、制动板、扭簧、滚轮作单侧省略的启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必然会使转轴脱落造成安全隐患,或加大滚轮侧壁与导轨侧壁之间的摩擦,影响安全器的使用寿命,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表明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实现自由滑动、安全使用。也即,根据本专利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将连接板、制动板、扭簧、滚轮进行单侧省略后,依然保持了原有的功能并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实现了结构的简化和安全性的保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1和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启示,防坠落安全器的滚轮位于基板内侧,连接板、制动板、扭簧均位于基板外侧。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中公开了安全器的工作方式,如工作人员不慎失足下坠,安全绳即下拉防坠安全器的制动杠杆,使制动杠杆的卡齿牢牢的卡住导轨面,固定住安全器。此外,证据2的附图1中公开了工字形的轨道。也即,证据2中的卡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动棘齿,其中仅涉及了制动棘齿的工作、安装方式,而对于将基板两侧的连接板、制动板、扭簧、滚轮进行单侧省略并未给出技术启示,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将其与证据1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1和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创造性判断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启示,防坠落安全器的滚轮位于基板内侧,连接板、制动板、扭簧均位于基板外侧。
证据3公开了弹簧位于壳体内,弹簧一端与壳体相固定,另一端固定在制动板上(参见权利要求6,图1)公开了II字形导轨,(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证据3中的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板,弹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扭簧,证据3中仅涉及扭簧与基板的连接方式,而对于基板两侧的连接板、制动板、扭簧、滚轮进行单侧省略并未给出技术启示,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从证据3中获得启示将其与证据1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9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高空防坠安全装置的制动棘齿、绳拴、滚轮与导轨的数量、结构、安装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的限定。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9采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证据结合方式进行创造性评价。
如上文所述,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200793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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