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压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7
决定日:2011-02-25
委内编号:5W100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098.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福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30B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找出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在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在申请日以前已被公开销售时,应当证明合同等销售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其他组合使用的证据所涉及的产品是相对应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20100098.5,申请日为2003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
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顶端活动连接有助力杠杆,该助力杠杆通过杠杆支架固定在外壳上,该助力杠杆的另一端与第一液压油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和竖推拉杆上分别穿套设置有行程控制器,该行程控制器为手动螺旋式行程控制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两端连接有横推拉油缸,该横推拉油缸固定在外壳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压板机还设置有分配器,该分配器分别连接第一液压油缸和第二液压油缸。”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永盛细木工板厂与庆丰机械厂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订做热压机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制造出本专利所保护的这种设备,故此,专利权人的设计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 “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这部分的制品结构,并不是专利权人的发明,属于现有技术中常见的产品结构特征,故此不具有创新性。(3)本专利是用液压缸11与横推拉杆6的下端连接,而用另一个液压缸9,是通过杠杆与横推拉杆6的上端进行的是活动连接,而导致因横推拉杆6上端受到的是阻力而下端受到的是推力形成了力的不平衡,结果最终导致侧压板向外运动时难以复位。故此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9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8份,其中证据目录中序号为“5”的证据与前述附件1相同,为了便于审理,现对所有证据统一编号如下:
证据1:崔锡红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综合查询页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由大柳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崔锡红的户籍证明信以及崔锡红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建昌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2010)建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6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3-1:标有“建昌县公证处密封签”字样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的附件袋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照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3:王力军的证人笔录复印件,共2页,
证据3-4:王力军与庆锋机械厂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2010)文证经字第142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8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4-1:赵锡岩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照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永盛细木工板厂与庆丰机械厂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订做热压机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2000年第10期的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20-21页《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的研究》一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7-1:公证员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照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7-3:标有“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封签”及“正定县公证处骑缝章”的复印页,共1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民字第64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8-1:刘陶气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8-2:杨春芝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8-3:正定县刁桥热压机厂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8-4:有关刘陶气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申请人申请的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就己经是公开和已知共有的知识和技术,并且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前,该专利就己经被他人公开制造、生产、销售和使用,而且无效申请人也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和销售过构造和原理与本专利所述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并且功能远远优于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此证实专利权人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和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不能证明其中提到的设备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仅是一份身份证明。证据3、7中的光盘专利权人并未收到,而且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中提到的设备的有效性。不能证明证据4-5中提到的设备的有效性。证据6仅公开了侧拼装置的原理,并没有公开热压机的完整结构。不能证明证据8中的收据是有效的。因此,证据1-8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2)证据1只公开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热压机、旋皮机制造”。证据3只公开在热压机的侧面安装有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并没有公开“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4只公开在热压机的侧面安装有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并没有公开“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5只公开订做竖装4*8尺、8个油缸、带侧压热压机一台,并没有公开热压机的具体结构。证据6只公开侧拼装置的结构,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热压机的其他结构;其次,该侧拼装置联接在热压机的一侧,并不包括本专利“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7-8其中公开的热压机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1、3-8中的任意一个具备新颖性。(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出料口和进料口设置横侧压推板,通过与所述横侧压推板相关的机构,如横推拉杆等部件的协同工作,实现对板材的横向挤压。关于横侧压推板及其相关部件的设置,并不是如请求人所言:仅是安装位置不同。因为不能将竖侧压推板和竖推拉杆及其油缸从竖侧直接地转换到横侧进行安装。在进料口安装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时,要克服一些技术困难,必须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实现了六面压制,消除了横、竖缝,避免发生断裂现象,具备创造性。(4)当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5完成六面压合,消除了横、竖缝,实现直接加工成型,具有积极的效果,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热压机属于现有技术中已有的设备。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7-8及其相关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页的来源不明;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即证据3-3)、“供需合同”(即证据3-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证据3公证书所附的密封的光盘打开,并现场播放,请求人当场就光盘中涉及部件进行了说明,专利权人也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6、或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使用、或相对于证据1、2、4、5的组合使用不具有创造性。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口审答辩词,坚持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1、2、3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组合使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这类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页来源不明,并对证据3中证据3-3“证人证言”和证据3-4“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查,证据1是请求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详细信息,用来证明请求人“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成立于1997年08月31日,2008年01月10日经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者姓名为崔锡红。证据2是崔锡红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用来证明崔锡红曾用名崔文生,即崔锡红与崔文生系同一人。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用来证明崔锡红与王力军曾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3年7月11日签订供需合同,由崔锡红向王力军销售品名为“4×8”、规格为“旧压机改造”的设备。但是,对于该供需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即为辽宁省建昌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2日所拍摄和录制的热压机(即证据3中的照片和光盘所记载的热压机),目前只有王力军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而证人王力军并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客观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仅凭其书面证言无法确定证据3的照片和光盘中的热压机与供需合同中销售的设备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证据1、2、3不能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崔锡红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证据3的照片和光盘所示的热压机。即使照片和光盘显示的热压机是“供需合同”中记载的2003年7月11日崔锡红销售给王力军的热压机,但是,该热压机是两面带侧压的热压机,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四面带侧压的热压机,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第一液压油缸等进行横侧侧压的部件,且横侧压推板与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能够对压板的横侧、竖侧都进行侧压,从而实现消除横缝和竖缝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2、3的组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应的,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1、2、4、5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5组合使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这类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页来源不明,并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查,证据1是请求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详细信息,用来证明请求人“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成立于1997年08月31日,2008年01月10日经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者姓名为崔锡红。证据2是崔锡红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用来证明崔锡红曾用名崔文生,即崔锡红与崔文生系同一人。证据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崔锡红为赵锡岩的永盛细木工板厂订做一台带侧压的热压机。证据5是一份订做热压机的协议书,用来证明在2002年7月27日崔锡红与赵锡岩签订了订做热压机的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订于2002年8月10交货。但是,对于证据5所涉及的热压机即为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于2010年8月12日所拍摄的热压机(即证据4照片中的热压机),目前只有赵锡岩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而证人赵锡岩并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客观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仅凭其书面证言无法确定证据4照片中的热压机与证据5所涉及的热压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证据1、2、4、5不能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崔锡红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证据4照片所示的热压机。即使证据4的照片中显示的热压机是证据5“订做热压机协议书”中涉及的热压机,但是,该热压机是两面带侧压的热压机,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四面带侧压的热压机,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第一液压油缸等进行横侧侧压的部件,且横侧压推板与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能够对压板的横侧、竖侧都进行侧压,从而实现消除横缝和竖缝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2、4、5的组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应的,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3.关于证据6
请求人认为:证据6的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与本专利公开的“多功能压板机”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符,设计的技术原理就是“采用侧拼装置给进行压板机内的板坯一个侧向挤压力,使其在热压的过程中消除板材的横、竖缝,从此点来看,两者之间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一致。
证据6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是一套小型侧向液压加压装置,在相邻层热压板间安装二个小油缸,通过柱塞的往复工作,控制侧拼动作;靠板、油缸由支架连接在热压板的一侧,油缸座在支架上;油缸驱动活动靠板伸缩动作,挤压芯板使之处于夹紧状态;主机开始工作时,压力油进入油缸后腔,活动靠板和活塞伸出,使芯条横向靠紧;活动靠板、油缸、支架等主要部件需要根据热压机侧面位置、结构和空隙作适当配置,从而确定侧拼装置的安装位置,以不影响热压机性能和工作为原则(参见证据6的第20页第1-3节)。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6公开的细木板侧拼装置,通过油缸驱动靠板,并通过靠板挤压芯板,使芯条横向靠紧。但是,其仅仅描述了进行两面侧压的工作原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杆孔、横推拉杆、轴套、轴、杠槽、竖推拉杆”等具体部件,以及这些部件的具体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也没有公开“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这样的技术特征。对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具体的部件、具体的连接关系等,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采用了这种四面侧压的结构以后,通过第一气缸、横侧压推板及横推拉杆的配合、第二气缸、竖侧压推板及竖推拉杆的配合、轴套杠槽与轴的配合等,实现了四面侧压,并达到“消除横缝、竖缝”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请求的本专利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009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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