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克重毛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克重毛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6
决定日:2011-02-25
委内编号:5W100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4253.X
申请日:2009-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成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47G9/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克重毛毯”、专利号为200920234253.X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徐成耀。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克重毛毯,具有毛毯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毛毯本体(1)织造的进纱路口有两股纱线(2),所述的两股纱线(2)针扣编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22722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14日,共4页;
证据2: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的《拉舍尔毛毯的质量与检验》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60、61、38、39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高克重毛毯,而毛毯不可能有进纱路口,只有毛毯的编织机才有进纱路口,因此权利要求1中“织造的进纱路口”的表述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该权利要求的词汇“织造”、“针扣编织”均是说明毛毯是如何制备的,是方法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用方法技术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作用和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第40页、第48页的表述与证据1结合同样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向请求人说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涉及的法律条款,均应使用旧专利法的条款,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1)请求人当庭补充证据2中提到的用于评价创造性的第40页、第48页,合议组向请求人说明,当庭提交的文件超过证据举证期限,不予考虑;(2)请求人放弃证据2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3)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1中没有说明两股纱线是针扣编织的,但针扣编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请求人针对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克重毛毯。证据1公开了一种仿貂皮毛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2),其中,该毛毯在毛毯本体上重复交叉织入纤细绒线,使毛毯更均匀更厚实细腻,其中,在编织基布绒毛织入每个周期中,将原有基线织入一次生成一个绒线圈提高到两次,即顺时针重复交叉绕穿基布织入两个绒线圈,线圈线均采用双股纱,显然用于毛毯本体织造时的进纱路口至少有两股纱线。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采用的两股纱线采用针扣编织。
然而在毛毯编织领域,采用针扣编织的方法编织加工双股或多股纱线为后续工序提供符合要求的纱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425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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