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腐收尘节能烟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5
决定日:2011-03-11
委内编号:5W1010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6079.2
申请日:2009-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盛惕闻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E04H 12/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某特征是对其组成部件具体形状的进一步限定,则应当认为其属于对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定,在创造性判断中也应当考虑该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腐收尘节能烟囱”的200920066079.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郑德明、盛惕闻,后变更为郑德明,后再次变更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包括烟囱筒体(3),其特征是,进烟道为位于烟囱筒体(3)下端外侧的弧形烟道(1),该弧形烟道(1)的出口(2)与所述烟囱筒体(3)内壁平滑连接,所述弧形烟道(1)的弧旋方向与邻接的烟囱筒体内壁弧旋方向为同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特征在于,烟囱筒体(3)由下至上有五段不同坡比,它们依次为:第一段坡比i1=0.06~0.08、第二段坡比i2=0.04~0.06、第三段坡比i3=0.02~0.04、第四段坡比i4=0.01~0.02、第五段坡比i5=0.00;其中每段所占高度依次为烟囱总高的百分比为:所述坡比i1占烟囱总高的20~30%、坡比i2占烟囱总高的25~30%、坡比i3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4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5占烟囱总高的15~20%。”
针对上述专利权,盛惕闻(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10031781.1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29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附件2:附件1在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弧形烟道”,然而将烟道呈弧形设计存在增加造价、降低烟道稳定度和烟气流动速度从而导致积灰、清理积灰又必须停炉等弊端,因此该特征没有创造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烟道就是附件2中的进气孔的烟道,而将其延伸出烟囱筒体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但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复审请求人没有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相关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与附件2内容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明显区别在于:采用的烟道为烟囱筒体下端外侧的弧形烟道,所述弧形烟道的弧旋方向与内膛螺旋线的螺旋方向同向,所述弧形烟道与内膛螺旋线为平滑连接。本专利与附件2的技术原理明显不同,烟气以弧线路径进入烟囱的进气方式更充分的利用了惯性力的作用,因此本专利在提升防腐效果的同时节能效果也更突出,本专利提出的弧形烟道无需破坏进气口的固有结构,特别适合于已建成烟囱的防腐改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2)虽然弧形烟道会增加烟道长度,但烟道造价便宜,相对于其带来的好处,增加的造价可以忽略不计;弧形烟道是经严格计算的,不存在降低烟道稳定度和烟气流动速度的问题;虽然弧道拐弯处有少量积灰,但这可以通过集灰处理斗及处理斗出口安装阀门来解决,无需停炉。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盛惕闻,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马强以及公民代理人郑德明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由陈伟芳于2011年1月4日出具且盖有浙江大学航空航天学院红章的“评审意见”(下称反证1),并表示该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的复印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一份,并表示其是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合议组当庭将该文件的复印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仅在表格中列出而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不予考虑。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记载相同,认为附件2中的烟道属于直道,弧形烟道属于本专利的区别,但认为烟道和烟囱是不同的部件和领域,烟道的改进并非是对烟囱的改变;专利权人表示认可附件2中的烟道位置是在下端外侧,本专利主要区别在于弧形烟道及内壁平滑连接、弧旋方向和内壁弧旋方向为同向,效果更好,其它特征与附件2相同。双方均表示现有技术中的烟道为直线型烟道。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与附件1授权文本中主要存在“弧形烟道”这一区别,因而认为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附件1、2,均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附件1是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仅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书表格中还列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但是并未陈述本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具体理由,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该具体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该理由不予考虑,仅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效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并公开了(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的第1页末段、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1-3):该高效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具有烟囱筒体3,所述烟囱筒体3内衬衬壁上设有倾斜角度为30°-60°的螺旋来复线式内膛螺旋线1,上、下内膛螺旋线1间距1~5米,烟囱筒体3的下端设有与内膛螺旋线1相通的进气孔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道出口),进气孔2之烟道水平切线进入烟囱筒体3与内膛螺旋线1管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道与内壁平滑连接),且从附图2、3中可以看出,进气孔2的烟道是直线型烟道,以及进气孔2位于所述烟囱的下端外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道为弧形烟道,且其弧旋方向与邻接的烟囱筒体内壁弧旋方向为同向,而附件2中的烟道为直线型,且其以平行切线进入烟囱。
请求人认为烟道采用弧形存在弊端,不能构成技术特征,且烟道的改进并非烟囱的改进,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特征部分限定了烟囱筒体、弧形烟道以及其连接关系,即应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烟囱为带有特定弧形烟道的特定烟囱,“弧形烟道”是对于烟囱中独立存在的部件“烟道”形状的改变,其属于对产品结构的限定,属于技术特征,将其与烟囱筒体一起构成烟囱整体来要求保护并无不妥,并且在判断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也应当考虑该特征的限定作用。由于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烟道为弧形以及弧旋方向的相关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弧形烟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可以将烟道设计成弧形并设置其弧旋方向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虽然提出了弧形烟道存在各种弊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弧形烟道是否实际存在请求人所述的各种弊端,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述弧形烟道存在弊端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技术方案为: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包括烟囱筒体(3),其特征是,进烟道为位于烟囱筒体(3)下端外侧的弧形烟道(1),该弧形烟道(1)的出口(2)与所述烟囱筒体(3)内壁平滑连接,所述弧形烟道(1)的弧旋方向与邻接的烟囱筒体内壁弧旋方向为同向。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烟囱筒体(3)由下至上有五段不同坡比,它们依次为:第一段坡比i1=0.06~0.08、第二段坡比i2=0.04~0.06、第三段坡比i3=0.02~0.04、第四段坡比i4=0.01~0.02、第五段坡比i5=0.00;其中每段所占高度依次为烟囱总高的百分比为:所述坡比i1占烟囱总高的20~30%、坡比i2占烟囱总高的25~30%、坡比i3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4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5占烟囱总高的15~20%。
附件1共包括一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技术方案为: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具有烟囱筒体(3),所述烟囱筒体(3)内衬衬壁上设有倾斜角度为:30°~60°的螺旋来复线式内膛螺旋线(1),上、下内膛螺旋线(1)间距1~5米,烟囱筒体(3)的下端设有与内膛螺旋线(1)相通的进气孔(2),所述进气孔(2)之烟道以0°~30°角度切入烟囱筒体(3)与内膛螺旋线(1)相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烟囱筒体(3)由下至上具有5段不同坡比,它们依次为:坡比i(1)=0.06~0.08、坡比i(2)=0.04~0.06、坡比i(3)=0.02~0.04、坡比i(4)=0.01~0.02、坡比i(5)=0.00,其中每段所占高度依次为烟囱总高的百分比为:上述坡比i(1)占烟囱总高20%,坡比i(2)占烟囱总高25%,坡比i(3)占烟囱总高20%,坡比i(4)占烟囱总高20%,坡比i(5)占烟囱总高15%。
由上可见,附件1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关于弧形烟道的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还存在关于内膛螺旋线以及其角度、间距的描述,而该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并未记载。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与附件1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上述两点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非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660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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