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定位枢钮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向定位枢钮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7
决定日:2011-03-18
委内编号:5W11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0336.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刚毅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飞竹玲
国际分类号:G12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对于技术方案的记载和附图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确定其所指的是整个技术方案的哪一部分及其所在的位置,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描述是清楚的,也得到了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向定位枢钮器”的9921033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9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是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向定位枢钮器,该枢钮器由一固定座、一枢轴、一定位板及数个管簧架组成,固定座可设置于电脑的本体内,固定座一侧形成有结合孔,一横槽设于结合孔侧边并与其相通,枢轴可与电脑的屏幕结合,枢轴另端具有一转轴,其特征在于:
一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相通,在结合孔、工形槽中设有管簧架,管簧架底部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其可分别位于固定座的工形槽中定位,所说各管簧架中央分别形成有一轴孔,各轴孔可分别供环设有油槽的枢轴穿入其中以供枢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结合孔侧边形成有一组相对的挡块,于转轴上设有一定位板,定位板周边形成有一扇形片,该扇形片可靠抵于相邻的挡块侧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衔接所说各端部间形成一ㄈ形部,而ㄈ形部可位于固定座的纵槽中定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定位板内部形成椭圆孔,所说转轴内侧端部形成有椭圆部,椭圆部可与椭圆孔相互配合组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簧架的端面形状设计为“9”字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各管簧架上所形成的油槽亦为一种由各管簧架的内部贯穿至外部的型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各管簧架上所形成的油槽亦为一种形成于各管簧架中的形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管簧架的端面形状设计为“Ω”型。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簧架的端面形状设计为侧“9”字型。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簧架设计为一体式结构,且管簧架端面形状设计为略呈“C”型且开口朝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定位枢钮器,其特征在于:在一组端部间形成有缺口。”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昆山刚毅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US589662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9年4月27日;
附件3:公告编号为284318的台湾专利文献公报3页及其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指出横槽和工形槽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无法推测出这两个槽的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没有关于横槽的表述和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推知横槽的具体功能作用和存在的理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的横槽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多了孔状套筒40,附件2与本专利中的槽沟名称不同,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别指出了枢轴上环设有油槽这一技术特征。但孔状套筒40具有与弹性元件相同或者近似的作用,如果从材质以及减少零件数量考虑,或者将附件2与附件3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2中的孔状套筒40省去;附件2与本专利中的槽沟名称虽然不同,但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利用环设在枢轴上的油槽进行注油和润滑枢接部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3中也披露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11相对于附件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0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同时提交的附件2的部分译文修订页。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附件3是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以证明其真实性,而请求人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因此附件3是无效的证据。另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存在一些错误,因此专利权人提交修订的译文以供参考,其修订之处主要在于将请求人翻译的“横槽13”、“纵槽14”、“套……40”修改为“纵槽13”、“横槽14”、“套筒40”。(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可以明确横槽和工形槽的形成位置是与结合孔相邻并且相通。“横槽”一词包含有横向的含义,是横向位于结合孔侧边的槽,其含义清楚,而且该横槽具有定位Ω形管簧架端部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确定符合其定位功能的位置关系;另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特征能够明确“工形槽”在固定座上,且工形槽用于定位管簧架底部的端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与管簧架底部端部位置相对应的“结合孔的端部”位置。因此,“横槽”和“工形槽”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7行指出包括设于结合孔侧边并与其相通的横槽,因此“横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横槽”在本领域是常用的概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开设横槽这一技术手段完全是可以实施的,对应于本专利说明书图5、9,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横槽在实施例中与工形槽的上部部分重合,其功能之一在于放置Ω形管簧架端部。(4)关于新颖性。附件2公开了一种枢钮器装置,但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①定位板;②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相通;③环设有油槽的枢轴。附件2中的垫片30并非本专利中具有定位以限定枢轴器打开角度的定位板;附件2的纵槽13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工形槽,其末端并未包含宽于纵槽的横向槽;附件2中在套筒40上开设油槽,而本专利的油槽直接开设在枢轴上,省去了多余的套筒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1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另外,假定附件3可被接受,其公开了一种可调式枢钮器,但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至少以下技术特征:①定位板;②数个管簧架;③工形槽;④管簧架端部在工形槽中定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1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4)关于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存在3个区别,附件3虽然公开了设在枢轴上的油槽,但其仍未公开上述区别①定位板和②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相通,且这两个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
后因故取消了原定于2010年3月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当面取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在2010年3月18日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田治、公民代理人林雪立、许添悦,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俊、董科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2与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附件2的中文译文,双方认可除“横槽”、“纵槽”外的其他部分按照专利权人修改后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而截至口头审理当天,请求人仍未提供公证认证的资料或任何能够证明该证据能够从国内获得的证据,并且反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再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相关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对附件3不予质证,此外对附件3的公开时间也持保留意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槽在实施例中没有出现,其设置在结合孔的侧边在说明书中没有体现,横槽不清楚,横槽与工形槽是两个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11也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4清楚地显示了工形槽的特征,可以看出与孔的部分有相连的开槽,开槽就是横槽,具体的长度没有限定,附图1的标记15突出于整体结构,有一个突出部分,该突出部分挖掉一部分就是横槽,整个连通部分是工形槽替代的,两个槽连通但不等同,与管簧架有关系。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定位板,附件2为垫片;权利要求1中为横槽和工形槽,附件2中为横槽与纵槽;权利要求1中油槽设在枢轴上,附件2多了两个套筒,且油槽设置在套筒上。但是权利要求1的定位板只是一个名称,没有限定具体形状,附件2的垫片也具有定位作用,使轴与管簧架之间不会直接接触,因此定位板与垫片只是名称不同,二者功能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横槽、工形槽在定位的时候为了更好地定位,在横纵方向都可以受力,附件2实施例2的横、纵槽为T字型,两者区别在于横槽;附件3中油槽设置在轴上,弹性元件就是管簧架,只是名称不同,本专利附图11与附件3附图1中管簧架的设计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垫片30没有定位的功能;附件2的纵槽13指的是T形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形槽不同,本专利的工形槽用于配合各种形状的管簧架,而附件2的T形槽不能配合各种形状的管簧架;附件2的套筒额外套在枢轴上,本专利没有套筒,把油槽设置在枢轴上,使套筒的元件得到精简并节约了成本。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0年4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其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US5896622A号美国专利文献,附件3是公告编号为284318的台湾专利文献公报及其专利说明书。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附件2的中文译文,双方在口头审理当庭达成了一致,即,除了“横槽”、“纵槽”外的其他部分按照专利权人修改后的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组核实,确认附件3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槽在实施例中没有出现,其设置在结合孔的侧边在说明书中没有体现,横槽不清楚,横槽与工形槽是两个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导致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11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横槽设于结合孔侧边并与其相通”、“一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相通”。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6-9行记载了“在固定座10的一侧形成一略呈圆形的结合孔12,该结合孔12可由前方贯通至后方,于结合孔12的一侧形成有一工形槽13并与结合孔12相通,在结合孔12的侧边分别形成有一组挡块15”。由此可知,工形槽13形成于结合孔12的一侧且与结合孔12相通,挡块15形成于结合孔12的侧边。另外,由本专利附图1的立体分解图示中可以明显看出,位于结合孔12的侧边的挡块15实际上突出于位于结合孔12一侧的工形槽13,即挡块15与工形槽13并非在同一个平面上,而且从该图示中还可明显看出,在挡块15的下方开设有一个与工形槽的“工”字形的一横相平行的横槽,该横槽与结合孔12相通。在体现本专利不同实施例的图6、图9-11中均能清晰地看到这一横槽及其与挡块15、结合孔12的位置关系。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附图1中的横槽开设于挡块15的下方,其位于结合孔12的侧边,并且与结合孔相通,因此可以确定这一横槽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横槽”,可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槽”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对于技术方案的记载和附图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确定其所指的是双向定位枢钮器的哪一部分及其所在的位置,该权利要求得到了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横槽设于结合孔侧边并与其相通,工形槽形成于结合孔的端部并可与结合孔相通,可见,权利要求1对于二者各自形成的位置及其分别与结合孔之间的位置关系的限定是清楚的。而且如上所述,挡块15与工形槽13并不是位于同一个平面上,因而设于挡块15下方的横槽与形成于结合孔12一侧的工形槽13也不是位于同一个平面上,但二者因皆与结合孔12相通而保持彼此连通。在权利要求1已经作出了上述清楚的限定的情况下,两个槽在空间上是彼此连通的,其具体的位置关系如何并不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不清楚,从而导致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1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合议组在评述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对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枢钮器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第2栏第10行至第3栏第3行,图1-5):该枢钮器装置包括第一部份10,其具有第一连接干部11自此整合地延伸出,及在此界定的通道12,至少孔状第一弹性组件50和孔状第二弹性组件60分别地及可转动地被收纳于第一部份10的通道12内,至少两个相同的孔状套筒40安全地分别插入弹性组件50、60,垫片30及第二部份20具有第二连接干部21及枢轴22自此整合地延伸出。第一部份10具有横槽13界定成与通道12连通,及纵槽14也与通道12连通。当第一弹性组件50及第二弹性组件60被插入第一部份10的通道12内时,第一及第二弹性组件50、60之端部51、61被分别地收纳于横槽13内。两个相对应的凹缘52被设定在第一弹性组件50的外围,使得成型在两套筒40之一的外周缘凸点42能够分别地被收纳于相对应的之一凹缘52内,当其中之一套筒40及第一弹性组件50结合时,以定位第一弹性组件50之位置。在此结构下,当第一部份10及第二部份20之第一连接干部11及第二连接干部21两者被安全地附加一负载时,例如图3所示的笔记型计算机之屏幕81或主架体82,第一弹性组件50及第二弹性组件60能够提供需要的恢复力,不管计算机是开启至显示屏幕81或是闭合以关闭屏幕81。
根据附件2的记载可知,附件2的第一部份10、第二部份2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枢轴;附件2的第一弹性组件50、第二弹性组件60相当于本专利的管簧架;附件2的第一部份10的第一连接干部11设置于笔记型计算机的主架体82内,该笔记型计算机的主架体82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脑的本体;附件2的第一部份10的一侧形成通道12,该通道12相当于本专利的结合孔;附件2的纵槽14设于通道12侧边并与通道12连通,该纵槽14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槽;附件2的第二部份20的第二连接干部21与笔记型计算机的屏幕81结合,第二部份20的另一端具有枢轴22,该枢轴22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附件2的第一部份10具有横槽13,其形成于通道12的端部,并与通道12相通,在通道12和横槽13中设有第一、第二弹性组件50、60,第一、第二弹性组件50、60底部分别以间隔距离形成有端部51、61,端部51、61分别位于横槽13中定位,这两个弹性组件50、60中央分别形成有轴孔,所述轴孔分别供两套筒以及第二部份20穿入其中以供枢转。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双向定位枢钮器与附件2公开的枢钮器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枢钮器包括定位板;(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结合孔的端部形成有与结合孔相通的工形槽,而附件2中在通道12的端部形成有与通道12相通的横槽13;(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枢轴上环设有油槽,而附件2的枢轴22上无油槽,油槽设在套筒40上。
针对上述区别(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板只是一个名称,没有限定具体形状,附件2的垫片30也具有定位作用,使轴与管簧架之间不会直接接触,因此定位板与垫片只是名称不同,二者功能相同。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未对定位板作具体的限定,但是其名称体现了设置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定位功能,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理解,这种定位功能指的是在使用时将电脑屏幕定位而非沿枢轴的轴向定位。根据附件2记载的内容可知(以套筒40和第一弹性组件50为例),第一弹性组件50的端部51收纳于横槽13内,该第一弹性组件50相对于通道12不发生相对转动,但套筒40随枢轴22的转动而在第一弹性组件50的轴孔内转动,致使套筒40的外周缘凸点42在第一弹性组件50的凹缘52内沿其轨迹运动从而在显示屏幕81开启或关闭时定位该显示屏幕。可见,附件2中实际上起到定位作用的部件是套筒40与第一、第二弹性组件50、60,并非是垫片30。因此,附件2的垫片30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板”所具备的定位功能。并且,根据附件2的定位原理和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也不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的定位板来实现定位的功能。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另外,经审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调式枢钮器,与本专利、附件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7页结尾,图1-3):该可调式枢钮器由固定于主机上的固定座10、组装于液晶显示器上的枢转座20及其间所夹设的弹性元件30所组成,在枢转座20的枢轴21末端组装有调整螺栓40,在固定座10上方设有贯穿的枢孔12,在枢孔12一侧设有定位槽14;在枢转座20的一端为枢轴21,在枢轴21末端设有锥孔22,锥孔22之内侧设有螺纹孔23,并在枢轴21外侧开设有深入锥孔22及螺纹孔23中之剖沟24,另在枢轴21的外表面上设有螺旋状的油沟25;弹性元件30由一片材卷绕而成,在其一侧设有开缝32,而让弹性元件30具有撑张与收缩之空间,又在该弹性元件30的外侧设有定位凸点36,该定位凸点36卡合在固定座10枢孔12一侧的定位槽14中,令弹性元件30与固定座10枢孔12之间不会有相对转动,因而能够将枢钮器的转动设定在枢轴21与弹性元件30之间。
根据附件3的记载可知,附件3的固定座10、枢孔12、枢轴座20、枢轴21、油沟2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结合孔、枢轴、转轴、油槽;附件3的枢孔12中设有弹性元件30,弹性元件30底部形成有定位凸点36,该定位凸点36位于定位槽14中定位,保持弹性元件30与固定座10的枢孔12之间不会有相对转动,而且枢轴21穿入弹性元件30中间的轴孔并在其中枢转,可见,附件3的弹性元件30的位置及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管簧架相同,因此附件3的弹性元件30相当于本专利的管簧架。
但是,在附件3中,其要解决现有的枢钮器运用至不同规格的笔记型电脑上时可能产生不适用的问题,即对某些显示器较轻的电脑而言,有可能发生枢钮器过紧而不易开关的问题,又对一些显示器较重的电脑而言,会发生展开后定位不良的问题,附件3针对该技术问题提出了利用调整螺栓来调整枢钮器整体的松紧度以提高枢钮器的适用性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附件3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将弹性元件30组装于固定座10的枢孔12中,再将枢转座20的枢轴21穿入弹性元件30中,最后再将调整螺栓40旋入枢轴21末端的螺纹孔23中,当调整螺栓40旋入时,藉由其锥状端42将枢轴21向外推顶,而迫使弹性元件30外张而紧贴固定座10的枢孔12内壁,当配合不同规格电脑使用或是使用者需要调整其显示器的松紧度时,可用螺丝起子旋转调整螺栓40即可达到调整枢轴21与弹性元件30之间的压力作用,进而提供调整枢转时的松紧度。可见,附件3通过旋转调整螺栓40从而达到调整枢轴21与弹性元件30之间的压力来解决枢钮器用于不同规格电脑时产生的显示器定位问题,其不涉及采用本专利的定位板来解决其定位问题的内容,因此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1)中的定位板,也没有给出采用定位板的技术启示。
综上可知,由于附件2、附件3用于将电脑屏幕定位的思路和技术方案均不同于本专利采用定位板的这一技术方案,因此,将附件2、3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上述区别(1)关于设置定位板的这一区别。另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将附件2、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也存在上述区别(1)关于设置定位板的这一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92103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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