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59
决定日:2011-02-28
委内编号:5W100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5624.6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盈佳科技(长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美驰轻型车系统(第二)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5B 65/12,E05B 4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某一字词,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申请文件中的其它部分清楚理解该字词的含义,进而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该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申请号为200920235624.6、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名称为“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镇江美驰轻型车系统(第二)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包括马达、齿轮传动机构、螺旋传动机构,所述螺旋传动机构包括螺杆、拉动架,所述拉动架与螺杆旋合,所述螺杆一端设有大齿轮;所述齿轮传动机构包括保持架、小齿轮,所述保持架内设有垂直于马达主轴的滑动销,小齿轮一侧还设有一端与之径向固定连接,另一端为平行于保持架轴向封闭环形的卡环;所述保持架、小齿轮依次套装在所述马达主轴的输出端,所述保持架与马达主轴固定连接,所述螺旋传动机构与所述齿轮传动机构通过大、小齿轮传动衔接;所述小齿轮内孔与马达主轴间隙配合,并通过滑动销、卡环与保持架活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的内孔为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的内孔为正方形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的内孔为由四段内凹的圆弧连接而成的菱形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的内孔为由四段外凸的圆弧连接而成的鼓形结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汽车门锁闭锁器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弧的曲率半径大于所述马达主轴的曲率半径。”
针对本专利,盈佳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7794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1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小齿轮内孔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但小齿轮内孔为面,马达主轴也是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面面接触如何变成点接触,而“点接触”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本专利采用弹簧来克服离心力,使得只有在预定转速时滑动销211才能套进卡环5内从而带动小齿轮22旋转,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小齿轮和马达主轴直接固定连接的方式,时间久了,马达的延滞扭力很容易使大齿轮和小齿轮的齿顶磨损脱齿”的技术问题,而独立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滑动销211通过弹簧212与保持架21活动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小齿轮内孔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惯常技术手段,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所补充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相同。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描述非常清楚和完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小齿轮的内孔设计为与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教导或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减少小齿轮内孔与主轴的接触面,降低摩擦阻力,噪音小,延长小齿轮的适用寿命,而对比文件1没有该技术效果,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小齿轮内孔形状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小齿轮内孔为与主轴马达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不属于公知常识,传统门锁驱动器的小齿轮内孔绕主轴转动时存在“跑动”现象,这种“跑动”会增加小齿轮与主轴之间的摩擦力,本专利将小齿轮内孔设计为非圆形结构,从而消除“跑动”现象,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同时,合议组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可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于庭后7天内提交意见陈述。
⑵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1年1月4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将小齿轮内孔形状设为非圆形结构后,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跑动更剧烈、抖动更剧烈、噪音更大、主轴与小齿轮之间的磨损更大的缺陷,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手段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也无法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㈠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㈡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10年2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㈢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某一字词,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申请文件中的其它部分清楚理解该字词的含义,进而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该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小齿轮的内孔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小齿轮内孔为面,马达主轴也是面,本领域公知的是面面相交为线接触,而本专利限定面面相交为点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小齿轮内孔面和马达主轴面的接触如何变成点接触,且点接触正是本发明的发明点所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2)本专利将小齿轮内孔改变为非圆形结构后,与马达主轴接触产生的“跑动”现象更剧烈、抖动更剧烈、噪音更大、主轴与小齿轮之间磨损更大,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避免“跑动”的技术问题,也无法产生预期效果,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马达主轴和小齿轮内孔均为圆形结构,这种结构存在一些缺点,本专利为了克服这些缺点而将小齿轮内孔设置为非圆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两个部件之间的接触方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本专利中,沿马达主轴轴线的方向即轴向来看,小齿轮与马达主轴的接触应当为线接触,从垂直于马达主轴的方向即径向来看,如本专利附图2-4所示,小齿轮内孔为非圆形,马达主轴为圆形,小齿轮与马达主轴的接触为点接触,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可见,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点接触”的含义,即是指从径向来看小齿轮与马达主轴之间为点接触,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上述特征的表述设置小齿轮内孔形状以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1)点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2)点理由,首先,该理由的提出时间超出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增加理由的期限;其次,无效宣告请求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小齿轮内孔改变为非圆形结构后,与马达主轴接触产生的跑动现象更剧烈、抖动更剧烈、噪音更大、主轴与小齿轮之间磨损更大”,因此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2)点主张不予支持。
㈣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采用弹簧来克服离心力,使得只有在预定转速时滑动销211才能套进卡环5内从而带动小齿轮22旋转,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小齿轮和马达主轴直接固定连接的方式,时间久了,马达的延滞扭力很容易使大齿轮和小齿轮的齿顶磨损脱齿,无法带动螺旋传动机构做往复直线运动而导致汽车门锁失效”的技术问题,如果没有弹簧,滑动销随时都可能套进卡环或一直套进卡环,导致小齿轮随时或一直随马达主轴旋转,因此滑动销211通过弹簧212与保持架21活动连接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未记载上述特征而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保持架与马达主轴固定连接”和“所述小齿轮内孔与马达主轴间隙配合,并通过滑动销、卡环与保持架活动连接”,马达主轴与保持架固定连接、小齿轮通过滑动销和卡环与保持架活动连接能够实现小齿轮和马达主轴的活动连接,从而解决小齿轮和马达主轴直接固定连接所带来的问题,防止两者因长久接触所造成的磨损,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实现小齿轮与马达主轴活动连接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因小齿轮与马达主轴长久接触造成磨损的技术问题;弹簧只是本专利实施例给出的实现滑动销与保持架活动连接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人也认可通过弹簧实现滑动销与保持架的活动连接属于现有技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除弹簧以外的其它活动部件实现滑动销与保持架的活动连接,因此,“滑动销211通过弹簧212与保持架21活动连接”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㈤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中央控制门锁,包括马达、离合组件、齿轮、导螺杆、拉杆等,其中重点描述了离合组件的具体结构,其发明目的在于使得离合组件结构简单、轻巧灵敏,同时可使得其它与之相关的传动机构简化,并进一步缩小门锁体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所述小齿轮内孔为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减少摩擦,必然寻求增大间隙、减小接触面面积,而改变内孔形状是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区别点,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小齿轮的内孔设计为与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的改进点在于简化离合机构结构,并没有涉及减小摩擦的问题,也没有给出改进小齿轮内孔形状的任何技术教导或技术启示;无效宣告请求人虽然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未给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小齿轮内孔为与所述马达主轴点接触的非圆形结构”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3562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