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拉线绝缘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3
决定日:2011-03-01
委内编号:5W100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0200.5
申请日:2009-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峥嵘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张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B17/02,H01B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20200.5,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拉线绝缘子,包括两U型金属杆(1),其特征在于,两个U形金属杆(1)通过卡块(2)连接为一体,两U型金属杆(1)与卡块(2)接触的部位都包裹有绝缘材料(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两U型金属杆(1)相互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拉线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材料(3)为尼龙。”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证据1-7作为在先公开的技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未具体说明理由;(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JP昭40-29145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公告日为1965年10月9日;
证据2:公开号为US332558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67年06月13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01244005.1、名称为“一种万用复合绝缘子”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0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99254755.5、名称为“低压综合绝缘子”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7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449168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85年01月01日;
证据6:公告号为JP昭36-19860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1961年08月02日;
证据7:公开号为US326191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66年07月1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0年08月28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具体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8: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9: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10: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11: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12:证据7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权人针对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于2010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为日文对比文件,域外的证据作为无效的证据,需要翻译文件和公证、认证,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2)证据2-7作为对比文件没有详细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6日针对复审委员会转送的补充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和3都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两U型金属杆,两U金属杆通过卡块连为一体,而对比文件1是扁平椭圆环状金属链,他们之间没有卡块。卡块的连接,这种连接结构承受的拉力更强,不易碎。这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想到的,对比文件中也没有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有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予以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对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卡块”不仅能起到连接作用,还能在拉伸过程中起到承受拉力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金属链之间不接触,起不到承受拉力的作用。(2)证据1中的金属链之间并未绝缘。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卡块仅能起到连接作用,在拉伸过程中承受拉力的是卡块、金属杆和外部绝缘材料的整体,而非卡块自身。(2)证据1中的金属链之间通过连接体4绝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与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内容相同。
请求人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材料说明,其中明确具体无效理由已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在2010年11月18日的口审庭审中作过充分的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5-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1-7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2、5-7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拉线绝缘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拉线绝缘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的“本案的详细说明”部分、附图1-3):第1金属链2是将适宜直径的圆棒弯曲成略扁平椭圆形状后,将两端部向上方错位延伸,其先端间隔适宜,形成相对平行部分8而成。第2金属链3是将适宜直径的圆棒弯曲成略扁平椭圆形状后,错位相向的两端部间隔适宜,并进一步弯曲,形成U形弯曲部9后,向上方延伸后,在其先端部刻制螺纹而成。7是旋紧用螺栓,用它将第1金属链安装在L形角材的横木1上,用螺母8旋紧固定。10是下面有V形凹部的压板,当吊索5载入第2金属锁3的U形弯曲部9以后,从其上方加盖此压板(参照图2)确定后,旋紧螺母11予以固定。这里的第1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呈不接触的链状,用适宜的合成树脂连接体4而连接起来的,第1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在电气方面是绝缘的。采用本案装置时,如图1所示,能够安装固定在L形角材的横木1的适宜余量之处,吊索5能够和横木1完全在电气方面绝缘而进行张设支撑,所以能够用吊索5保持通信架空电缆经常与大地绝缘。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线绝缘子两U型金属杆是通过卡块连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1中金属链2和金属链3是以相互垂直的角度互套。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采用其它部件来实现金属杆之间的连接。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卡块将金属杆固定在一起、或者直接将金属链互套实质上所起的都是连接作用,这两种手段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法,用前者代替后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中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卡块”不仅能起到连接作用,还能在拉伸过程中起到承受拉力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金属链之间不接触,起不到承受拉力的作用。(2)证据1中的金属链之间并未绝缘。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中,首先,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卡块除了连接作用之外还能在拉伸过程中起到承受拉力的作用,其次,说明书中并未对卡块的材料或结构作出任何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卡块没有进行特殊设计的情况下,连接金属杆的卡块相对于金属杆而言,其在拉伸过程中所起到的抗拉伸作用仅仅是辅助性的,在拉伸过程中真正承受拉力的是卡块、金属杆和外部绝缘材料的整体。在对比文件1中,金属链之间虽然不接触,但是第1和第2金属链是通过合成树脂连接体4来固定连接的,金属链和连接体4的整体可以起到抗拉伸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中的卡块实质上所起到的仅为连接作用。(2)对比文件1中第1页的“本案的详细说明”部分第12-13行中记载了“第一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呈不接触的链状,用适宜的合成树脂连接体4而连接起来的,第1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在电气方面是绝缘的”,由此可见金属链之间是绝缘的。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限定两U型金属杆相互垂直。在拉线绝缘子的使用中,将两U型金属杆垂直设置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的“本案的详细说明”部分第12-13行)记载了:第一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呈不接触的链状,用适宜的合成树脂连接体4而连接起来的,第1金属链2和第2金属链3相互在电气方面是绝缘的。由此可见,该合成树脂连接体4必然是绝缘树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中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全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02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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