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机(ML)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4
决定日:2011-03-07
委内编号:6W1006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5816.8
申请日:2009-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风机的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机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了风机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明显且位于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风机(ML)、专利号为200930175816.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锦标。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3007164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订单编号为BP080581的采购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发票号为0763274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4: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76498的认证证书及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5: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40894的认证证书及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6:专利号为ZL200830049697.7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均为鼓风机,两者整体外形均呈蜗牛状,主体均分上下两层,下有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盘出。本专利和证据1的差别在于:上层的提手位置不同,进气口的分布和多少有所不同,上层的高度有所不同,上层梯形的倾斜度有所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结合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对比,两者的风机外形的差异不明显,一般消费者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1至2-6证明型号为MANLEY12的风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进行销售,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2-5中的相应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差别在于:上层的提手位置略有不同,进气口的分布和多少略有不同,上层梯形的倾斜度略有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风机外形的差异不明显,一般消费者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两份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30092241.0、名称为“鼓风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30096680.9、名称为“风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外观相差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2-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在先设计,不能影响本专利。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1至2-5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使本专利无效。
合议组于2011年2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将证据2-4、证据2-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单独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证据2-1、2-2、2-3、2-5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3和证据2-5的原件。请求人认可证据2-5中第1、2页的中文译文提交有误。(2)专利权人对证据2-1和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和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没有异议,对证据2-5第3页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相同,均为风机,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1和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和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2和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供了证据2-5的原件,为TU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号为S1 50140894的认证证书,证书持有者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经合议组调查,证书持有者生产的产品鼓风机MANLEY 10,MANLEY 12,MANLEY 14,MANLEY 15,MANLEY 16在出口时需经过专门机构的认证,请求人提供的原件内容完整、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5第3页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2-5第3页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2-1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与作为在先设计的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1、2-2、2-3、2-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风机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下两层高度相近,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还设有一阶梯部,阶梯部内设有把手,把手外缘与上层圆台侧面齐平,上层还设有四个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下层有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鼓风机”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1、2。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的风机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有靠近下方一排栅格,上层还设有一阶梯部,上层还设有三个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圆台侧面还设有一把手,把手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下层有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
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侧面设有栅格,上层还设有一阶梯部,上层还设有四个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还设有把手;下层有三个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上层与下层的高度比例不同;栅格设置不同,本专利中设置两排格栅,而证据1中仅设置一排格栅;把手设置不同,本专利中把手设置在阶梯部内,把手外缘与上层圆台侧面齐平,而证据1中把手设置在圆台侧面,其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风机的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机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采用了风机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的栅格设置不同、把手设置也不同,栅格和把手均位于风机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的不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2),合议组认为:证据2-2证明了在2008年10月21日当日或之前,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向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出售了MANLEY12鼓风机。证据2-3证明了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的MANLEY 12鼓风机进行了认证。证据2-5为TüV莱茵LGA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MANLEY 12的产品认证证书,其中第4页照片显示出MANLEY 12鼓风机的外观。经审查,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MANLEY 12鼓风机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
证据2-5公开了一种“鼓风机”的图片,其中关于MANLEY12的风机涉及两幅视图。结合这两幅视图看,证据2-5中MANLEY12风机的整体形状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上层高度大致为下层高度2倍,上层为倒扣的碗状,侧面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还设有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圆台侧面还设有一把手,把手边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下层有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
将本专利与证据2-5比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为蜗牛状,主体分上下两层,侧面设有上下两排栅格,上层还设有凹陷部,内有紧固装置,上层还设有把手;下层有支脚支撑,出气管从下层顺时针(俯视时)盘出。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上层形状不同,本专利中上层为上小下大圆台形状,而证据2-5中上层为倒扣碗状;上层与下层的高度比例不同;把手设置不同,本专利中把手设置在阶梯部内,把手外缘与上层圆台侧面齐平,而证据2-5中把手设置在圆台侧面,其外缘突出到圆台侧面外部。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风机的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机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采用了风机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的上层形状和把手设置不同,上层形状和把手均位于风机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的不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5所组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58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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