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厨具手柄
=0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7
决定日:2011-08-22
委内编号:6W1007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3360.4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斌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伟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整体形状上具有很大的合理设计空间的厨具手柄类产品而言,将基本形状作出具有特色的明显改变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3360.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厨具手柄”,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林伟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刘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8年06月10日公开的000935903-0019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检索文本打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是2008年06月10日公开的000935903-0017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检索文本打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3是2007年01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198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实质相同,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12月0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是2000年06月20日公开的D426748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是2001年06月05日公开的D44318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5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也均分别与本专利实质相同,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经过对比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1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因与系列案件合案进行口头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3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1年08月15日。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答复意见,其经过对比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3日将该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2011年08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由当事人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说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中的国外专利文献均来源于网络检索,并认为证据1至证据5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权人以来源不清为由质疑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中的国外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针对相近似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均分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另其说明已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坚持己方的口头审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是欧共体或者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网络检索文本,虽然专利权人以来源不清为由质疑真实性,但由于上述专利文献的广泛公开性,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具有快捷、便利、公开的核查途径,因此合议组在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上述国外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双方当事人认可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上述证据均适用于本案。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涉及厨具产品,其中分别公开了手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证据3和证据4分别公开了厨具手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证据5涉及有槽铲头产品,其中以虚线方式公开了手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本专利同样是厨具手柄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上述在先设计均为厨具手柄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近似“S”形弯曲的昂头蛇身状,中间拱起,粗端呈反向弯曲,粗端开有椭圆形的挂孔,细端呈半圆铲状连接厨具头部,粗端的宽度逐渐变小至最细后又稍微变粗,粗端的厚度逐渐变薄,由粗端的柱体变化至细端的扁平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整体为近似倒置的螳螂身状,上端开有近似圆角三角形的挂孔,下端顺接厨具头部,整体的弯曲弧度较小。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整体为近似倒置的螳螂身状,上端开有近似圆角三角形的挂孔,下端顺接厨具头部,整体的弯曲弧度较小。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整体为近似“C”形弯曲的细条鱼身状,整体由粗端的回转体变化至细端的扁平状。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从正面视图观察,为近似长水滴状,粗端开有近似圆斗状的挂孔;从侧面视图观察,粗端为近似鹰头状隆起,手柄中部至细端平直;从后面视图观察,手柄中部至细端有一近似长圆形设计;细端顺接厨具头部,整体弯曲弧度较小。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从正面视图观察,为近似长水滴状,粗端开有近似圆形的挂孔;从侧面视图观察,粗端为近似卡头状,手柄中部至细端平直;结合正面和侧面视图,可见粗柄下部有从侧后方至前方呈弧线翻折的区域分割设计;细端呈内凹弧状连接厨具头部,整体弯曲弧度较小。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分别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在整体形状设计方面,能够非常直观地观察到,其主要的相同点均为:整体形状均包含粗部至细部的过渡,正面视图均显示为近似长水滴状。其主要的不同点均为:正面视图和侧面视图相结合显示出的整体立体形状以及弯折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厨具手柄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厨具手柄类产品而言,依据一般消费者可了解到的基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在具有手持和连接厨具头部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基本形状设计具有很大的合理设计空间,因此其基本形状设计的异同对于此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案结合本专利的正面及侧面视图得出的近似“S”形弯曲的昂头蛇身状的立体形状设计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所示的立体形状设计均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别,体现出不同的线条设计风格,均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均分别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33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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