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9
决定日:2011-03-02
委内编号:5W1007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1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0R1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解决了该技术领域一直存在的技术问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4821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276850C、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0534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1738的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延伸至滑动架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53),传动杆的两端都套按有齿轮(52、54),这样可使驱动装置同时驱动两侧的齿条运动,实现显示屏的稳定伸缩,但由于齿轮组的输出方向与齿条的位置关系使得输出齿轮与齿条(142)只能在侧面(142-1)啮合,所以传动杆(53)需要另外的齿轮(54、55)与齿条底面(142-2)啮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调整驱动装置的安装方向,使输出齿轮直接与齿条底面(142-2)啮合,这样传动杆可以同轴插设于输出齿轮中,传动杆的另一端也只需套接一输出齿轮以与另一个齿条的底面啮合,从而保证传动平稳。其技术方案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蜗轮(434)和支架(32)之间设有垫片、弹簧垫圈等部件,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调整驱动装置的安装方向,当蜗轮直接安装在滑动架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容易想到设置摩擦片以起到保护作用,设置摩擦垫片本身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蜗轮(22)和齿轮(25)之间设有摩擦片如人造皮24以防磨损,因此当蜗轮直接与滑动架接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内容容易想到设置摩擦片以起到保护作用,设置摩擦垫片本身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0年12 月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 月11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请求人表示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做出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图11及图13,运动部件的传动机构4设置在基座组件3(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动架)上,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电机安装架和齿轮安装架一起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传动机构4具有电机41(对应于本专利的马达)、蜗杆42(对应于本专利蜗杆5)、蜗轮齿轮组件43(对应于本专利蜗轮6)、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第一、第二、第三双联齿轮共同构成了齿轮组)。电机41固定在电机安装架32上(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电机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蜗杆42固定在电机41的电机轴上,且蜗杆42与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上部的蜗轮434相啮合,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下部的齿轮432(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入齿轮)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大齿轮73)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小齿轮72)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大齿轮75)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小齿轮74)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出大齿轮76)相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作为传动机构4的动力输出齿轮(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出齿轮4)而与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相啮合(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11、13);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该装置的工作过程(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在第三双联齿轮46由后向前运动时,依次通过第三齿轮轴460、齿轮安装架33对基座31施加向前运动的作用力;在该作用力的作用下,基座31连同设置在基座31上的零部件所组成的运动部件从后向前运动,由与基座31固定连接的左导块22和右导块26分别沿着相应的导轨向前滑动,而使运动部件由图3所示的移送至图4所示的移送终止位置。在运动部件由移送起始位置运动至移送终止位置的过程中,因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左侧过渡齿轮51在与左齿条141的同步齿部141-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左侧同步齿轮52相啮合、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右侧过渡齿轮55在与右齿条142的同步齿部142-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右侧同步齿轮54相啮合。在基座31相对于机座11的由后向前的运动中,与机座11上的齿条相啮合的左侧过渡齿轮51和右侧过渡齿轮55随同基座31一同由后向前运动,从而产生了相对于齿条的转动,则可带动与其啮合的相应的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同时转动;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的同时转动,有利于增加运动部件在出盒运动和进盒运动中的平稳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齿轮组件之间的连接、传动关系做出进一步限定,通过上面的描述及特征比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证据1中的同步杆53(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杆)与作为输出轴的“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并未同轴设置。由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通过将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实现了将马达和齿轮组与滑动架的侧面平行设置,从而将马达和齿轮组等设置在滑动架的侧部的空间,而不占用滑动架内部竖直方向的机芯的空间,这与证据1中马达和齿轮组等与滑动架的侧面垂直设置不同,本专利使得多媒体播放机可以采用较厚的机芯,节约了成本,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当蜗轮直接安装在滑动架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摩擦片以起到保护作用,设置摩擦垫片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8217.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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