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7
决定日:2011-03-08
委内编号:4W02246,4W1003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23566.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新发药业有限公司2;张建鹏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C12N 1/14; C12N 9/18; C12P 7/40; C12P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3;4款以及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反之,则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123566.4,发明名称为“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初筛和复筛;
其中:
所述初筛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0.5%~1%、蛋白胨0.5%~1%、酵母膏0.5%~1%、玉米浆0.5%~1%、pH值6.0~7.5、琼脂1.5%~2.5%,并加入1%~3%D-泛解酸内酯和0.001%~0.01%的溴百里酚蓝;在温度25~30℃下培养时间5~8天,挑取菌落中产生黄色变色圈大的菌珠,接种到马铃薯浸汁中斜面培养;
所述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1%~8%、蛋白胨0.5%~3%、酵母膏0.5%~3%、玉米浆0.2%~3%、pH值6.0~8.0、在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温度为25~35℃下、培养2~7天,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丝状真菌为串珠镰孢霉,尖镰孢霉,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藤仓赤霉胶孢变种或泡盛曲霉。
3、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筛选出的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
针对授权文本中的专利权,新发药业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12月25日提出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证据包括:
证据1:汤一新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筛选及产酶条件研究,微生物学报,第42卷第1期,第81~87页,2002年2月,复印件7页;
证据2:美国专利US5275949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1月4日,英文,复印件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共8页;
证据3:美国专利US5372940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12月13日,英文,复印件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共10页;
证据4:白东梅等,从地表土中筛选根霉乳酸菌的研究,化学工业与工程,第18卷第6期,第407~410页,2001年12月,复印件4页;
证据5:汤一新等,微生物酶拆分方法生产D-泛酸的手性中间体D-泛解酸内酯,工业微生物,第31卷第3期,第1~5页,2001年9月,复印件5页;
证据6:孙志浩等,生物技术法制备D-泛酸钙和D-泛醇,精细与专用化学品,第12卷第10期,第11~15页,2004年5月21日,复印件5页;
证据14:公开号为CN131340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复印件10页;
证据15:诸葛健等编著,《工业微生物实验技术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1997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90页,复印件3页;
证据16:周德庆著,《微生物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1999年4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8、121、250、251页,复印件6页;
证据17:沈萍等主编,《微生物学实验》(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2004年2月第8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4、45、215页,复印件5页;
证据18:魏景超著,《真菌鉴定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封面、扉页、第609-638页,复印件32页;
证据19:赵斌等主编,《微生物学实验》,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2007年1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66页,复印件3页;
证据20:化学化工大辞典编委会、化学工业出版社辞书编辑部编,《化学化工大辞典》(下),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522页,复印件3页。
2009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3124号决定。该决定审理过的理由和范围包括:1)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说明书相关技术方案中记载的“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中未记载装液量且培养基组成百分数之和不等于10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涉及的菌株除CGMCC NO.0536菌株外,其余均为单位自藏菌种,公众无法获得,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用功能限定丝状真菌,权利要求2、3限定了多种丝状真菌,而说明书中仅描述了有限的特定菌株,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该决定认定:证据1或证据5或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所述培养基进行初筛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理由除涉及权利要求3中串珠镰孢霉、泡盛曲霉、藤仓赤霉和尖镰孢霉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外,其余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3中涉及串珠镰孢霉、泡盛曲霉、藤仓赤霉和尖镰孢霉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中涉及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随后,该决定相继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63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
针对上述授权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专利权,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8年8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2日补充了意见陈述和证据。请求人I除提交上述证据1-6(其中证据1与上述证据1不同之处在于缺第81、87页,以下将该证据1称证据1’;证据4、5、6与上述证据4、5、6不同之处在于补充了相应封面页,以下分别称证据4’、5’、6’)、证据15-20(其中证据15与上述证据15不同之处在于补充了第137-139、373页,以下称证据15’)外,还提交了2007年11月28日公告的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9页和以下证据:
证据7: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8日,复印件23页;
证据8:吴思方等,“谷胺酰胺发酵条件研究”,湖北工学院学报,第18卷第6期,2003年12月,封面、目录、第43-46、封底页,复印件7页;
证据9:编号为(2008)垦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原件(2页)及其附件复印件1页和公证录像光盘一张;
证据10:编号为(2008)垦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原件(2页)及其附件复印件1页和公证录像光盘一张。
请求人I认为:1)本专利授权文本相对于公开文本(参见证据7),权利要求1中删除“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以及由具体菌属修改为丝状真菌超出原始文件的记载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仅限定了摇瓶的转速,没有记载装液量,无法明确限定摇瓶的通氧量,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装液量、培养基各成分含量和培养条件的组合变化多、以及菌种种类的概括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装液量,并且培养基组合物中各组分含量百分数最大值之和小于100%,导致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4’、1’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证据1’、3和公知常识,证据4’、1’、2和公知常识,证据4’、1’、3和公知常识,证据5’、2和公知常识,证据5’、3和公知常识,证据5’、1’、2和公知常识,证据5’、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5’或6’中的任意一个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和使用的部分菌株来自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藏单位,且说明书第12页记载的米曲霉“SIM206”和黑曲霉“JIM3013、JIM2024”以及米曲霉“JIM3008、JIM3009”菌株编号不存在于说明书第8页记载的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SIM)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JIM)的菌株中,因上述两个研究所使用的菌株编号分别应为SIIMM和JSIM(参见证据9、10),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246)并将请求人I于2008年8月12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其中反证1-8、10-14分别与第13124号决定中的反证1-8和反证10-14相同)。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2)装液量不是必要技术特征。3)装液量是本领域公知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培养基组成与培养条件均是丝状真菌的正常培养条件,请求人I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缺乏证据。4)培养基中以水作为赋形剂是不言而喻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5)反证6-8证明本专利所用生物材料是公众可以得到的,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实审时提交的购买证明(反证9)说明公众可购买的渠道,所以说明书公开充分。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I依据证据1’的发明目的、适用对象、方法步骤均不同,且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2、3中公开的菌株均不是本发明方法筛选出来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本发明方法筛选的菌株相同,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同于请求I提交的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请求人I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专利权人本次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6年9月15日,复印件1页;
反证2: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科火字【2006】67号“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6年6月,复印件1页;
反证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统一编号为0133001B0633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7年11月,复印件1页;
反证4:孙俊良主编,《酶制剂生产技术》,科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1页、封底,复印件4页;
反证5:王箴主编,《化工辞典》(第三版),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扉页、第674页,复印件3页;
反证6:中国普通微生物保藏管理中心编,《CGMCC菌种目录》(第三版,1997)”,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X、XI、255页,复印件5页;
反证7: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编著,《中国菌种目录》(1992)”,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IX、277页,复印件4页;
反证8:盖有“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公章的“购买菌种补充证明”,2008年1月30日,复印件2页。
反证10:诸葛健等,《工业微生物实验技术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00页、封底,复印件4页;
反证11:黄秀梨主编,《微生物学实验指导》,高等教育出版社、施普林格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2002年2月第5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64页、封底,复印件4页;
反证12:魏群主编,《生物工程技术实验指导》,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2004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74页、封底,复印件4页;
反证13:赵斌等主编,《微生物学实验》,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5页、封底,复印件4页;
反证14:周德庆编,《微生物学教程》(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5月第2版,2004年12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61页、封底,复印件4页。
2010年7月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I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反证副本转给了请求人I。
201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15:由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1页;
反证16:由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补充意见中除坚持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外,还认为:对第13124号决定已认定的内容请求人再次提出已没有意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I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结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反证15、16用于证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2010年9月2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I。
针对上述授权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专利权,张建鹏(下称请求人II)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并于2010年7月16日和7月19日补充了意见陈述和附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汤一新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筛选及产酶条件研究,微生物学报,第42卷第1期,第81-87页、封面页和信息页,2002年2月,复印件9页(与上述证据1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封面页和信息页);
附件2:汤一新等,微生物酶拆分方法生产D-泛酸的手性中间体D-泛解酸内酯,工业微生物,第31卷第3期,第1~5页、封面页和信息页,2001年9月,复印件7页(与上述证据5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封面页和信息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31340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复印件10页(同上述证据14);
附件4:美国专利US5275949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1月4日,英文,复印件4页,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8页(与上述证据2不同之处在于译文为全文译文);
附件5:Kataoka M.等.Lactonohydrolase-catalyzed optical resolution of pantoyl lactone: selection of a potent enzyme producer and optimization of culture and reaction conditions for practical resolution”,Appl Microbiol Biotechnol,1995年第44期,第333-338页、目录页等,英文,复印件12页,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8页;
附件6:清水昌等,利用酶法的DL-泛酸内酯的工业光学拆分法,日本化学会志,20O2年第1期,第1-8页、期刊封面、信息页、目录、英文摘要页,复印件12页,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4页;
附件7:柳志强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定向进化,生物工程学报,第21卷第5期,第773-781页、封面、信息和目录页,2005年9月,复印件共13页;
附件8:孙志浩等,生物方法制备D-泛酸研究进展,药物生物技术,第9卷第3期,2002年,第178-182页、封面、信息和目录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9:孙志浩:《生物催化工艺学》,化学工业出版社现代生物技术与医药科技出版中心,封面、封二、著录项目页、序二页、前言二页、第57-59、150-156、159-164、205-207、213-220、534-543页,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II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变色圈大”和“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对所述菌体的筛选标准,导致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依据附件9定义的“筛选”,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最终筛选标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所述培养基中各组分的含量范围不能得到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具体培养基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相对于原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技术特征“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导致权利要求1-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附件1或5公开了镰孢霉属和赤霉属产D-泛解酸的菌种,附件1记载了串珠镰孢霉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导致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附件1或7或5或9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初筛、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以及筛选条件等,据此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计独特的筛选条件和培养基对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进行重筛选;附件6公开了初筛、复筛的培养条件,附件5公开初筛、复筛培养基的组成;附件9教导利用“琼脂平板筛选培养基”且选择培养基和种子培养基的的以及种子培养基和发酵培养基的组成;附件2公开了培养基组成并教导微生物培养时各种条件因使用的菌株而异,附件2和3均公开培养基组成和培养条件;因此,相对于附件1、5、6和9的结合,附件1、4、5、6、9的结合,附件1、4、7、9的结合,附件1、5、7的结合,附件1、5、6、7,附件1、5的结合,附件7、5、6的结合,附件7、9的结合,附件7、4、9的结合,附件7与附件2或3或4的结合,附件5、7、9的结合,附件5、7的结合,附件5、6、7的结合,附件9、7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5,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任一项的教导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人I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100337)并将请求人II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3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II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I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
反证21:岑沛霖等,《工业微生物学》,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2000年6月第一版,2001年6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42-244页,复印件5页;
反证22:诸葛健等,《工业微生物实验技术手册》,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1997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90-391页,复印件3页;
反证23:无锡轻工大学编,《微生物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0年5月第2版,1999年7月第5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86-389页,复印件4页;
反证2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全文,复印件19页;
反证25: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做出的第131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22页;
反证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8页。
依据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010年9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II。
2010年9月14日,针对请求人II补充意见,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27: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6年9月15日,复印件1页;
反证28: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科火字【2006】67号“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6年6月,复印件1页;
反证29: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统一编号为0133001B0633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7年11月,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21-23证明变色圈法检出目的菌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的测定也是公知的方法,最终筛选标准的确定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在,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筛选方法,而不是酶活力测定方法,作为最终筛选标准的粗酶活力测定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已得到第13124号决定的认定。4)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第13124号决定中已经对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作出认定,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2也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认可其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7)权利要求1与附件1-9的发明目的、适用对象和方法步骤均不同,并且附件1-9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全部附件及其结合方式具备创造性。8)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13124号决定,对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考虑。
2010年10月1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II。
2010年11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上述两案的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9日对上述两案进行合案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两案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用于口头审理的意见以及证据16和下列证据(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1:施巧琴等,《工业微生物育种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2003年1月第2版,2005年4月第4次印刷,封面、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151-159页,复印件19页;
证据12:无锡轻工大学编,《微生物学》(适用于工业发酵专业)”,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0年5月第2版,1999年7月第5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86-389页,复印件4页;
证据13:孙志浩主编,《生物催化工艺学》,化学工业出版社现代生物技术与医药科技出版中心,封面、第57-59、150-156、159-165、205-207、213-215,218-220、534-543页,复印件37页。
请求人II当庭提交了加盖“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红章的附件1、2、5-8的复印件,补充了附件9的出版信息页(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序和前言(复印件7页)及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列表中记载有附件13的名录(同上述反证14),但未提交该附件13):
附件10:施巧琴等,《工业微生物育种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2003年1月第2版,2005年4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151-159页,复印件19页(同上述证据11);
附件11:《化学化工大辞典》(下),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522页,复印件3页(同上述证据20);
附件12:赵斌等,《微生物学实验》,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2007年1月第7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66页,复印件3页(同上述证据19)。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I、II提交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当事人:1)本次审理将在第13124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2)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2次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第1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3)当事人可以于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词,不再接受双方新的证据。
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对于证据和反证,有异议之处在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13提交的时间已超期,不应当考虑;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5-8上加盖的是企业章而非国家图书馆红章,因此不认可附件5-8的真实性。2)请求人I除坚持书面提出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组合方式外,还主张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1-13的结合,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II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8,坚持其他书面意见和证据,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之处还包括相对于附件1、5、7、9及其组合与当庭提交附件的结合;专利权人认为第13124号决定中已经审理过的相关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请求人当庭提出新的证据以及结合当庭提交证据的组合评述创造性的理由不应审理。
2010年12月1日,请求人I、II均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2010年12月3日,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两案的口审代理词,坚持认为请求人I当庭提交的证据11-13以及请求人II当庭提交的附件9的补充部分和附件10-13提交时机以及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1-13结合、以及附件1、5、7、9及其组合与附件10-13的结合评述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提出均超出规定的期限,且证据11-13和附件9是教科书不是公知常识,即使考虑这些证据和结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仍然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是第1312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中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以下所称权利要求3均指第13124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II提交证据或附件的异议之处在于:1)证据11-13和附件9的补充部分以及附件10-13提交时间超期;2)附件5-7无国家图书图书馆的红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关于举证期限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超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一般不予考虑的例外中包括: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本案中,附件9的补充部分为出版信息页、序和前言,附件9的补充是为了用于完善该证据法定形式,且证据11-13、附件9-13均是教科书,相关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说明了相关理由,因此,上述证据的提交未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2)附件5-7骑缝虽没有盖国家图书馆藏红章,但盖有“国家图书馆咨询部企业服务组”红章,该章说明附件5-7的复印件来自国家图书馆咨询部企业服务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图书馆咨询部企业服务组”不存在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存在,且对其复印的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II当庭表示放弃附件8,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其它证据或附件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他证据或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相关外文资料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反证1-15、2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实,反证1-3分别与反证27-29相同,分别为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由于其中均未提及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情况下,反证1-3和反证27-2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合议组对其余反证予以采信。
请求人I提交证据中证据1’与第13124号决定中的证据1的区别点仅在于证据1’缺第81、87页,由于请求人I所引用证据1’的内容以及第13124号决定中引用证据1的内容均不涉及第81、87页,本决定中将证据1’视为为与证据1等同,以下也称为证据1。提交的证据4’、5’、6’与第13124号决定中引用的证据4、5、6不同之处仅在于补充了相应封面页,实质内容相同,本决定将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4’、5’、6’分别视为与证据4、5、6相同,以下又称证据4、5、6。
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1 、2分别与第13124号决定中的证据1、5的区别点仅在于补充了相应封面页和出版信息页,实质内容相同,本决定将附件1、2视为证据1、5,以下分别也称为证据1、5。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3与第13124号决定中的证据14相同,以下也称证据14。提交的附件4与第13124号决定中的证据2 区别之处在于翻译了全文,但请求人II所引用部分与证据2相同,以下将附件4视为证据2。
(三)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对请求人I、II提出的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24号决定中审查过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合议组应不予审理,除请求人II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外,两请求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陈述过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以及当庭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请求人I、II确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第13124号决定已经审查过的专利权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在请求人I、II(以下统称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以下内容已在第13124号决定中审查过:1)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说明书相关技术方案中记载的“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或装液量,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中未记载装液量且培养基组分百分数之和不等10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丝状真菌过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相应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其中公知常识证据为证据15-20。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关于审查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于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在第13124号决定已经审查过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不予审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2)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请求人当庭提出证据1与证据11-13结合以及附件1、5、7、9及其组合与附件10-13的结合方式超出了补充理由的期限,且不属于上述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理由和证据不对应变更理由的例外情形,因此,本决定对证据1与证据11-13结合以及附件1、5、7、9及其组合与附件10-13的结合方式不予审理。
在此基础上,本决定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包括:1)权利要求1中将几个菌属的微生物修改为“丝状真菌”,修改超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依据证据9、10,本专利说明书所述菌株无法为公众获得,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变色圈大”和“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对所述菌体的筛选标准,导致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装液量且所限定的培养基各成分含量范围和培养条件组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依据附件9定义的“筛选”,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最终筛选标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7)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的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5、6和9的结合,附件1、4、5、6、9的结合,附件1、4、7、9的结合,附件1、5、7的结合,附件1、5、6、7,附件1、5的结合,附件7、5、6的结合,附件7、9的结合,附件7、4、9的结合,附件7与附件2或3或4的结合,附件5、7、9的结合,附件5、7的结合,附件5、6、7的结合,附件9、7结合,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3和公知常识结合,证据5、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或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或6,或者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四)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相同,或者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之处在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中相关技术方案相比,将几个属的微生物修改为“丝状真菌”,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说明书第2页第4-8行明确记载“本发明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筛选,对其中选择性高、产品光学纯度高的微生物菌株进行培养”,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知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适用于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因此授权文本中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丝状真菌镰孢霉属……及其突变株”等具体的几个属的微生物修改为“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公众能从国内外商业渠道买到且在说明书中注明购买渠道的生物材料属于公开充分的生物材料。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处在于证据9和10证明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记载的米曲霉“SIM206”和黑曲霉“JIM3013、JIM2024”以及米曲霉“JIM3008、JIM3009”菌株编号不存在于说明书第8页记载的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无法从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菌株编号使用SIM)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菌株编号使用JIM)购买获得具有上述编号的的菌株,上述两个研究所使用的菌株编号分别应为SIIMM和JSIM,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6和17证明这两种菌株可以从上述保藏单位购买获得。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9和10是由山东省垦利县公证处分别在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作出的公证文件,所能证明的事实是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的英文缩写是SIIM,该所保藏有SIIMM206的米曲霉,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英文缩写是JSIM,保藏有JSIM3013、JSIM3024的黑曲霉和JSIM3008、JSIM3009的米曲霉。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5和16分别是由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的事实是上述两个机构的所有保藏菌株对应于唯一的数字编号,数字之前的机构英文缩写仅用于区别不同的保藏机构,即3013、3024和3008、3009在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只对应于特定的黑曲霉和米曲霉菌株,米曲霉206在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即对应于特定的米曲霉菌株。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上海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SIM)和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JIM)是可获得菌种的保藏机构,以及实施例中列出的所使用菌株的具体编号(包括英文缩写和数字编号),公众完全可以到相应的保藏机构获得具有相应数字编号所唯一对应的特定菌株。3)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其他可使用的大量菌株,其可从其他商业渠道购买获得,这也已经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得以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请求人仅根据两个菌株的英文缩写编号与菌种保藏机构的英文缩写不符而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9定义的筛选是为了获得产物合成能力更高的目的菌株,本专利中判断筛选结果的筛选标准是实现发明目的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中的复筛步骤中缺少上述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针对该技术问题,虽然权利要求1未记载附件9所定义的筛选标准,但从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来看,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先采用变色圈法进行初筛,再采用摇瓶法进行复筛,通过检测粗酶活力的方式达到筛选的目的。权利要求1对针对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特征均有记载,而其中的筛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性选择,并非本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变色圈大”导致无法明确筛选标准;(2)权利要求1-3中没有记载到底多高的酶活力属于被判断选中的筛选标准。?
对此合议组认为:(1)使用变色圈法以及对选择范围中相对变色圈大的菌株作为活力高的目的菌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变色圈大”,该术语并不能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2)如同上文针对判断筛选结果的筛选标准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选择范围中各样本的相对酶活力的高低,判断是否被选取,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实际选择中是选择酶活力相对高的样本,所以,没有记载到底多高的酶活力属于被判断选中的筛选标准不能使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人II有关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八)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说明书全文记载的内容没有理由怀疑发明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则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未记载装液量培养基各组分与培养条件各种组合不能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装液量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培养容器来确定的;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中对于培养基组分和培养条件的选择进行了说明,并在说明书第2页明确记载所述培养基各组分的数值范围和培养条件的基础上,记载了针对具体菌株的筛选实例(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2),验证了筛选获得的菌株的产酶稳定性(参见说明书实施例3-42)。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存在无法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的概括不当。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基于类似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九)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反之,则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初筛和复筛,其中初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0.5%~1%、蛋白胨0.5%~1%、酵母膏0.5%~1%、玉米浆0.5%~1%、pH值6.0~7.5、琼脂1.5%~2.5%,并加入1%~3%D-泛解酸内酯和0.001%~0.01%的溴百里酚蓝,筛选步骤为:在温度25~30℃下培养时间5~8天,挑取菌落中产生黄色变色圈大的菌株,接种到马铃薯浸汁中斜面培养;复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1%~8%、蛋白胨0.5%~3%、酵母膏0.5%~3%、玉米浆0.2%~3%、pH值6.0~8.0,筛选步骤为:在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温度为25~35℃下、培养2~7天,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之一是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
附件9中公开了通过诱变、初筛、复筛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菌SW-9的方法(参见附件9第540页和第542页),其中种子培养基含有甘油2%、蛋白胨1%、酵母膏1%、玉米浆1%,pH6.0;斜面培养基含有马铃薯浸汁、葡萄糖、琼脂;发酵(摇瓶)培养基含有甘油3%、蛋白胨0.5%、酵母膏0.5%、玉米浆0.5%,pH6.0。其步骤为诱变、将诱变的菌株接种到斜面培养基上,25℃培养3-7天,再将筛选出的菌株接种到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上,25℃培养3-7天,变色圈法检出菌落后再接种到发酵培养基中26℃,200r/min,培养3-7天,收集产物检测酶活。由此可见,附件9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附件9中没有明确界定菌株培养过程中分为初筛和复筛两个步骤,及其中分别所对应的具体培养基种类,并且个别培养基组分和培养条件的数值存在差异。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分为初筛、复筛两个步骤的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丝状真菌菌株的筛选方法,用于高效生产D-泛解酸内酯酶。
附件7公开了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大肠杆菌模型的方法,包括琼脂平板初筛和液体培养复筛的步骤(参见附件7第775-776页),所使用的初筛培养基含有蛋白胨、酵母膏、1%D-泛解酸内酯、0.01%溴甲酚紫和1.5%琼脂,以及用于大肠杆菌培养筛选的NaCl、IPTG、氯霉素等成分。其中在初筛平板上加入D-泛解酸内酯和溴甲酚紫正是利用变色圈法初步筛选出具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能力的菌株,而溴甲酚紫作为pH指示剂也可由溴百里香酚蓝代替,然后再将筛选出的菌株进行液体摇瓶扩大培养检测酶活实现复筛。由此可见,附件7明确给出了分为初筛、复筛两个步骤的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丝状真菌菌株的筛选方法同时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丝状真菌菌株进行初筛和复筛的技术问题时,附件7给出了向所述的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的种子培养基加入D-泛解酸内脂和溴百里酚蓝以及琼脂形成平板进行初筛,然后使用发酵培养基扩大培养检测酶活进行复筛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附件9和7的基础上,对培养基中个别组分含量以及培养条件的数值范围作出常规的调整和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和调整也未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9和7带来更为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公开的是微生物的一般筛选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从混杂的微生物群体中分离某类微生物(参见附件9第58页),其中记载的种子培养基是为了扩增菌株,发酵培养基是为了使菌株大量生长来生产代谢产物,两者均非用于筛选,即使将这些培养基用于筛选时,还需要根据应用目的选择相应的培养条件和培养步骤(参见附件9第59页第1-4行)。附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针对突变库进行筛选,与本专利筛选方法的目的、适用对象、培养基和方法步骤都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的溴甲酚紫等同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溴百里酚蓝,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复筛条件的描述,因此附件7不能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其与附件9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例如所获得的菌株在水解率和光学纯度上都达到较高水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5页,以及实施例3-20)。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9中虽未明确记载将分别用于菌株扩增的种子培养基和生产代谢产物的发酵培养基用于微生物的初筛和复筛,但是明确公开了上述两种培养基的组成、培养条件和测定D-泛解酸内酯酶活性的方法,而附件7中公开了使用琼脂平板初筛和液体培养复筛的步骤对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大肠杆菌模型进行筛选的方法,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丝状真菌菌株进行初筛和复筛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上述两种培养基用于筛选丝状真菌菌株的技术方案。2)附件7中明确记载了可由溴百里香酚蓝代替溴甲酚紫作为pH指示剂加入含有D-泛解酸内酯的初筛平板,利用变色圈法初步筛选出具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能力的菌株,即给出了在初筛步骤中使用溴百里酚蓝的技术启示;初筛和复筛的条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附件9公开的培养条件的基础上加以常规选择和调整的。3)从本专利的方法所取得技术效果来看,所筛选出的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不同种属丝状真菌,相对于附件9中记载的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菌SW-9、都能水解D-泛解酸内酯,水解产物的光学纯度都较高,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他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丝状真菌为串珠镰孢霉,尖镰孢霉,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藤仓赤霉胶孢变种或泡盛曲霉。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筛选出的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使用证据1或附件5,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是相对于附件5。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1、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或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5;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1、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或2或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或6。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通过初筛、复筛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菌的方法(参见证据1第82页第2.1.1节和第83页),具体包括种子培养基、发酵培养基和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附件5公开的是一种筛选产乳酸脱氢催化酶催化D-泛酰基内酯水解的镰孢霉菌的方法,并在属于镰孢菌属、赤霉属和柱孢属的菌株中具体发现了水解泛酰基内酯的能力。证据1或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或附件5未公开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使用的初筛和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以及具体的筛选条件。虽然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部分丝状真菌属于证据1或附件5中公开的镰孢霉属或赤霉属,但证据1或附件5公开的内容中均没有明确限定对具体的菌株进行初筛和复筛,也没有明确其中所使用的培养基组成和培养条件。尽管证据1公开了种子培养基和发酵培养基的组成,记载了将诱变和筛选的菌丝体移种到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上,检出变色圈大的菌落的内容,但是证据1或附件5中并没有公开或给出将上述培养基中的部分组分进行组合以形成新的特定培养基用于镰孢霉菌等菌种初筛和复筛的培养基以及培养条件的技术特征,附件5也没有公开用权利要求2的方法筛选出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所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附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附件5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证据1或附件5均未公开将上述培养基中的部分组分进行组合以形成新的特定培养基用于镰孢霉菌等菌种初筛和复筛的培养基以及培养条件的技术方案。证据2和3中公开的是泡盛曲霉IFO4033、藤仓赤霉IFO6349和尖孢镰刀菌IFO5942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应用,证据4公开的是根霉乳酸菌筛选方法,证据5(或者附件2)、证据6公开了与证据1同样的内容(参见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附件3具体公开的是用具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串珠镰孢霉菌SW-902制备D-泛解酸内酯的方法,这些附件或证据以及请求人提供的本决定考虑了的公知常识证据均不足以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所述的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琼脂、D-泛解酸内脂以及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进行初筛权利要求2限定的丝状真菌,也未教导用权利要求2的方法筛选出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制备D-泛解酸。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或3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23566.4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涉及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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