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直流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直流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6
决定日:2011-03-03
委内编号:5W100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9915.7
申请日:2009-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小丽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1R 13/405,H01R 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29915.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直流电连接器”,申请日为2009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信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流电连接器,包括:直流电连接器本体(101)和线材(102),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流电连接器(100)还包括膜状连接体(103),所述膜状连接体(103)包裹在所述直流电连接器本体(101)与所述线材(102)焊接部位的外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直流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热熔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直流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熔胶为聚酰胺热熔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直流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长方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直流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正方体。”
2010年8月20日,刘小丽(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20032012450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9月21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20072012113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8年7月30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03136579.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4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揭示的直流电连接器和证据1公开的线缆连接器组件,除在表述时对各部件的名称叫法不同外,实际结构完全相同,证据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完全被证据3所公开,且所实现固定线材焊接部的目的相同,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3完全公开,该权利要求2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即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结合证据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4已由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6.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中膜状连接体的形状进一步限定,由于正方体是最常见的几何形状,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其他的无效理由均放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瑕疵,因此上述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直流电连接器,包括:直流电连接器本体和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流电连接器还包括膜状连接体,所述膜状连接体包裹在所述直流电连接器本体与所述线材焊接部位的外表面。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线缆连接器组件,尤其是一种Serial ATA线缆连接器组件(作为下位概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电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和第5段、第4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图9)公开了以下内容:线缆连接器组件1包括有绝缘本体2(即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电连接器本体)、若干导电端子单元3、挡板4、盖体5及若干导线6(即权利要求1中的线材)。每一导电端子单元3的U形连接部33突伸出绝缘本体2的后表面用来与相应导线6的前端相焊接。盖体5(即权利要求1的膜状连接体)采用成型塑胶或聚合材料,并外模包覆成型在绝缘本体2的后部26及导线6的前端(即权利要求1中的膜状连接体包裹在所述直流电连接器本体与所述线材焊接部位的外表面)。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采用UV胶固化后产品的外形不容易控制,不规则,UV胶对线材的包裹效果不规则,而且有时会使线材外露,UV胶韧不好,易流动,对线材焊接点易受外力拉扯保护作用较弱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线缆连接器组件,其设置有用于密封绝缘本体后部的挡板,该挡板结构简单,易于组装,可有效防止成型盖体时熔融状态的塑胶材料进入绝缘本体中,进而确保线缆连接器组件与对接电连接器之间可靠的电性传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进一步地,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热熔胶”。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5段、第4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图9):盖体5(即权利要求2的膜状连接体)采用成型塑胶或聚合材料,并外模包覆成型在绝缘本体2的后部26及导线6的前端。挡板4将绝缘本体2的后部26密封,这样,可有效防止成型盖体5时熔融状态的塑胶材料进入绝缘本体2内而黏着在导电端子单元3的对接部32上,进而影响线缆连接器组件1与对接电连接器的电性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长方体”。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图1)可以明显看出盖体5(即权利要求4中的膜状连接体)为长方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熔胶为聚酰胺热熔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连接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至第4页第1行、第4页倒数第2段、第5页第2段、第5页第5段、说明书附图图1):一种新型连接器1,……,包括线缆10、焊接在线缆10末端的导电端子50、连接加固线缆10和导电端子的内模20以及包覆所述内模20的外模30。所述内模20由打环氧树脂和热熔胶构成。所述外模30由改性热塑性饱和聚酯材料制成。所述改性热塑性饱和聚酯材料还可以由热塑性饱和聚酯材料掺和……或者聚酰胺……制成。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内模20和外模30共同起到连接和加固线缆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膜状连接体。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外模中加入聚酰胺的技术内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构成膜状连接体;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膜状连接体中采用聚酰胺材料的技术启示。此外,聚酰胺作为连接器包覆材料为常见的材料,其材料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引入该材料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相关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即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膜状连接体(103)为正方体”。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图1)已经公开了盖体5(即权利要求5中的膜状连接体)为长方体。由于正方体是常见的几何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该膜状连接体也可以采用正方体形状,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据此可以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结论,因此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92012991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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