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烟净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油烟净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3
决定日:2011-03-03
委内编号:5W1009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556.7
申请日:2006-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洪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楷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03C3/40,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是一份技术手册,虽然其中某一技术方案按照其组成部分分章节地进行描述,但由于其仍属于该技术方案中的内容,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各章节的技术内容时,能够想到将不同章节记载的上述各组成部分组合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不宜将分散在不同章节的内容当作不同的技术方案来看待。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油烟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14556.7,申请日是2006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许楷楠。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油烟净化装置,它包括一个设有污染空气进口和净化空气出口的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外壳顶部与底部的内壁上设置若干组垂直对称的滑槽;每对滑槽中设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在每组网状收尘电极之间设置一组通过高压绝缘子连接外壳的放电电极;每组放电电极经高压绝缘孔连接高压导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烟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每组网状收尘电极的底部连接集油槽;集油槽底部设置放油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烟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内至少配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和一组放电电极。”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洪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958),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张殿印、王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的《除尘器手册》,包括封面页、版权页、第342、363、364、416、355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由金国淼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0月第1次印刷的《化工设备设计全书除尘设备》,包括封面页、版权页、第269、207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ZL20062001443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名称为“复合式静电油烟净化器”;
附件4:ZL0328028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名称为“复合式油烟净化器”;
附件5:ZL0320959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名称为“静电式油烟净化器”。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对滑槽中设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在每组网状收尘电极之间设置一组放电电极的核心技术部分以及高压绝缘孔、高压绝缘子的辅助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外壳顶部与底部的内壁设置有若干组垂直对称的滑槽”,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核心技术的技术构造,附件3-5均记载有滑槽、放电高压导线连接结构,且上述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分别与公知技术或附件3~5之一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3~5所公开,并且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所公开,并且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序号续前):
附件6:ZL0221795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名称为“模块化静电复合式油烟净化器”;
附件7:由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于2004年5月出版的《环境保护认定产品汇编》(2003年)的封面页和正文第223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证内字第11894号公证书及所附《现场勘验笔录》和所拍摄照片的复印件,共1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进风口、出风口、导轨和耐高压陶瓷绝缘子绝缘后,固定于荷电器模块壳体的结构设置,其与附件1结合可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7中也公开了入风口、出风口、上下对应的导轨、电离电场、网络状的吸附电场,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只是缺少公知的变压绝缘子连接外壳的放电电极和集油槽,该已知技术影响被无效专利的新颖性。附件8是经过公证的2005年出厂的在用产品,该产品虽然型号不同,但其技术内涵完全相同,能够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0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静电场在净化器壳体(箱体)内的布置方式不同且特别限定了“收尘电极”为“网状收尘电极”,具有提高收尘效率和减少所需收尘电极总表面积的技术效果;尽管附件1、2的“横向静电除尘器”原理图披露了带有空气进口、空气出口的壳体内间隔排布有电晕电极与收尘电极,且电晕电极与收尘电极间的电力线方向平行于气流方向的内容,但附件1、2并未对各个部件的结构进行限定或进一步讨论;附件1第355页提到的网状收尘电极仅是将其作为板式收尘电极来介绍的,并没有给出其在电晕电极与收尘电极间的电力线方向平行于气流方向的基础上,采用网状收尘电极比一般板式收尘电极效果更好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网状收尘电极”安设在“滑槽”中,而将“放电电极”固定连接外壳上,有别于附件1及其他附件中将“由电晕电极、收尘电极组成的静电场单元”安设在“平行导轨”或“凹槽中”的结构,且其带来了更易于清洗、安装、拆卸的工作量更少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且,附件1-5中的任一份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市红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吴世民、公民代理陈敬源,专利权人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李瑛、公民代理刘欣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7、8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6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出示附件1、2的原件,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寄送附件1、2的原件,并由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416页的图6-14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核心技术,即气流出口、气流入口、电晕电极和收尘电极,其中电晕电极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电电极,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为辅助技术特征,高压绝缘子被证据1第342页上的左图和第364页下面两个图所公开,网状收尘电极被附件1第355页右图所公开,而且高压绝缘子、对称滑槽以及网状收尘电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5所公开,附件4第5页第3段中记载了“所述箱体的下部设有集油盒”,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每组网状收尘电极的底部连接集油槽”,凡是具备集油盒的结构必然设置有放油孔。证据5第6页最后一行记载了“箱体底部下端通过底孔连接有阀门9,用以排放沉积在箱体底部的油渍”就是油槽和油孔的一种陈述方式。而且,集油槽和放油孔都是已知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2公开,附件1第416页的结构参数部分记载了极板层数一般为4-6层,说明了该结构是相同结构的重复设置,附件1第342页图6-21说明了单组配置的网状收尘电极,而且至少配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和一组放电电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附件2第269页左侧第2小标题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壳顶部与底部的内壁上设置若干组垂直对称的滑槽”,认可滑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滑槽的设置方式没有被公开,而且在每个滑槽中设置网状收尘电极不是公知技术,其能够实现网状电极可单片抽出,易于拆卸和维护,现有证据中的滑槽只能是整体抽出的。附件1第416页的图6-142中所用的是板状电极,而非如本专利那样使用网状电极,收尘电极稍有改动,效果就会不同。附件1使用板状电极是为了解决二次扬尘的问题,而本专利为油烟净化器,不存在二次扬尘问题,故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认可附件1的不同部分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创造性体现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认可权利要求2中的集油槽和放油孔属于本领域的已有技术。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仅设置了下限没有设置上限,实际使用时最多可达100多组。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附件2、5的结合、附件1、6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收到请求人针对本案合议组在2010年11月2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而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关于静电场在净化器壳体内的布置方式不同的解释未记录在其专利申请文件中,不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特别限定“收尘电极”为“网状收尘电极”而非“板式收尘电极”的意见,附件1第355页披露了网状收尘电极同属于板状收尘电极的一种类型,其是国内使用最早、能就地取材、适用小型、小批量生产的电收尘器,根据附件1第416页的记载可知,为了让气流能穿过收尘电极,必须采用网孔状或条缝状的收尘电极,否则烟气不能平行于电力线方向流动;证据显示“静电单元”安装在“平行导轨”或“凹槽”是基于油烟净化器的特定使用情况及使用范围,必须易于拆卸、安装、清洗及维护,而且市面上的油烟净化器都设有滑槽,另外,“放电电极”也称之为“电晕电极”,都带有高压,必须采用高压绝缘子将其固定在外壳上。
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内容与口头审理记录的内容基本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关于专利文件采用收尘电极、放电电极间的电力线方向平行于气流方向是对专利方案的原理性解释,其目的仅为了说明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2)本专利中的“收尘电极”非一般的“收尘电极”,而是限定为“网状收尘电极”,其是一种最优的方案;(3)本专利中仅限定“收尘电极”设在滑槽,而放电电极与外壳固定,这与现有技术相比,清洗维护更加方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有关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再予以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5,后于2010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了附件6-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将附件3、7、8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中对附件3、7、8不再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1、2的原件,因此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寄送附件1、2的原件并由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4-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油烟净化装置,附件1是一本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名称为《除尘器手册》的工具书,其第416页记载了有关横向宽间距静电除尘器的结构及参数,第363、364页记载了有关电晕电极及其绝缘瓷瓶的内容,第355页记载了有关收尘电极的内容,根据上述内容信息可知,附件1应该是按照除尘器的种类及每种除尘器的各自结构特点分章节进行编撰,这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原件中得到印证。在附件1的目录中记载了在上述内容所在的第六章有关静电除尘器中,是按照静电除尘器的基本理论、性能参数、结构部件、供电、设计选用和安装运行等分节进行了阐述。在第五节有关静电除尘器设计与选用中公开介绍了横向宽间距静电除尘器(参见附件1第416页),其包括气流入口、气流出口、在气流入口和气流出口之间间隔设置有多组电晕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放电电极)和收尘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收尘电极),收尘极板的层数以4-6层为宜。在第三节有关静电除尘器的结构及特性中介绍了网状收尘电极属于板式收尘电极的一种(参见附件1第355页),故权利要求1中的网状收尘电极实际上已被附件1公开,高压放电的电晕电极在组装时一般采用绝缘瓷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绝缘子)和石英管进行绝缘和支撑(参见附件1第363页)。此外,由于静电除尘器利用高压放电实现除尘效果,其作为一种产品设备必然具备外壳以防止高压放电泄漏。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明确限定了①在外壳顶部与底部的内壁上设置若干组垂直对称的滑槽,每对滑槽中设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②设置在外壳上的放电电极经高压绝缘孔连接高压导线。
区别技术特征①能够解决网状电极单片抽出,易于拆卸和维护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为了方便内部配件的抽拉,可以在设备的外壳上设置滑槽,并将内部配件整体设置于滑槽上,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需要将网状电极单片抽出时,为每个电极单片配置单独的滑槽,从而解决上述问题,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了放电电极的常规设置位置和放电电极与外界高压导线的常规连接方式。在附件1公开的电晕电极在组装时一般采用绝缘磁瓶和石英管进行绝缘和支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放电电极的设置位置及其与外界高压线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连接,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的不同部分组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价、附件1的领域与本专利不同、电力线平行于气流方向以及本专利中仅收尘电极设置在滑槽中而放电电极与外壳固定从而方便清洗维护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附件1是一本工具书,在其第六章有关静电除尘器中,按照静电除尘设备的各个方面,分门别类地在本章的不同地方描述了静电除尘设备的各个部件,虽然对某些部件的描述记载在本章的不同地方,但本章中有关各个内部部件的描述对于静电除尘器而言并非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仍属于本章有关静电除尘器中的内容,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章的技术内容时,能够想到将本章不同地方记载的内部部件组合成一个完整的静电除尘设备。②附件1公开了有关静电除尘器的内容,并未明确该除尘器不能用于清除油烟,通常情况下,静电除尘器可以清除粉尘、烟雾和油烟等物质,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③附件1第416页关于横向宽间距静电除尘器中已经明确了横向静电除尘器烟气流动方向与电力线是平行的,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承认附件1图中的电力线与气流的平行关系与本专利相同。④如上所述,单纯将收尘电极设置于滑槽内还是将收尘电极与放电电极共同设置于滑槽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集油槽和放油孔进行了限定,专利权人认可集油槽和放油孔均属于本领域的已知技术,合议组经审查也认为上述两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为“外壳内至少配置一组网状收尘电极和一组放电电极”,附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收尘电极与电晕电极间隔设置,且收尘电极一般为4-6层为宜,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评价方式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455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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