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人力拉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人力拉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4
决定日:2011-03-28
委内编号:5W100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3047.3
申请日:200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恩民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永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01B 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得出是显而易见的,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反之,该实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人力拉犁”的第20082000307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杨永复。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人力拉犁,它包括犁头(2)、犁把(1)、犁铧(3)、分土板(4)、犁底(13)以及装配在犁头(2)上的配重行走轮(5),其中犁头(2)下端装配犁铧(3),犁把(1)上固定有横把(12),其特征在于:在犁头(2)的中下部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6),配重行走轮(5)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特征在于:在犁头(2)和配重行走轮支臂(6)之间安装有犁地深浅调整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特征在于:犁地深浅调整装置是由上端螺杆(8)、连接件(10)和下端螺杆(9)组成,上端螺杆(8)一端连接在犁头(2)上,另一端连接在连接件(10)上,下端螺杆(9)一端连接在连接件(10)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特征在于:犁地深浅调整装置由弹簧托板(15)、配重行走轮支臂(6)、弹簧(16)、螺栓(7)和调整手轮(14)组成,弹簧托板(15)固定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螺栓(7)穿过弹簧托板(15)和压力弹簧(16)及固定在犁头(2)上的弹簧压板(17)与调整手轮(14)装配成犁地深浅调整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特征在于:在犁把(1)的横把(12)两端装有立式手把(11)。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特征在于:在犁头(2)下端装配的犁铧(3)上安装有分土板(4)。”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徐恩民(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003074.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复印件,共8页(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091743.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6页(即对比文件1);
附件3:专利号为96251900.6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复印件,共7页(即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在犁把1的前端横把10两端加设2个立把9,使用中通过改变上下把位,调整犁地深度。犁梁2通过螺栓7与犁把1连接。在带有纵向破土加强筋6的犁铧5上安装分土板4,并连同犁铧用螺栓了与犁梁2固定,犁底8也用螺栓7固定连接在犁梁2的下方。活动助推犁把3通过螺栓7活动连接在犁梁2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犁头(2)的中下部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6),配重行走轮(5)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2,3行记载:“在犁辕11弯曲部分的外侧固定有支架,支撑轮17通过轮架16固定在支架上的孔中,……”,而且在图1中明显可见支撑轮1了安装于犁辕11的弯曲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犁头的中下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撑轮和轮架,而支撑轮相对于配重行走轮、轮架相对于配重行走轮支臂,只是技术用语不同,实质上是同一结构,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简易拉犁犁头重量轻,不爱入土,搬运费力等不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专利采用了配重行走轮和配重行走轮支臂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一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6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如下附件:
附件4:专利号为200620094095.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复印件,共6页(即对比文件3);
附件5:专利号为200420112778.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复印件,共8页(即对比文件4);
附件6:专利号为200520091811.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复印件,共7页(即对比文件5);
附件7:专利号为200620090816.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复印件,共5页(即对比文件6);
附件8:ZL200820003074.3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立式手把”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4自然段和图1公开了限深轮臂连接在机架5上,限深轮3装在限深轮臂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犁头上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将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和其优先权不是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享有申请号为200720011835.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因此,对比文件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犁头上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将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4)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两个配重式行走轮通过螺栓活动连接在犁头上,虽然其安装的位置和个数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两个配重式行走轮变为一个配重行走轮安装在犁头中下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5)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享有申请号为200720011835.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因此,对比文件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6公开了犁身3的下端呈圆弧形,臂连接在犁身3上,轮4装在臂上,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6相结合,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犁头上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将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6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意见陈述如下:拉犁是一种传统的产品,它的改进空间已经不多,技术方案的得出必须要试制和反复的修改才能得出。对比文件1也是本发明人申请的一种人力拉犁,其结构是在犁头(2)的中下部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6),配重行走轮(5)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对比文件2中支撑轮(17)是固定连接在犁辕(11)上的,只能在高度方向调节,调节是通过螺钉(14)来调节的,其调整必须得使用工具,并且调整起来比较麻烦,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能够和对比文件1结合得出本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6)的技术方案,利用正反螺纹分别连接在连接件上的调整方案,不使用工具就可以方便地调整行走轮的高度,简单易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来说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2010年7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1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8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送达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附件4-8,并给予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限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8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优先权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接受调查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17日,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三)关于本专利优先权的认定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将认可合议组对本专利优先权的认定意见,不要求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就此问题给予听证的机会,因此,合议组调取了本专利的优先权申请文件,并经审查作出意见如下:
本专利要求享有申请号为200720011835.2的实用新型(记为在先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和在先实用新型不是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不能享有优先权。其原因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 “在犁头(2)的中下部活动连接配重行走支臂(6)”,而在先实用新型申请日提交的、以及在后补正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均为“在犁头(2)的中部铰接行走轮支臂(6)”,或“支臂6通过螺栓7铰接在犁头2上”,在先实用新型中没有记载“中下部”这一特征,并且本实用新型中的“活动连接”与在先实用新型中的“铰接”属于上下位概念;②本专利要求1中限定了“配重行走轮(5)装在配重行走支臂(6)上”,在先实用新型申请日提交的以及在后补正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均为“配重行走轮(5)通过螺栓(7)活动连接在支臂(6)上”或“配重行走轮5通过螺栓7动配合装在用扁钢制成的支臂6上”,本实用新型中的“装在”属于在先实用新型中“通过螺栓(7)活动连接”和“通过螺栓7动配合装在”的上位概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优先权均不成立。
(四)关于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未对附件2-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附件2-7均属于公众可以获得的专利文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2、3、4、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于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优先权均不成立,因此,附件5、7也构成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立式手把”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易拉犁犁头重量轻,不爱入土,犁铧入土角度调整麻烦、入土不好、搬运费力等不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操作者手握横把12两端的立式手把11,后退下压拉犁,以犁铧入土尖部为支点,使配重行走轮提升与犁头2同时形成重力作用于犁铧尖部,以解决简易拉犁犁头重量轻,不爱入土的不足”、“通过改变立式手把上下把位,调整犁铧入土角度,使作业省力、不弯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8-21行)。可见,操作者是通过手握立式手把11对横把12施以作用力,以犁铧入土尖部为支点,配重行走轮与犁头同时形成重力作用,使得犁头入土作用力增大、入土便利。改变立式手把的上下把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节操作者弯腰的幅度,即使没有立式手把,操作者也可以将力直接作用于横把上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观点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得出是显而易见的,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人力拉犁,它包括犁头(2)、犁把(1)、犁铧(3)、分土板(4)、犁底(13)以及装配在犁头(2)上的配重行走轮(5),其中犁头(2)下端装配犁铧(3),犁把(1)上固定有横把(12),在犁头(2)的中下部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6),配重行走轮(5)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6)上。
(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人力手拉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拉犁包括犁头2、犁把1、犁铧5、分土板4、犁底8以及装配在犁头上的配重式行走轮,其中犁头2的下部(相当于下端) 固连犁铧5,犁把1上连接有横把10,配重式行走轮3活动连接在犁头2的中部(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1-6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8行、说明书附图1-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横把是固定到犁把上的;②在犁头上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
对于区别特征①,为了通过横把拉起犁的其他部分,将横把固定到犁把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铲式浅松除草机,其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同属疏松表土的农业机械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限深轮臂活动连接在机架5上,限深轮3装在限深轮臂上(参见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附图1)。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提供了一种通过活动连接在机架上的臂将轮连接到机架上的方法,其作用是便于使用者调整轮相对于机架的位置。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3中的配重式行走轮3通过一个配重式行走轮支臂活动链接到犁头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力拉犁,并具体公开了一下技术特征:在犁把1的前端横把10两端加设两个立把9,使用中通过改变上下把位,调整离地深度。犁梁2通过螺栓7与犁把1连接。在带有纵向破土加强筋6的犁铧5上安装分土板4,并连同犁铧用螺栓7与犁梁2固定,犁底8页用螺栓7固定连接在犁梁2的下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4行和说明书附图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横把是固定到犁把上的;②在犁头上装备配重行走轮;③在犁头上活动连接配重行走轮支臂,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
参见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②和③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①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③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见本决定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两个配重式行走轮通过螺栓活动连接在犁头上,在使用中,通过改变立把上下把位,调整犁地深度。而权利要求1采用在犁头的中下部活动链接配重行走轮支臂,配重行走轮装在配重行走轮支臂上,在使用中,通过调节活动链接在犁头中下部的的配重行走轮支臂,带动配重行走轮相对于犁铧提升或下降,从而调整犁地的深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发明内容、附图1和4、具体实施方式)。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配重行走轮个数及其安装位置、安装方式不同,调整犁地深度的作用机理也存在不同,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手拉犁,其中在犁钩与拉杆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花篮螺丝,其技术效果在于通过调节拉杆与犁钩之间的夹角角度以改变犁铧的入土角度,与权利要求1通过调节配重行走轮支臂带动配重行走轮相对于犁铧提升或下降,从而调整犁地深度的作用机理不同,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耕犁,其中在犁辕11弯曲部分的外侧固定有支架,支撑轮17通过轮架16固定在支架上的孔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9-30行)。可见,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将轮臂固定连接在犁辕上,这和权利要求1中轮臂活动连接在犁头上的技术特征存在显著区别。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可以想到将轮支臂活动连接到犁头上,但是并无证据表明本领域中存在相应的现有技术或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③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轮式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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