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发开关用的调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触发开关用的调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83
决定日:2011-03-04
委内编号:4W100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89930.X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RAM德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K 23/06 (2006.01),B62M 25/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文献中,通常对与发明点无关的内容不做描述或仅做简要描述,因此,对于专利文献中未提及的部件,并不能推知该部件与专利文献中提及的其它部件没有连接关系,独立于其它部件存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触发开关用的调整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10089930.X,申请日是2005年08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是SRAM德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操纵自行车上的变速器的开关,该开关包括:开关外壳(1),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各档位用的钢绳的钢绳储存装置,张紧杆(2)以及释放杆(4),其中,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的开关外壳(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而通过在钢绳释放旋转方向操纵释放杆(4)能够切换至少一个档位,并且所述开关外壳(1)具有能够安装在导杆(8)上的卡圈(6),其特征在于,
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并且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
2. 一种用于操纵自行车上的变速器的开关,该开关包括:开关外壳(1),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各档位用的钢绳的钢绳储存装置,张紧杆(2)以及释放杆(4),其中,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的开关外壳(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而通过在钢绳释放旋转方向操纵释放杆(4)能够切换至少一个档位,并且所述开关外壳(1)具有能够安装在导杆(8)上的卡圈(6),其特征在于,
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并且独立于能够安装在所述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所述开关外壳(1)具有带有至少两个孔(9)的基座(7),这些孔(9)用于将卡圈(6)安装在所述开关外壳(1)的不同位置处;其中,这些孔(9)彼此沿平行于所述导杆(8)的方向具有间隔(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外壳(1)具有带有至少两个孔(9)的基座(7),这些孔(9)用于将卡圈(6)安装在所述开关外壳(1)的不同位置处;所述基座(7)具有与导杆(8)的把手部分(27)平行的纵向导向装置(26),所述卡圈(6)能够在该纵向导向装置(26)上移动,并能够在所述开关外壳(1)的基座(7)的至少两个孔(9)中的一个孔处借助于螺栓(10)固定在纵向导向装置 (26)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7)具有与导杆(8)的把手部分(27)平行的纵向导向装置(26),所述卡圈(6)能够在该纵向导向装置(26)上移动,并能够在所述开关外壳(1)的基座(7)的至少两个孔(9)中的一个孔处借助于螺栓(10)固定在纵向导向装置(26)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构造成能够安装在所述导杆上的制动带的任意一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圈构造成能够安装在所述导杆上的所述制动带的任意一侧。”
株式会社岛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08月10日、公开号为EP0609549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DE10224196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3日、公开号为JP63-315390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SHIMANO销售手册复印件,印刷日为1987年10月,共15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0日、公开号为JP63-312291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02月01日、公开号为JP2-31993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89年09月13日、公开号为JP1-134591U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99年09月01日、公开号为EP0939026A2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0年08月15日、公开号为JP2000-225974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授权公告时的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1:申请公开时的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2:公开日为1995年12月06日、公开号为CN11128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证据13:本专利的审查文档(相关部分),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特征“单个档位”修改为“各档位”,以及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中的任一结合证据3-7中的任一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2中的任一结合证据3、4、8中的任一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9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及请求人于2010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四份反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提交6份文件,用以反驳专利权人的反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权人提交反证的日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反证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针对反证的文件也不作为证据接受,上述文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 7中任一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证据4、证据8中任一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证据4或证据8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0、证据11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2修改超范围。证据9、12、13仅供参考。
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是国外的销售手册,不是公开出版物,即使作为使用公开,也是属于域外证据,需要有公证认证才可当证据使用;对证据1-3、5-9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1)关于将权利要求1、2中“单个档位”修改为“各档位”的问题。
专利权人将原申请文件中的特征“单个档位”修改为“各档位”,即将原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单个档位用的钢绳的钢绳储存装置”修改为“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各档位用的钢绳的钢绳储存装置”,将“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单个档位的开关外壳(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修改为“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的开关外壳(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
请求人认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用于操作自行车上的变速器的开关,是一种在钢绳的卷绕旋转方向上逐档切换单个档位的开关,并不涉及在钢绳的卷绕旋转方向一次切换多个档位(越级换档)的情况。然而,将“单个档位”改变为“各档位”后,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开关,并不限于在钢绳的卷绕旋转方向上逐档切换单个档位,还包括在钢绳的卷绕旋转方向上越级换档的情形。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查,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特征“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各档位用的钢绳的钢绳储存装置”限定的是卷绕在钢绳储存装置中的钢绳是用来操纵变速器各档位的,即钢绳可以对变速器的每个档位均起到操纵作用,此处的“各档位”和“单个档位”的含义是一样的,不涉及越级换挡的问题;修改后的特征“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的开关外壳(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限定的是位于开关外壳上的张紧杆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且开关外壳是用来切换变速器中各档位的,即开关外壳控制变速器的各个档位都可以切换到,此处的“各档位”和“单个档位”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同样不涉及越级换挡的问题。因此,将权利要求1、2中“单个档位”修改为“各档位”,与原始申请文件含义相同,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这一修改后的技术特征是否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问题。
经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包含两层含义:卡圈在开关外壳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是可以移动的,移动的方向是以开关外壳为参照物平行于导杆的。(i)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的记载,“卡圈相对于开关外壳的可调性”,可以得知卡圈相对于开关外壳的位置是可调的,从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知卡圈在开关外壳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是可以移动的;(ii)卡圈的移动方向是相对于开关外壳平行于导杆,也就是说卡圈与开关外壳的相对移动轨迹是平行于导杆的,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的记载,“开关外壳1必须相对于把手部分27平行于导杆8可移动的配置”,可以得知开关外壳的移动轨迹也是平行于导杆的,即开关外壳与卡圈的连接位置的移动轨迹是平行于导杆的,由于卡圈是套装在导杆上沿导杆移动的,卡圈与开关外壳的连接位置的移动轨迹也必然是平行于导杆的,因此,卡圈与外壳的相对移动轨迹必然平行于导杆,即卡圈在开关外壳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且平行于所述导杆地移动,因此,该特征是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i)原申请文件的实施例中仅仅公开了卡圈与开关外壳的位置变化通过在两个孔之间安装来实现的技术方案,而修改后的特征为“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属于一种上位概括;(ii)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记载,“开关外壳1必须相对于把手部分27平行于导杆8可移动的配置”,是开关外壳的移动方向平行于导杆,而修改后的特征“该卡圈(6)……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是卡圈的移动方向平行于导杆,与说明书中记载不符,因此,该特征超范围。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i)实施例中记载的两个孔的位置调节方式是一种例举的方式,原申请文件中已明确的记载了“卡圈相对于开关外壳的可调性”,即卡圈可以安装在开关外壳的不同位置上;(ii)卡圈与开关外壳的移动方向平行于导杆,是根据开关外壳的移动方向平行于导杆,卡圈套装在导杆上这两个前提条件唯一确定出来的。
专利权人认为: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要表达的含义等同于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记载的“卡圈6相对于开关外壳1的可调性也属于1人机工程学,开关外壳1必须相对于把手部分27平行于导杆8可移动地配置,以便把具有张紧杆2的开关外壳1要么直接安装在导杆8上的把手部分27附近,要么首先与手动制动杆的制动带28连接,由此可使张紧杆2的操纵面3相对于把手部分27处于有利位置”。
合议组认为: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是对卡圈和开关外壳相关位置可调性的限定,而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记载的“卡圈6相对于开关外壳1的可调性也属于1人机工程学,开关外壳1必须相对于把手部分27平行于导杆8可移动地配置,以便把具有张紧杆2的开关外壳1要么直接安装在导杆8上的把手部分27附近,要么首先与手动制动杆的制动带28连接,由此可使张紧杆2的操纵面3相对于把手部分27处于有利位置”,是对开关外壳和制动带相对位置可调性的限定。
2.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证据认定
证据1-3、5-1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5-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1-3、5-8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5-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5-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3、5-8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4是 SHIMANO的销售手册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该销售手册的原件,而且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4是请求人的产品手册,是随产品发放的,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2)权利要求1
第一种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7中的任一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以外的所有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证据3-7中任一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鉴于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因此,涉及证据4的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经查,证据1(EP0609549A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上的变速装置,该装置包括具有外壳1和指示器组件2的本体、卷绕元件9(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绳储存装置)、可绕共同轴线X枢转的变速控制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杆)和释放杆5。该装置本体用一个连接元件3(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圈)安装到自行车的手把H(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杆)上。卷绕元件9上有为连接和卷绕变速控制缆线6的内线6a的缆线插入孔和一个缆线卷绕槽,通过卷绕元件9的枢转实现缆线退绕操作。该变速控制装置通过变速控制缆线6(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绳)可操作地连接到自行车拔链器上。在操作中,当变速控制杆4的第一控制部位4a沿方向A枢转时,控制缆线6的内线6a被拉动并被卷绕在该装置上。相反地,当同一控制杆4的第二控制部位4b沿另一方向B枢转或当释放杆5沿方向B枢转时,内线6a从装置上退出。即,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的外壳上的变速控制杆4在缆线6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而通过在缆线6释放旋转方向操纵释放杆5能够切换至少一个档位(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19行至第3页第8行,及其附图1-4)。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为: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并且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变速装置相关部件的位置可调,以迎合不同使用者的需要。
合议组认为,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明确“独立于”的含义。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4段的记载,“卡圈相对于开关外壳的可调性”,可以得知卡圈相对于开关外壳的位置关系是不唯一的;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附图6-7,可以得知卡圈相对于制动带的位置关系也是不唯一的,因此,“独立于”是指两个部件独立存在,且二者的位置关系不唯一。
证据3(JP63-315390A)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该装置的自行车制动支架1通过环形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卡圈)安装在自行车手把3(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杆)上,在制动支架1的中部一体地形成有沿与制动杆8的延伸方向相反的方向延伸的支持臂11。在支持臂11的上表面上间隔设置有三个球形凹陷部分12,在每一个球形凹陷部分12的中心部分开有通孔13,该通孔13的内径大于安装螺栓14的外径。设置有变速杆装置L的杆基15背面上的具有球形突起部分16,与支持臂11的球形凹陷部分12装配在一起,通过将插入到通孔13内的螺栓14,使支持臂11滑动地或固定地支撑变速杆装置L。由于在支持臂三个位置上设有球形凹陷部分12,因此变速杆装置L能将其位置改变到沿支持臂11的纵向的三个位置中的任意处。具体方式是松开或移动螺栓14,将变速杆装置L的杆基15的球形突起部分16与支持臂11的另一个球形凹陷部分装配在一起并再次固定螺栓14,从而调节变速杆装置L的位置在手把延伸方向上的位置(参见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5)。即,证据3公开了开关与制动杆共用一个卡圈,开关相对于卡圈和制动杆可以在三个孔的不同位置之间移动,卡圈相对于开关的移动方向是手把延伸方向的技术方案。可见,证据3中开关与制动杆共用一个卡圈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也未给出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5(JP63-312291A,参见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5)与证据3公开的连接方式相似,均是开关与制动杆共用一个卡圈,开关相对于卡圈和制动杆可以在三个孔的不同位置或者长形安装孔之间相对于支撑架11移动,卡圈相对于开关的移动方向是手把延伸方向,可见,证据5也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也未给出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6(JP2-31993A)公开了一种用于自行车的刹车操作杆和档位操作杆的支撑件,把套2固定至手把1的一端,具有本体3(包含本专利的卡圈)在位置4处与支撑件以公知的方式,例如通过夹子,靠着把套2连接,用于操作弹性刹车缆线6的刹车操作杆5(相当于本专利制动杆)与本体3铰接。拨链操作杆11(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通过辅助支撑件8与本体3连接,通过放松止动螺栓13,可以改变拨链操作杆11与把套2的距离(参见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4)。即,证据6公开了开关与卡圈的相对位置可调,制动杆与本体在一个位置铰接,卡圈相对于开关的移动方向是大致平行于手把轴线方向的技术方案。可见,证据6中制动杆与本体在一个位置铰接,即制动杆与卡圈的位置关系唯一,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也未给出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7(JP1-134591U)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变速手柄装置5,该装置包括变速手柄7(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托架6、固定构件9(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圈),装有托架6的变速手柄装置5安装在车把1上,安装在托架6上的变速手柄7可以转动,托架6具有固定在车把1外部的可沿轴向滑动和绕轴转动的突出部8,突出部8通过圆柱固定构件9进行固定。固定构件9包括一个供突出部8转动的大直径孔9a,及相应固定在车把1的外部沿轴向滑动和转动的小直径孔9b,固定构件9在轴向上有一个切口10,当固定构件9通过螺栓11固定在车把1上时,托架6的突出部8就固定到车把1上(参见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一个实施例,及其附图1-6),可见,突出部8与固定构件9的安装位置是唯一的。并且明确记载了,变速手柄7和杆安装座18可以拉近或远离车把1是通过插入转体14的螺栓插入孔17的螺栓21相对于转体14的旋转中心做偏心转动实现的(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29-34行),即证据7中卡圈与开关外壳的相对运动是转动,不是平行于所述导杆移动,即证据7没有公开特征“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也未给出卡圈与开关外壳的相对运动平行于导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第二个实施例记载了“托架6的突出部8通过大直径部分26a前后滑动,并且变速手柄装置5可以相对刹车手柄2进行拉近或推远的微调”,公开了卡圈与开关外壳的相对运动是平行于导杆这一技术特征。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7的第二个实施例记载的特征“托架6的突出部8通过大直径部分26a前后滑动”,是指在安装过程中,突出部8在固定部分26的大直径部分26a前后滑动至安装位置,再通过螺栓11固定,特征“变速手柄装置5可以相对刹车手柄2进行拉近或推远的微调”,的实施方式与第一实施例相同,是通过螺栓21相对于转体14的旋转中心做偏心转动实现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证据3、5-7之一均未全部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5-7中的任一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二种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7中的任一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以外的所有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被证据3-7中任一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2(DE10224196A1)公开了一种用于自行车换档操作的杠杆式变速器或转把式变速器中的带有张紧机构、保持机构和释放机构的扳柄式换档器,并具体公开了该变速器包括换挡器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外壳)、用于卷绕供操纵变速器的各档位用的钢绳的钢丝绳圈9(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绳储存装置),变速控制杆11(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杆)和释放杆13,换挡器壳体1上的张紧杆2在钢绳卷绕旋转方向能够旋转,用于切换变速器中的各档位,通过在钢绳释放旋转方向操纵释放杆13能够切换至少一个档位,换挡器壳体1具有能够安装在自行车导杆上的卡圈3(参见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4)。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为: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并且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该卡圈(6)在开关外壳(1)上的不同的安装位置之间能够相对于所述开关外壳(1)且平行于所述导杆(8)地移动。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变速装置相关部件的位置可调,以迎合不同使用者的需要。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证据3、5-7之一也均未全部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5-7中的任一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附图中均未标记有制动杆及制动带,表示制动杆及制动带是独立存在的,即公开了特征“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文献中,通常对与发明点无关的内容不做描述或仅做简要描述,因此,对于专利文献中未提及的部件,并不能推知该部件与专利文献中提及的其它部件没有连接关系,独立于其它部件存在。因此,证据1、2中未涉及制动杆及制动带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得知制动杆及制动带是独立于卡圈存在的。
(3)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结合证据3、4、8中的任一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因此,涉及证据4的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考虑。
经查,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相比,其区别均为:所述卡圈(6)独立于所述开关外壳(1)设计,并且独立于能够安装在所述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所述开关外壳(1)具有带有至少两个孔(9)的基座(7),这些孔(9)用于将卡圈(6)安装在所述开关外壳(1)的不同位置处;其中,这些孔(9)彼此沿平行于所述导杆(8)的方向具有间隔(11)。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变速装置相关部件的位置通过安装在不同孔中进行调节,以迎合不同使用者的需要。
经查,证据3(JP63-315390A)公开了开关与制动杆共用一个卡圈,开关相对于卡圈可以在三个孔的不同位置之间移动,卡圈相对于开关的移动方向是手把延伸方向的技术方案,但证据3中开关与制动杆共用一个卡圈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也未给出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2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从而无法获得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8(EP0939026A2)涉及一种用于控制气动变速装置的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该变速控制装置10包括基座元件40,外壳42和两个气动变速杆52和56,该外壳42包括第一外壳部分44和第二外壳部分48。基座元件40具有把手连接卡圈60以便使变速控制装置10与把手64进接,以及沿平行于所述把手的方向间隔设置的椭圆槽68和72,通过紧固件76和80可调节地使外壳42与基座元件40连接。槽68和72可使外壳42在垂至于把手的方向调节,以便使变速杆52和卡圈60的中心(以及把手64)之间的长度L1改变,从而可容纳一个特定骑车人的手的尺寸(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2-30行,及其附图1-3)。可见,证据8没有公开与制动杆与制动带相关的特征,即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卡圈(6)……独立于能够安装在所述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也未给出卡圈独立于能够安装在导杆上的制动杆的制动带设计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2和证据8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8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证据3或证据8均未全部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和证据3或证据8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6
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08993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