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84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5W101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7286.6
申请日:2007-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E06B3/34,E05D15/04,E05D15/58,B60J5/04,E05F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了解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3728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申请日为2007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包括与门轴连接的下转臂(7),其特征在于翻板机构(2)和门板下部分机构(11)连接门板(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车门下转臂(7)的一端与门轴通过紧固件或焊接式连接,另一端内固定或焊接一根销与固定在门板下部分机构(11)的固定支架(3)内的关节轴承连接,或者车门下转臂(7)通过球头、固定支架(3)与门板(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下转臂(7)具有驱动翻板的斜坡,或固定了有异向作用的斜坡盖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翻板机构(2)由翻板型材(4)及固定于其上的翻板胶条(5)和耐磨塑料板(6)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车门下转臂(7)带有凹形结构来避开与固定支架(3)的干涉。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门板下部分机构(11)为整体铝型材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翻板胶条(5)为圆头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720037286.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复印件共9页(即本专利);
附件2:ZL98107411.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ZL20032010837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ZL20052007211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14日,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ZL97214479.X号中国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8月26日,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DE20000873U1德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04月13日,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7中存在多项不清楚之处,具体如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下转臂和翻板机构以及门板下部分机构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2中不清楚何为固定支架,权利要求3中不清楚斜坡如何驱动翻板、“异向作用”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固定于其上”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没有说明如何设置凹形来达到避免干涉的功能,权利要求6中不清楚整体铝型材是什么结构,权利要求7中存在引用不清楚,且其中的圆头结构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对实现本发明目的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均未加以描述,涉及的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充分、清楚且完整的披露,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2中第一种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其第二种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5或对比文件2、5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2-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复印件,共6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0年11月23日,请求人针对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6-1:DE20000873U1德国专利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7:ZL200620025001.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ZL20052007289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2日,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未对翻板机构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中进行说明,权利要求4仅记载了翻板机构包括翻板型材、翻板教条和耐磨塑料板,而未对这些部件的机构、形状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6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中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5或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随转文通知书一起转送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4项权利要求),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合议组指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不一致,专利权人当庭重新提交了与意见陈述书修改方式一致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请求人对该文本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最终确定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包括与门轴连接的下转臂(7),翻板机构(2)和门板下部分机构(11)连接门板(1);车门下转臂(7)的一端与门轴通过紧固件或焊接式连接,另一端内固定或焊接一根销与固定在门板下部分机构(11)的固定支架(3)内的关节轴承连接,或者车门下转臂(7)通过球头、固定支架(3)与门板(1)连接,下转臂(7)具有驱动翻板的斜坡,或固定了有异向作用的斜坡盖板,其特征在于翻板机构(2)由翻板型材(4)及固定于其上的翻板胶条(5)和耐磨塑料板(6)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车门下转臂(7)带有凹形结构来避开与固定支架(3)的干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门板下部分机构(11)为整体铝型材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翻板胶条(5)为圆头结构。”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关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的使用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5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2以及上述两种结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5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7以及该两种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4)专利权人认为于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经消除了无效宣告理由所涉及的实质性缺陷。
(5)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6)合议组给予请求人7天时间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补充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没有意见提出。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4项权利要求),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于授权公告日所公布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了解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一种内摆门下转臂与门板连接机构,包括与门轴连接的下转臂,翻板机构和门板下部分机构连接门板;车门下转臂的一端与门轴通过紧固件或焊接式连接,另一端内固定或焊接一根销与固定在门板下部分机构的固定支架内的关节轴承连接,或者车门下转臂通过球头、固定支架与门板连接,下转臂具有驱动翻板的斜坡,或固定了有异向作用的斜坡盖板,其特征在于翻板机构由翻板型材及固定于其上的翻板胶条和耐磨塑料板构成。
本专利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门板下部分上增加翻板机构以解决门板下部的密封问题,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涉及多种机械构件、以及不同机械构件的连接关系和配合关系。作为包含诸多机械构造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各个构成产品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对于清楚地限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描述了组件中零件的类型及其相互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首先,其未对“门板下部分机构”、“固定支架”、“有异向作用的斜坡盖板”做出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清楚地了解上述零部件的构成;其次,权利要求1未对翻板机构、门板下部分机构与门板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的说明,此外,由于“固定支架”作为下转臂另一端与门连接的重要一环,对其未能作出清楚的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了解车门下转臂另一端与门板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而对于上述内容既不能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得出,也无依据表明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围之内。可见,由于权利要求1未能将其中的多种结构特征和连接关系进行清楚地描述,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车门下转臂的凹形结构、门板下部分机构的型材、以及翻板胶条的形状,但该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能克服权利要求1中涉及不清楚之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728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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