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动力冲浪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0
决定日:2011-03-04
委内编号:5W101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3934.7
申请日:2009-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海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可传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3B 35/79(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某一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该技术方案。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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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动力冲浪板”的2009203039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9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可传工贸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动力冲浪板,包括船体组件、动力装置、操纵手柄、主尾翼,其特征是所述的船体组件(1)为扁长椭圆流线型中空结构,船体组件(1)上面中部位置设有本体大盖(2),动力装置设置在船体内中空部位,船体组件(1)的头部设有导流罩(6),操纵手柄(8)通过拉索管(7)联接在导流罩(6)上,船体组件(1)下面的尾部设有主尾翼(16),主尾翼(16)的前端两边设有左侧翼(15)、右侧翼(1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冲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装置包括发动机(23),发动机(23)设置在船体组件(1)的中部位置,发动机(23)的一侧设有电瓶(25),排气管(24)绕过发动机(23)的前端然后通向船尾,船体组件(1)中空部位的最前位置装设油壶,所述的油壶包括主油壶(27)和储备油壶(28),发动机(23)经传动轴在船体尾部主尾翼(16)的前端连接一推进器、导流板(2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冲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船体组件(1)头部位置的导流罩(6)与本体大盖(2)之间设有油箱盖(9)、油箱开关组件(10)及给油器指示器(11),且设有充气阀(12)、快速泄气阀组件(13)及防水断电开关(14),船体组件(1)的后部位上面设有后小盖(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冲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大盖(2)与船体组件(1)之间通过若干处锁紧机构(3)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冲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船体组件(1)的最前端设有橡胶防撞头(5),紧贴橡胶防撞头(5)处设有提手口(22)。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动力冲浪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尾翼(16)通过主翼安装座(19)、铝底板(21)与船体组件(1)固定,左侧翼(15)、右侧翼(17)通过两件侧翼安装座(18)与船体组件(1)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海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人为昆山市美吉动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本专利还设置有储备油壶,但该区别特征属于常见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常规技术,故权利要求4-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 “油箱开关组件”、“油气指示器”、“充气阀”、“快速泄气阀组件”、“防水断电开关”等部件以及它们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作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1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5、6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4、5、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4无效。请求人当庭对上述坚持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件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力冲浪板,其板体单元11、前盖板12、动力单元2、把手31、把手拉线32、橡胶套33、大鳍45、小鳍4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船体组件、本体大盖、动力装置、操纵手柄、拉索管、导流罩、主尾翼、左右侧翼,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记载了前盖板12可拆卸地固定覆盖于中空腔体上,由此表明其前盖板与中空腔体边侧的船体组件之间必然存在锁紧机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油发动机动力冲浪板,包括一个可浮于水上的板体单元1、一个动力单元2、一个控制单元3和一个推进单元4;板体单元1整体呈扁长椭圆流线型,包括板体11、前盖板12、后盖板13、第一法兰14和减震器15,以冲浪板前进方向为基准,板体11内部形成有中空腔体111,该中空腔体开口于板体的上面,动力单元容置于中空腔体中,前盖板12可拆卸地固定覆盖于中空腔体上;动力单元2包括汽油发动机21、排气管22、消音器23、簧片阀24、油箱25、油泵26和支撑架27;控制单元3包括把手31、把手拉线32、橡胶套33、进出气管34和电池盒35,其中橡胶套33设置在板体11的头部,把手31通过把手拉线32联接在橡胶套33上,控制单元控制动力单元输出功率和冲浪板的前进方向;推进单元4包括连轴器41、推进泵42、下盖板43、进水口导流板44、大鳍45和小鳍46,连轴器将动力单元的动力输出端与推进泵的传动轴相连接,且连轴器与控制单元相连接,进水口导流板使推进泵更好的吸水,大鳍设置在板体下面的尾部,用于改变冲浪板的运动方向,大鳍的前端两边设有左右对称的两个小鳍,小鳍用于保持冲浪板的平衡(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5]、[34]-[37]段,附图1-4)。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板体11、前盖板12、动力单元2、把手31、把手拉线32、橡胶套33、大鳍45、小鳍4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船体组件、本体大盖、动力装置、操纵手柄、拉索管、导流罩、主尾翼、左右侧翼,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体大盖与船体组件之间通过若干处锁紧机构连接”。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前盖板12可拆卸地固定覆盖于板体的中空腔体上,尽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中的前盖板12与板体之间必然存在能实现两者“可拆卸地固定”的锁紧机构,但是证据1并未公开锁紧机构的数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全部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 “油箱开关组件”、“油气指示器”、“充气阀”、“快速泄气阀组件”、“防水断电开关”部件以及它们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作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油箱开关组件”、“油气指示器”、“充气阀”、“快速泄气阀组件”、“防水断电开关”等部件均是作用明确的常规部件,且说明书第22段及附图已清楚描述了它们的位置及其与导流罩、本体大盖的相对位置关系;同时这些部件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通知识所能获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中已经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39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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