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用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1
决定日:2011-03-10
委内编号:5W101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8674.2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正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清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R1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8674.2,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业用插座,由插座本体(1)和护套(2)组成,其特征在于:护套(2)由护套盖(3)、护套底座(4)及护套支架(5)构成,护套支架(5)外侧边缘和内圆周边均设有橡胶密封圈(6、7),护套底座(4)上与护套盖(3)连接处设有防水密封槽(9)。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用插座,其特征在于:护套支架(5)内圆的橡胶密封圈(7)上设有卡扣(8),插座本体(1)的后端圆周上也设有与之相配合的卡扣(1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业用插座,其特征在于:用于固定护套支架(5)和护套底座(4)的螺丝设在护套盖(3)内,并在连接处设有密封圈。”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479750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5页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01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为CN166212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公开日为2005年08月3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护套支架外侧边缘和内圆周边设有橡胶密封圈”和“护套底座上与护套盖连接处稍有防水密封槽”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环形槽中设置密封圈”的技术特征,给出了采用密封槽和密封圈以实现IP67防护等级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涉及设置卡扣和设置螺丝,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告号为EP1249899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共5页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通过卡口相配合而实现可拆卸的安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在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涉及卡扣连接的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对比文件1是提供一个配有同轴电缆连接器的插座盒,其目的是使插座盒的构造能够将光缆安全可靠的连接在目标线装置上,对比文件2是公开了一种接口壳体,其目的是将已知的接口固定在一种特制的壳体上,使该接口壳体的结构结实、紧凑、成本低廉,并可方便地实现高防护登记,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佐证。
附件1:中国专利200620118674.2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对对比文件3译文的翻译公司资质有异议,对译文准确性放弃发表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相对于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译文的翻译公司资质有疑义,对译文准确性放弃发表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应自收到译文一个月内发表意见,若逾期没有提出,则认定其对译文没有意见。然而专利权人在给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新的译文,也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该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业用插座,包括:(a)由插座本体和护套组成;(b)护套由护套盖、护套底座及护套支架构成;(c)护套支架外侧边缘和内圆周边均设有橡胶密封圈;(d)护套底座上与护套盖连接处设有防水密封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配有同轴电缆连接器的插座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29行到第3页第52行,图1-3):该插座盒具有同轴电缆连接器6(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插座本体)和位于其外侧的护套装置,该护套装置由盒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套盖)、底板2(护套底座)和支撑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套支架)组成,支撑板5中具有供电缆连接器插入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圆)。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c)护套支架外侧边缘和内圆周边均设有橡胶密封圈;(d)护套底座上与护套盖连接处设有防水密封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具有分体式结构护套的工业用插座,在各部件的连接处加设密封结构,使防水系数达到IP67的高防护等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USB、RJ45、RS232、Centronics等接口的接口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3页,图6):该接口壳体包括一壳体基本部分2、一回转地安装在其上的盖板件,在壳体基本部分内设有一安装插头或插座件的凹坑;壳体基本部分被一法兰段6环形包围,盖板件在其外围区域7与其贴合;在法兰段6上或与其相配的外围区7上形成环形槽18,槽内装一密封圈19,以密封法兰段和盖板件之间的区域。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接口壳体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工业用插座具有不同的结构,其安装密封圈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而且其应用的技术领域也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工业用插座领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d),即“护套支架外侧边缘和内圆周边均设有橡胶密封圈;护套底座上与护套盖连接处设有防水密封槽”,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来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针对具有分体式结构护套的工业用插座,在各部件的连接处加设密封结构,使防水系数达到IP67的高防护等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且请求人引入对比文件3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1867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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