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2
决定日:2011-03-04
委内编号:5W1006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3419.4
申请日:2009-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庆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6F7/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03419.4,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它包括脚踏板[12]、踏板轴[13]、踏板齿轮[14]、传动齿轮[15]、大齿轮[16]、踏板轴轴承[17]、传动轴轴承[18],其特征在于:它的减速器外壳[1]为钢板冲压的两体结构,每个半壳为有一个侧面[2]的长方体,另一面开口相对,沿侧面[2]周边连接有垂直的侧边[3],侧边[3]的另一边有向外翻的连接边[4],连接边[4]与侧边[3]垂直,连接边[4]上有连接螺孔[5],两个半壳体的侧边[3]、连接边[4]、连接螺孔[5]相对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的壳体内有钢丝绳引导片[6],引导片[6]为两个长方形钢片,垂直焊接在外壳[1]的侧面[2]内壁上,其焊接轨迹为从大齿轮[16]的两侧分别沿着大齿轮[16]的下边缘,中间部位有空隙。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的壳体上有向外的凸起[7],凸起[7]与踏板轴轴承[17]、传动轴轴承[18]的安装位置相对应,与脚踏板轴承[17]相对应的凸起[7]上还有轴孔[8],轴孔[8]与踏板轴[13]相匹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的壳体上焊接有导轮支架[9]和提升机连接管[10],外壳[1]上对着导轮支架[9]的位置上有钢丝绳穿孔[11]。”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8月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且随该份意见陈述书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4656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3175283,公开日为1965年3月3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67411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921444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0472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714511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1409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2010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宁津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9:2010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宁津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0:2010年7月30日,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25页。
2010年8月1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期为2010年11月11日。
2010年10月1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9日提交的证据2、5-10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证据1、3、4。。2010年11月11日,口头审理举行。专利权人表示未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以及所附证据1、3、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以及所附证据1、3、4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0年12月16日举行。
2010年12月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反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7、9、10均不能否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8系虚假证据;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以下两份反证,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反证2用于证明证据8是虚假证据。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反证2:山东宁津汇洋建筑设备厂印刷的《脚蹬式升降吊篮》的宣传页,复印件,共8页。
2010年12月16日,口头审理再次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反证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3、证据10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4-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放弃反证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未在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针对证据8、证据9以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具体的对比和分析,即请求人未具体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对证据8、9不予以考虑。
2010年12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4、7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证据1、2、4、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蹬负力自锁升降吊篮,主传动轴上制有定位卡坐,与内制螺纹的传动轴套连接,并与棘轮总成配合,棘轮与棘爪配合,同时又与外制螺纹的主传动齿轮轴连接,主传动齿轮轴上的被动齿轮啮合传动,被动齿轮装在被动齿轮轴上,被动齿轮轴上的小齿轮又与绕线轮的内齿啮合传动,由上述四轮构成二级传动,绕线轮为两片轮片组成,两轮片通过螺丝和压簧调节固定,钢丝绳通过壳体上方的引导轮架进入绕线轮,然后通过导轮架总成穿出。其中,包括脚蹬负力自锁器1、吊篮2、升降绳3、安全保护绳4、安全平衡保护器5、主传动轴11、内制螺纹传动套12、棘轮总成13、棘爪14、外制螺纹主传动齿轮轴15、被动齿轮16、被动齿轮轴17、绕线轮18、壳体19、脚蹬20、绕线槽21、引导轮22、导压轮架总成23、压簧24、绕线轮固定螺丝25、绕线轮内压簧26、碰轮51、拨叉摆杆52、拨叉摆杆定位轴53、安全平衡保护器压簧54、盒体55、固定螺栓56、动块轴57、摆轴58、定位夹块59、活动夹块60、定位轴61、链板62(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3页第4-14行,图1-7)。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脚蹬负力自锁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减速器,脚蹬20对应于脚踏板,主传动轴11对应于踏板轴,外制螺纹主传动齿轮轴15对应于踏板齿轮14,被动齿轮16对应于传动齿轮,壳体19对应于减速器外壳。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踏板轴轴承和传动轴轴承,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器外壳的具体结构为:壳体钢板冲压的两体结构,每个半壳为有一个侧面的长方体,另一面开口相对,沿侧面周边连接有垂直的侧边,侧边的另一边有向外翻的连接边,连接边与侧边垂直,连接边上有连接螺孔,两个半壳体的侧边、连接边、连接螺孔相对应。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变速器(对应于减速器)壳体,所述壳体由冲压出的两部分组成,由图1可知,两部分壳体的开口相对,沿侧面(图1中A壳体的右端面、B壳体的左端面)周边连接有垂直的侧边(A、B壳体的上下端面),侧边的另一边有向外翻的连接边1a、1b(A、B壳体的上下两端),连接边与侧边大致垂直,连接边上有连接螺孔9a、9b,A、B壳体的侧边、连接边、连接螺孔相对应。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关于减速器外壳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所公开。同时,在脚蹬式提升机减速器的踏板轴和壳体之间设置踏板轴轴承、和传动轴轴承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吊篮的钢丝绳引导机构1,如图3所示,该引导机构1内设有钢丝绳引导片(图3中钢丝绳引导轮1.3右侧的弧形剖面线所示部件)。
由证据7中钢丝绳引导机构的作用和钢丝绳引导片的设置位置可以推知,该引导片在证据7中能够起到引导钢丝绳以及保持钢丝绳穿越轨道的作用。也就是说,证据7中引导片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钢丝绳引导片的作用相同。在此基础上,引导片的形状、材质、数量以及设置方式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引导片分为两片,由两片中间的空隙中可以漏灰,避免灰浆阻塞绳槽,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阻挡件上设置间隙,在保证期望被阻挡的物体被阻挡的同时使得期望不被阻挡的物体通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间隔设置的引导片能够获得漏灰的技术效果,该效果也不是预料不到的。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轮式自锁减速机,其包括左盖3,右盖4(对应于减速器外壳),下座9,上座17,总成18,双联齿5,大齿圈12,介轮13。总成18由单向轴承14,丝母6,主轴7(对应于踏板轴),主齿8,摩擦片10和夹板11组成。左盖3,右盖4和大齿圈12为一体机构,总成18、双联齿5、介轮13、处于左盖3、右盖4和大齿圈12组成的封闭结构内。主轴和双联齿轴两端分别设置有轴承。左盖3,右盖4上的轴承位置设置有凸起,与主轴轴承相对应的凸起上还有轴孔,与主轴相匹配(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10-14行、图2)。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完全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凸起的加工方式为二次拉伸,与现有技术中凸起的加工方式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其凸起的加工方式为二次拉伸。其次,按照证据2中文译文第7页第6-7行的记载,在证据2的壳体的制造过程中采用了“冲压和反向冲压”的制造方法,即证据2的外壳A、B是采用二次冲压(对应于二次拉伸)的方式制造的,也就是说,证据2已经公开了二次拉伸的加工方式,因此,即使权利要求3中的凸起是采用了二次拉伸的加工方式制造而成的,也不能作为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或者已由证据1给出启示。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导轮架总成23或者支撑引导轮22的支架(参见图3)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导轮支架;位于证据1图3所示壳体左侧的钢丝绳3所穿过的管道(参见图3)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提升机连接管。因此,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轮支架和提升机连接管两部件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至于上述两部件是采用焊接方式还是其它方式连接到外壳上的,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合议组认为,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检索部门作出的初步检索意见,其中的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反证1也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0341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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