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接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6
决定日:2011-03-04
委内编号:5W1010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214.4
申请日:2008-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晓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1R1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专利权人可以使用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中表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但不能脱离说明书的记载任意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7214.4,申请日为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组件,包括第一连接器(1)、与第一连接器(1)配合插接的第二连接器(2),其中第一连接器(1)设有连接端子(11),第二连接器(2)设有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插孔(21)及设有在连接端子(11)插入后与之接触使上、下连接器电性接通的导电端子(23),其特征在于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设有在常态下将插孔(21)遮挡的弹性密封元件(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弹性密封元件(32)直接装设在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或弹性密封元件(32)装设在密封板(3)所设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密封板插孔(31)的位置上,密封板(3)固装在第二连接器(2)的顶端,且密封板(3)所设的密封板插孔(31)的几何中心与与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几何中心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密封板(3)通过连接器头(4)压合定位在第二连接器(2)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项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密封板(3)为具有弹性的绝缘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密封板(3)为硅胶或软PVC。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密封板(3)的截面形状为矩形、圆形或椭圆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连接器(1)的连接端子(11)设有四个,第二连接器(2)相应设有四个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插孔(21),密封板(3)也相应设有4个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密封板插孔(31)。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二连接器(2)的下部设有将之固定在豆浆机杯体上的固定装置(22)。”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96204613号中国台湾地区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2:0320425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03日,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3:声称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塑料材料》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01页、第130页的复印件,1999年01月第一次印刷,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4:声称为西安电子科级大学出版社《机械基础》的封面、版权页、第90页、第91页的复印件,2007年02月第一次印刷,一式两份,每份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结合附图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清楚实施例中的上、下连接器即是对应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至于导电端子23和连接器头4分别为第二连接器2的附属部件,因此结合附图3和说明书的解释,导电端子23设置在连接器头4上,并一起被设置在第二连接器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结构是清楚的,并且与附图也不矛盾;附图1、2为了清楚表达第一连接器的连接端子11,因此对其外部的壳体进行了省略,这是图形制作时候的惯用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结构也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②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清楚,完整,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由于连接器包括连接器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即已隐含了该技术特征。而且该连接器头的具体结构特征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在结合附图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得知它与第二连接器的结构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其附属的从属权利要求4-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④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插孔21、导电端子23、在常态下将插孔21遮挡的弹性密封元件32。因此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⑤因此附件1和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和2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由于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它们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3~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书面意见一致;(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4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4的复印件与提交的原件一致,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台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来自于《塑料材料》,附件4来自于《机械基础》。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附件3-4均来自于教科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附件1存在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提出质疑其真实性的合理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设有在常态下将插孔(21)遮挡的弹性密封元件(32)”。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2-4说明弹性密封元件32设置在插孔位置,而不是设置在插孔的上面;密封元件都在插孔,一个是插孔设置在壳体,一个是插孔设置在密封板上,附图中21和31是并列的关系,21是壳体上的一个孔,31是密封板上的一个孔,密封板位于壳体的下面,插孔是一个上位概念;连接器的插孔是一个外接插片,作为一个包容导电装置的部件,插入端子要和导电端子有一个接触的话,连接器上应该有一个插孔,密封板下面的通孔也都是插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4均是表面视图,从附图2、4均不能看出弹性密封元件32在第二连接器2的插孔中实际所处的位置,说明书文字部分对弹性密封元件32所处的位置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因此,只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3中的描述来确定弹性密封元件32所处的位置,结合专利权人关于插孔概念的陈述,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连接器2的插孔用于包容连接端子11,弹性密封元件32与密封板3处于同一水平面,弹性密封元件32位于水平的密封板与竖直的插孔垂直交叉的位置,且密封板3以及弹性密封元件32均位于第二连接器2的上顶面之下。专利权人认为的插孔位置就是第二连接器中包容连接端子的整个通孔,但这不能说明弹性密封元件可以位于该通孔的任意位置。虽然专利权人可以使用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1中弹性密封元件所处的位置,但专利权人不能脱离说明书的记载任意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3的描述,弹性密封元件既不在密封板平面之上,也不在密封板平面之下,实质上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弹性密封元件装设在水平的密封板与竖直的插孔垂直交叉的位置,并与密封板共同位于第二连接器2的上顶面之下,且密封板插孔的几何中心与第二连接器21所设插孔的几何中心重合。基于上述对弹性密封元件的位置的理解,下面具体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组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水防尘垫(参见附件1的附图1-4,说明书第[0004]段),该防水防尘垫4设置在插座之上,该连接系统包括:插头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器)、插头5上的插头极片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端子)、插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器)、插座6设有供插头极片51插入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孔),防水防尘垫的主体为软性胶垫,其对应插孔的位置上设置有由防水防尘墙3环绕开设的裂缝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密封元件),插座6中必然设置有用于与插头5的插头极片51接触的导电片,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23);防水防尘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密封板)覆盖在插座表面上。
附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0004]段倒数第4-倒数第1行):可于主体1的下表面12上铺设上黏体,当插头5拔出插座6后,该防水防尘垫仍然粘固于插座6上,以继续提供插座6具有防水防尘的功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密封元件装设在密封板所设供连接端子插入的密封板插孔的位置上,密封板位于插孔(21)的下面,而附件1中的防水防尘垫4设置在插座6的上表面,因此防水防尘垫4上的裂缝14设置在整个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对应插孔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密封元件的位置关系略有不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内容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不论附件1中的防水防尘垫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上还是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内,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如果需要便于拆卸防水防尘垫,则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上,如果想将防水防尘垫完全固定在插座内,则可以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内对应插孔的位置,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专利权人在口审时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弹性密封元件设置在插孔位置,而附件1的裂缝形成在防水防尘垫上,位于插孔的上方,与插座的插孔之间有距离;②本专利的弹性密封元件在常态下能将插孔遮挡,形成防水防尘的效果,并能对插入端子起到抱紧、使插入端子与导电端子接触良好的技术效果,而附件1中的插头插入插座后才具有防水、防尘功能,附件1并没记载在常态下具有防水防尘的功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合议组承认权利要求1的弹性密封元件与插孔的位置关系与附件1中裂缝与插孔的位置关系有区别,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具体参见上述评述;②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已经承认插头拔出插座的状态即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常态”,附件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可于主体1的下表面12上铺设上黏体,当插头5拔出插座6后,该防水防尘垫仍然粘固于插座6上,以继续提供插座6具有防水防尘的功效”。合议组根据附件1的上述描述,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中的裂缝在常态下就能将插孔遮挡,实现防水防尘的效果。由于附件1中的裂缝也是具有弹性的,虽然位于插孔之上,但是也必然也会起到对插入端子起到抱紧、使插入端子与导电端子接触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上述弹性密封元件(32)直接装设在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或弹性密封元件(32)装设在密封板(3)所设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密封板插孔(31)的位置上,密封板(3)固装在第二连接器(2)的顶端”,从权利要求2的字面上来看,权利要求2实际上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 弹性密封元件(32)直接装设在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技术方案二 :弹性密封元件(32)装设在密封板(3)所设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密封板插孔(31)的位置上,密封板(3)固装在第二连接器(2)的顶端,且密封板(3)所设的密封板插孔(31)的几何中心与与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几何中心重合。
基于上述理解,下面分别评述权利要求2的两个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一,其技术特征“弹性密封元件(32)直接装设在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已经被包含在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二连接器(2)所设插孔(21)的位置上设有在常态下将插孔(21)遮挡的弹性密封元件(32)”的技术特征中,而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一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二,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水防尘垫(参见附件1的附图1-4,说明书第[0004]段),其设置在插座之上,该连接系统包括:插头5、插头5上的插头极片51、插座6、插座6设有的供插头极片51插入的孔,防水防尘垫的主体为软性胶垫,其对应插孔的位置上设置有由防水防尘墙3环绕的部分开设有裂缝1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密封元件),防水防尘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板)覆盖在插座表面上。附件1虽然没有具体说明裂缝的中心与插孔的几何中心重合,但是如果裂缝的插孔不与插孔的几何中心重合,则插头极片插入插孔时时无法对准,因此“裂缝的中心与插孔的几何中心重合”属于附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二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弹性密封元件装设在密封板所设供连接端子插入的密封板插孔的位置上,密封板位于插孔(21)的下面,密封板固装在第二连接器的顶端。而附件1中的防水防尘垫4设置在插座6的上表面,因此防水防尘垫4上的裂缝14设置在整个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对应插孔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密封元件的位置关系略有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不论附件1中的防水防尘垫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上还是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内,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如果需要便于拆卸防水防尘垫,则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上,如果想将防水防尘垫完全固定在插座内,则可以设置在插座上方的外表面内对应插孔的位置,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密封板(3)通过连接器头(4)压合定位在第二连接器(2)内。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尘保护插座,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4行):防尘片5(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密封板)装入插孔面板7后再用装好铜片之铜片架6(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器头)压紧。可见,附件2给出了用铜片架压紧防尘片在插座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附件2得到技术启示,将附件2中的铜片架用在附件1中,将防水防尘垫置入插座表面下,然后用铜片架压紧,将防水防尘垫固定在插座内,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密封板(3)为具有弹性的绝缘体。附件1公开了该防水防尘垫的主体为软性胶垫(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的绝缘体)。由此可见,附件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密封板(3)为硅胶或PVC。而硅胶或PVC是用于密封元件的常用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3就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01页、130页):聚氯乙烯塑料,大量代替橡胶用作电线电缆的绝缘层,聚氯乙烯即为PVC。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密封板(3)的截面形状为矩形、圆形或椭圆形。附件1的防水防尘垫为矩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7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第一连接器(1)的连接端子(11)设有四个,第二连接器(2)相应设有四个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插孔(21),密封板(3)也相应设有4个供连接端子(11)插入的密封板插孔(31)。插座为多个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插座、插头和密封板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3.8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连接器的下部设有将之固定在豆浆机杯上的固定装置。在豆浆机上设置固定装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4(参见附件4的第90、91页,表6-1)列出了螺纹联接的各种基本类型,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72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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