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5
决定日:2011-03-15
委内编号:5W1009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55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A01B 5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而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的200420041558.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为乔宏岳,后变更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它至少包括行走机构、发动机、变速箱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履带式行走机构是由一前一后两组抬车、一个驱动轮和一个张紧轮通过履带传动连接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抬车总承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支重轮相连,抬车总承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机架上有农业操作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旋耕机。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农药喷洒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相继于2008年09月27日作出第1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10年01月21日作出第144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126189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0020042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机械工程手册》第12卷 机械产品(二)的封面页、扉页、第112-116页的复印件1份,共7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北京第一版,1982年北京第一次印刷,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4155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5页,即本专利;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WX12379号审查决定复印件1份,共6页。
请求人认为:(1)对于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其引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然而在该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抬车”的技术特征,因而导致所述权利要求3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于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其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授权公开的权利要求3,其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释明其有关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当引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有关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下审理以变更后的条款为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于当庭提交口审答辩词以及本专利创造性动画演示文件,以及在先的第144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表示其意见陈述以提交的口审答辩词为准,本专利创造性动画演示文件用来说明本专利的创新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本专利被在先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2、3项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是在我国公开出版的工具书,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其中记载了“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然而,在其前叙部分(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抬车”的技术特征,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所述“抬车”是何部件,以及与其他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如何,因而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而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履带式手扶多功能农机,其适用于山地。丘陵、平原的田间和大棚地,果树园林的作业,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所述履带式手扶多功能农机包括机架4,机架4上顶面固装有柴油机1(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动机)、离合器2、变速箱3;机架4下方设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包括与机架4固接的行走支架7;行走支架7上通过轴承装有驱动轴24、从动轴31和支撑轴32(相当于本专利的抬车);驱动轴23上装有驱动轮18和被动链轮23;从动轴31上装有从动轮28(相当于本专利的张紧轮);支撑轴32的数量是2-3根,其上装有支撑轮16;单轨履带17套装在驱动轮18、从动轮28和支撑轮16上;手把5(相当于本专利的操作手柄)上设有通过拉线与离合器2连接的离合器控制手柄11,手把5附近设有与变速箱3连接的变速杆9。
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在机架两侧均有履带式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履带是单轨履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农用机的最大高度在500-700mm。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履、轮两用小型耕作机,其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34-36行):履带行走装置9是两条履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在先的第12379号无效决定所述,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田间特别是果园作业,由于操作空间的限制,很容易想到要减少农用机的高度,以便适应果园作业超低超密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履带式手扶多功能农机的基础上将农用机的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农机实际工作场合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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