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排风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排风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3
决定日:2011-03-07
委内编号:5W1009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7955.4
申请日:2008-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丹玲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E04F 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组合式排风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77955.4,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专利权人为葛祥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是包含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平面的,数量为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1)的两个侧边设有斜坡(7),单节排风道的各排风道板之间通过斜坡匹配结合在一起,构成单节排风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方向相反的阶梯(2),这些阶梯在单节排风道的上端部和下端部构成相互匹配凸凹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的内部、两块排风道板连接的缝隙处设有加强筋(6)。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法兰(4),法兰固定在排风道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个直角边,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块,一块是槽形结构,另一块是平板形状,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块槽形结构,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
针对本专利,吴丹玲(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317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03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99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1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申请人为葛福祥,公开号为CN1014133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8页;
附件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854-1999(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复印件共11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公开相互插接匹配的凸凹结构,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排烟管道横截面可为方形,本专利中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几何构成方式的简单变化,本专利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中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7,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7-10的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8(编号续前):
附件8: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6年12月29日发布,1997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646-1996(玻璃纤维氯氧镁水泥通风管道),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第1页第3.1条规定:D类主要应用于住宅建筑的通风、排油烟风道。该条文证明通风管道分类包括应用于住宅建筑的通风和排油烟管道,在附件6中公开的结构适用于住宅建筑的通风和排油烟管道,与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至少没有公开“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不应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附件2、6均没有公开“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因此权利要求6、7也具备新颖性;由于附件1不应作为本专利法的对比文件,因此权利要求4、7-10具备创造性;附件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7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该专利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出具的“检索报告”也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因此附件7不应成为影响本专利无效决定的因素。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6日补充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1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7-10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附件5、7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8用于证明附件6的技术领域。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5、7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和8并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二十日内提交可以证明附件6和8真实性的文件;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7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7-9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公开,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7-9均应为仅引用权利要求1,放弃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2月15日提交了附件6和8的原件,以及附件9(编号续前):
附件9: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2008年6月16日发布,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854-2008(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原件共11页。
合议组于2011年3月3日电话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已于2010年2月15日提交附件6和8的原件,专利权人可以对附件6和8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本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附件9的提交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请求人未对其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于2011年2月15日提交了附件6、8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6、8的真实性。
3.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不同,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存在不同,那么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排风道,涉及建筑房屋用排风道领域,其在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人们常用的建筑房屋排风道都是整体式的,一般通过模板,用水泥砂浆制成半成品,也就是单节排风道”、说明书第2页第3行记载“排风道板用水泥砂浆制成”。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板式耐火组合风管及其组合技术(参见附图1-5),属于通风空调装置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板式耐火组合风管的管体1由通过玻璃胶相互粘结的两块横风管板及两块竖风管板组成(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9行),然后在长度方向上将横、竖两组风管板前后两端头切割成方向相反的雌雄凹口(45度内、外凹口)(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延风管段长度方向横竖风管板粘结形成的四个棱条内外用玻璃胶加粘无机玻璃钢角形内、外耐火加固条2、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24行)。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还记载“各横竖风管板可为单层耐火板(可为无机玻璃钢板、硅酸钙板、石膏板、铝合金板等各种具有一定强度的普通耐火材料板)或由内外两层耐火层(可为无机玻璃钢板、硅钙板、石膏、铝合金等各种具有一定强度的耐火材料层)及夹在它们之间的不燃保温层(可为石棉、膨胀珍珠岩、玻璃棉等各种不燃烧材料)组成)”。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它们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属于通风空调装置技术领域,其中的风管多为无机玻璃钢板、硅酸钙板、石膏板、铝合金板等各种具有一定强度的普通耐火材料板或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建筑屋用排风道领域,其中的排风道板用水泥砂浆制成,两者采用材料的不同导致其技术效果会有一定的差异,即两者不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6涉及住宅楼房排烟道的国家行业标准,附件8第3.1条规定“玻璃纤维氯氧镁水泥通风管、道按用途分为P类和D类。P类主要应用于公共建筑、人防工程以及一般需要安装通风及空调设施的工业厂房和矿井等通风管、防、排烟管。D类主要应用于住宅建筑的通风、排油烟风道”;附件8用于证明附件6的技术领域,因此,附件1和本专利都属于通风管道领域。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涉及材质为无机玻璃钢板、硅酸钙板、石膏板、铝合金板等耐火风管,而附件8涉及玻璃纤维氯氧镁水泥通风管,附件6涉及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可见附件1与附件6、8所涉及的管道材质并不相同,此外附件6、8也分别涉及不同材质通风管道,分别属于不同建材行业标准,并且附件6也明确记载“本标准不适用于工业通风管道和空调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因此,附件6、8并不能证明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排风道,涉及建筑房屋用排风道领域。附件2公开了一种组装式通风管道,涉及通风设备的管道,是一种建筑通风管道、烟道、中央空调管道等的替代产品,并具体公开组装式通风管道,包括管道、法兰和插接套,其特征在于:由板材2拼接组成截面为矩形的管体,管体的四个棱角边上包有护角板材3;管体的两端与内或外插接式法兰盘1连接,或与内插接头5或外插接套4连接(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由附图1、2可知,组装式通风管道由4块板材2拼接组成截面为矩形的管体,管体端部固定有法兰。可见,附件2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是平面的,数量为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但如上分析,附加2已经公开了组装式通风管道是由4块板材2拼接组成截面为矩形的管体,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法兰(4),法兰固定再排风道的端部”,但如上分析,附件2已经公开了管体的两端与内或外插接式法兰盘1连接,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或2的评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附件2附图3中附图标记2为方形排风道整体,并非一块板;并且本专利的法兰是固定在排风道的端部,并不是插接的,也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附图标记2明确表示为板材,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则明确记载了组装式通风管道“由板材2拼接组成截面为矩形的管体”,即组装式通风管道为由两块以上排风道板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6仅记载了“将法兰固定在排风道的端部“,而插接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一种固定方式,也即附件2中插接这一具体固定方式作为下位概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固定这一上位概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1、2、7相对于附件6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排风道,权利要求2和7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6公开了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的范围、引用标准、分类、原材料、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与出厂合格证,但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排风道以及“包含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这一具体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均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即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7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附件6第3页第3.1节记载通风管道的截面形状为矩形,是通过直角边组合在一起的,由附件6附图1也可以看出所述通风管道是由排风道板相互匹配组合构成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仅公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的截面型为矩形,其并未记载所述通风管道为多块排风道板组合拼接而成,附图1仅为其基本截面型式示意图,无法由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风道是由两块以上排风道板相互匹配组合构成,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1)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
参见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其产品适用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属于通风空调装置技术领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建筑屋用排风道领域。但是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楼房厨房排烟,或房间、卫生间排气通气的通风管道,所述的管道是通过拼接而成。合议组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建筑房屋用通风管道,附件3已经明确给出了所述管道可以通过相互匹配结合在一起形成风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中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从而将附件1中的拼接方式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领域,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因此不能用于评述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虽然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两者技术领域接近,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的判断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到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3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是平面的,数量为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附件1公开了一种板式耐火组合风管及其组合技术,属于通风空调装置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板式耐火组合风管的管体1由通过玻璃胶相互粘结的两块横风管板及两块竖风管板组成,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方向相反的阶梯(2),这些阶梯在单节排风道的上端部和下端部构成相互匹配凸凹结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单节排风道间的匹配结合方式。附件3公开一种便于加工和安装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楼房排烟管道由多节管体1拼接而成,管道上设有可与室内连通的风口2,管道拼接部位相邻两管体端部相互插接连接,其插接连接结构为:相邻两管体一侧端口外壁设有凹下的外环形台阶面11,另一侧端口内壁设有对应的凹下的内环形台阶面12,前者管体的外环形台阶面11紧配合地插入到后者管体端口内,与该侧的内环形台阶面12相互紧配合插接连接,两管体端口过对方的径向台阶面被轴向定位,即在相邻管体上侧端口和下侧端口设有方向相反的台阶面11、12,从而构成相互插接匹配的凸凹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14行,附图1),其作用也在于匹配连接单节排烟管道。可见,附件3已经给出了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凹结构使相邻管体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附件3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确认权利要求7-9均仅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放弃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当事人处置原则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专利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自始即不存在,合议组对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再评述。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是两个直角边,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是两块,一块是槽形结构,另一块是平板结构,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是两块槽形结构,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权利要求7-9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单节排风道截面的构成方式。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排风道截面的构成方式,这仅是截面构成方式的简单替换,上述形状也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置方式,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所述截面构成方式的变化会给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公开,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排风道板增强、抗裂、防腐并保证平整度。
附件4公开一种保暖、防冻、防护、有利于现场施工的封护管道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横截面形状为U型的封护管道体1中有两层抗碱玻纤网格布层2、3(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5-11行,附图1)。抗碱玻纤网格布层作用同样为加强管道体的增强、抗裂、防腐、保证平整度等性能。
由此可见,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封护管道井中应用两层抗碱玻纤网格布层的技术内容,,即附件4已经给出了将抗碱玻纤网格布层应用于附件1组合式排风道板的技术启示,而为进一步加强管道体的抗裂和抗碱等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抗碱玻纤网格布设置为双层或多层并对设置抗碱玻纤网格布层的位置加以选择并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和2的评述,权利要求10同样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使用的防腐网格布不同于附件4中的抗碱玻纤网格布,评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应考虑到材质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防腐网格布材质作具体限定,附件4中的抗碱玻纤网格布即为一种防腐布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安装位置及性能需要而选择网格布的材质、层数及位置,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77955.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6-10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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