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面涡卷弹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56
决定日:2011-03-07
委内编号:5W100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1070.7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F16F 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51070.7、名称为“平面涡卷弹簧”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为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面涡卷弹簧,包括弹簧本体(1),弹簧本体(1)的最外圈(2)末端具有外钩(4),其特征在于,该最外圈(2)外侧设有固定圈(3),该外钩(4)外露于该固定圈(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圈(3)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中间位置,并且该外钩(4)至少为一个,沿轴向位于固定圈(3)的任意一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外钩(4)为两个,分别沿轴向位于固定圈(3)的两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圈(3)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一侧位置,并且该外钩(4)沿轴向位于固定圈(3)的另一侧。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外钩(4)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中间位置,该外钩(4)至少为一个,并且该固定圈(3)至少为一个,沿轴向位于外钩(4)的任意一侧。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圈(3)为两个,分别沿轴向位于外钩(4)的两侧。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外钩(4)是拼接该最外圈(2)的末端。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圈(3)是钢带圈或铁丝圈。?
9. 一种平面涡卷弹簧,包括弹簧本体(1),弹簧本体(1)的最外圈(2)末端形成外钩(4),其特征在于,该最外圈(2)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以使外钩(4)外露。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平面涡卷弹簧,其特征在于,该最外圈(2)用铆钉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或者该最外圈(2)焊接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7月25日、公开号为JP63-18073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0年6月1日、公开号为JP2-14293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4页(纳入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7页(纳入证据2)及下列补充证据:
证据3:批准日期标注为2005年8月2日、名称为“重力弹簧(卷簧组件)”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签定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由EBERLE公司提供的样品确认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4日提供60个卷簧组件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0日提供1056个卷簧组件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供853个卷簧组件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供1000个卷簧组件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请求人声称由EBERLE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提供的平面涡卷弹簧(卷簧组件)产品照片1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提供的平面涡卷弹簧(卷簧组件)产品照片2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请求人声称由专利权人提供的平面涡卷弹簧(卷簧组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14用于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与上述证据3-14公开的产品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等同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1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2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3-14,很容易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证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集成函[2007]1214号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科学技术司科技装[2007]201号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新建铁路北京至天津城际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及牵引供电系统集成工程总承包工程物资购售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18:编号为01260141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9:编号为01260142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0:新建铁路北京至天津城际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及牵引供电系统集成工程总承包工程物资购售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21:编号为01260139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请求人声称为恒张力弹簧补偿装置在北京南站、天津站安装宣传手册原件,共36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公证处(2010)扬广证经内字第8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公证处(2010)扬广证经内字第8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22、24用于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与上述证据15-22、24公开的产品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等同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5-22、2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2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15-22、24,很容易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用于说明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证据中的送货单与原件内容相符。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证据1、2也未给出任何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证据1、2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及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再针对此转文进行书面答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转送的证据2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2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21、23、24没有提交原件,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使用公开证据3-24中,除证据22是原件外,其他均未提交原件,而证据22的使用方式是与其他使用公开证据结合使用,因此证据22也不能单独使用,合议组对使用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次口头审理对涉及使用公开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审理,仅审理与证据1、2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7、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触型涡卷弹簧,包括反向卷曲的初次卷绕涡卷弹簧10,其外端的钩部10b被卡定在固定圈12的固定销13上并以其所述状态被装入;将固定圈12整体放入固定圈14后在固定圈14的固定销15上卡定钩部10b,一旦拔掉心轴11抽掉固定圈12,涡卷弹簧会扩展后贴紧在固定圈14内表面上(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3)。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初次卷绕涡卷弹簧10、钩部10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本体、外钩”,证据1中的固定圈12在涡卷弹簧10放入固定圈14时可约束弹簧的弹开,即证据1中的固定圈12与本专利中的固定圈作用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固定圈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圈,并且由证据1的图3可看出,涡卷弹簧10最外圈末端的钩部10b卡定于固定销13上从而外露于固定圈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涡卷弹簧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弹簧放入容置空腔时弹开导致工人受伤或重新装配的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可使弹簧顺利放入空腔而不会意外弹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外钩(4)是拼接该最外圈(2)的末端”及“该固定圈(3)是钢带圈或铁丝圈”。但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没有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即“该固定圈(3)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中间位置,并且该外钩(4)至少为一个,沿轴向位于固定圈(3)的任意一侧”,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装配弹簧后不必拆除固定圈、维修更换方便的效果,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即“该固定圈(3)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一侧位置,并且该外钩(4)沿轴向位于固定圈(3)的另一侧”,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装配弹簧后不必拆除固定圈、维修更换方便的效果,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即“该外钩(4)位于弹簧本体(1)最外圈(2)的轴向中间位置,该外钩(4)至少为一个,并且该固定圈(3)至少为一个,沿轴向位于外钩(4)的任意一侧”,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装配弹簧后不必拆除固定圈、维修更换方便的效果,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9、10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盘簧1,由长条形薄板构成,一端配置在最内径部而形成后端部2,从该后端部开始逐渐弯曲形成螺旋形,另一端被配置在最外径部形成前端部3,上述前端部具有在其内侧表面向螺旋形的内径突起的卡定片5,而且从该卡定片开始以一定间隔,在离开后端部的部位设置卡定孔6,在将盘簧卷盘成一定大小后,在该卡定孔中嵌插入卡定片而能够卡定;前端部3在其前端被卡定在盘簧固定圈的一个部分上的卡挂部4向着螺旋方向的相反方向,向外侧弯折而形成(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5段-第5页第4段,附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长条形薄板”、“前端部”所在圈、“卡挂部”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弹簧本体”、“最外圈”、“外钩”,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将弹簧最外圈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这种方式要达到的效果和固定圈的效果相同,而固定圈的效果是限制弹簧本体弹开。而证据2中卡定片与卡定孔的卡定方式也能实现该效果,因此证据2中的卡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固定。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涡卷弹簧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弹簧因弯曲弹力作用扩张而难于安装,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可实现涡卷弹簧的安装、更换方便可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最外圈(2)用铆钉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或者该最外圈(2)焊接固定在与之相邻的内圈上”。但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没有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1510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8、9、10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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