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沥青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废旧沥青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57
决定日:2011-03-23
委内编号:4W1004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1456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城祥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桂希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C08L95/00,C08L9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废旧沥青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工艺”的第200510114560.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桂希衡(由徐孝蓉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由如下比例的原料组成:
蒽油 70%
老胶 30%
所述老胶为硬脂酸下脚料。
2. 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工艺步骤:
a、将70%的蒽油加热至80-100℃;
b、将30%的老胶加入步骤a的蒽油中,充分搅拌混合即成。
3. 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工艺,包括如下工艺步骤:
a、将100重量份的旧沥青块放在炒砂盘上加温,使之软化,并充分搅拌;
b、将步骤a中加热至80℃-100℃,使80%以上的旧沥青的颜色变黑,且全部旧沥青呈松软状;
c、加入0.3~0.7重量份的废旧沥青改性剂充分搅拌,加热至120℃~140℃即可使用。”
针对本专利,石城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及以下证据1-2:
证据1:公开号为CN10856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4月20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有机化学》,杨红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第293-294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由30-70%的蒽油和30-70%的老胶组成的废旧沥青改性剂,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其中蒽油和脂肪酸下脚料组成的II型配方重量比为0.6-1.2:0.8-1.2,折算后二者的百分比为蒽油33-60%,脂肪酸下脚料40-67%。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行中提及“老胶为硬脂酸的下脚料”,而硬脂酸是一种最普遍的脂肪酸(参见证据2的第293页表14-1,第294页第2段第1行),可见二者原料完全一样,只是比例上略微差异,即“本专利的蒽油占30-70%,老胶占30-70%,而证据1的蒽油占33-60%,脂肪酸下脚料占40-67%”,该差异是由于二者在制作方法上的不同所带来的,并且没有在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进步;
(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制备方法,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加工方法为“将脂肪酸下脚料进行提炼去杂质,沉淀后得纯液体,加入蒽油、松节油下脚料或石油脂,加热搅拌至一定温度混合为一体即得再生复合剂”,两者的基本工艺都是混合、加热,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先加热,后混合,而证据1是先混合,后加热,但两者达到的效果完全相同;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工艺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记载“以下对本技术的实施进一步描述……使用时将旧沥青路面挖松破碎,并加热到一定温度后加入再生复合剂,搅拌均匀铺上路面即可”,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加热程序的表述,本专利表述为“加热至80-100℃”,证据1表述为“加热到一定温度”,而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和2:
反证1:编号为D-XYGXJ-002的沥青材料试验报告,试验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复印件1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2004年9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2005年1月1日实施,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使用的脂肪酸下脚料为原料需经提炼后才与蒽油混合,脂肪酸种类繁多,本专利中的硬脂酸属于高级脂肪酸的一种,为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效果,经过反复长期实验,从众多的脂肪酸中进行选择,配合制备工艺方法的改进,经对改性后的沥青进行检测(参见反证1),完全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参见反证2),证实改性效果明显,因此,在并非所有脂肪酸下脚料都有本专利发明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硬脂酸下脚料的选择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2)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证据1所公开的制备方法工艺复杂,脂肪酸下脚料要先提炼才能使用,所有原料混合在一起后再加热既耗能,又难以混合均匀,其质量难以保证,成本较高,而工艺中描述的加热搅拌至“一定温度”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本专利的制备方法中,硬脂酸下脚料无须去杂直接使用,且方法中蒽油先加热起到了溶剂的作用,使老胶能充分溶解于其中;蒽油的加热温度为80-100℃是通过反复实验证明的。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都明显不同,有明显有益效果和显著进步;
(3)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用对象是沥青(不含砂石集料),而证据1是对旧沥青路面混合料(含砂石集料),通过环道试验证明其适用性,未对沥青本身进行试验。
2010年12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2月2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2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2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硬脂酸下脚料”属于“脂肪酸下脚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中的“脂肪酸下脚料”显而易见地想到“硬脂酸下脚料”,本专利“硬脂酸下脚料”的选用没有创造性;(2)证据1中的“加热搅拌至一定温度混合为一体”是简单易行的技术特征,即通过加热使之能搅拌,通过搅拌使之能混合为一体;(3)证据1中表明改性对象是旧沥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1-5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2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①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②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硬脂酸”是一种普通的脂肪酸,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
③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
④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为公开出版的中文书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此外,证据2封面页显示其为教科书,其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证常识性证据的范畴。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一份试验报告,反证2为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反证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所述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其由70%的蒽油和30%的老胶,即硬脂酸下脚料组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旧沥青路石再生复活剂,其特征在于:a、由蒽油、脂肪酸下脚料、松节油下脚料或石油脂组成的I型配方重量比为0.4-1.0:0.8-1.2:0.1-0.4,由蒽油、脂肪酸下脚料组成的II型配方重量比为0.6-1.2:0.8-1.2。b、将脂肪酸下脚料进行提炼去杂质,沉淀后得纯液体,加入蒽油、松节油下脚料或石油脂,加热搅拌至一定温度混合为一体即得再生复活剂(参见其权利要求1)。
将权利要求1的II型配方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具体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废旧沥青改性组合物,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使用硬脂酸下脚料,证据1中使用脂肪酸下脚料;②权利要求1的改性剂中蒽油为70%,硬脂酸下脚料为30%,而证据1中蒽油和脂肪酸的重量比为0.6-1.2:0.8-1.2(换算为百分比,蒽油约33-60%,脂肪酸下脚料约40-67%)。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通过在老化沥青中加入废旧沥青改性剂,提高沥青的强度,从而将废旧沥青进行再利用,同时本发明还提供该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制备方法及应用工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段)。同时说明书实施例1-3证实了分别采用30%蒽油和70%硬脂酸下脚料、50%蒽油和50%硬脂酸下脚料、70%蒽油和30%硬脂酸下脚料所制得的改性剂应用于废旧沥青中相比未改性的沥青提高了针入度和延度。
证据1公开了所述旧沥青路石再生复活剂对沥青改善效果明显,再生后的沥青质降低,芳香分和胶质分增加,软化点降低,针入度增大,延伸值提高,同时再生后的沥青混合料在高温稳定性、低温抗裂性等力学性能均得到改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即本专利和证据1的废旧沥青改性组合物均达到提高废旧沥青的针入度和延度,从而达到再利用废旧沥青的作用。因此相对于证据1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选择性的废旧沥青改性剂,在本专利中该技术问题是通过“选择硬脂酸下脚料以及调整组分的用量”的技术手段来解决的。
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①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从脂肪酸下脚料中选择硬脂酸下脚料的技术启示;②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蒽油用量为70%,硬脂酸下脚料用量为30%的技术启示。
对于焦点问题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2中提到“饱和脂肪酸最普遍的是软脂酸(十六碳酸)和硬脂酸(十八碳酸)”(参见第294页第7行),可见,软脂酸和硬脂酸是常规的饱和脂肪酸,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所公开的属于上位概念的脂肪酸下脚料中通常会将属于其下位概念的,同时也是最为普遍的硬脂酸下脚料应用于这类改性剂中,即这种选择是常规的,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这种选择能给改性剂本身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焦点问题②,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这类废旧沥青改性剂中“蒽油约为33-60%,脂肪酸下脚料约为40-67%”,而权利要求1中“蒽油用量为70%,硬脂酸下脚料用量为30%”,二者的用量仅仅是略有差别,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配制这类改性剂时,通常会根据待改性的废旧沥青状况、原料本身的成本等来适当地调整原料比例,即该用量的调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相比证据1中原料用量的微小变化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认为,本专利中的硬脂酸属于脂肪酸的一种,属于选择发明,检测试验证明,本专利的改性剂对沥青的改性效果明显(参见反证1和2)。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的数据只能证明其中的“送样”样品的针入度、延度符合反证2中所述的行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工艺步骤:a、将70%的蒽油加热至80-100℃;b、将30%的老胶加入步骤a的蒽油中,充分搅拌混合即成。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限定老胶为硬脂酸的下脚料。
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2使用老胶(即硬脂酸下脚料),证据1中使用脂肪酸下脚料;②权利要求2的改性剂中蒽油为70%,老胶为30%,而证据1中蒽油和脂肪酸的重量比为0.6-1.2:0.8-1.2;③权利要求2是先加热蒽油,再加入老胶搅拌,证据1中是脂肪酸下脚料和蒽油一起加热搅拌;④权利要求2限定了蒽油的加热温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如前所述,其不能给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无论是先加热蒽油后再加入老胶共同搅拌的方法,还是蒽油和老胶一起加热搅拌,其目的均是将二者混合均匀,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所限定的加热温度通常是根据待混合组分本身的物理性能如熔点来确定的,其目的也是达到二者充分混合的状态,即区别技术特征第③和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比证据1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认为,(1)证据1的脂肪酸下脚料需要除杂,而本专利的老胶(即硬脂酸下脚料)不需要除杂,直接使用,克服了传统除杂的偏见;(2)本专利制备方法中的蒽油先加热起到了熔剂的作用,使老胶能充分熔于其中,蒽油的加热温度为80-100℃是通过反复实验证明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化学产品的制备中,采用纯度越高的原料通常对产品的获得越有利,特别是以下脚料为原料时,对原料先进行除杂处理以达到纯化原料的目的也是常见的操作手段,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本专利采用未经除杂的硬脂酸下脚料能够带来出人意料的效果的情况下,所产生也仅仅是简化操作的作用,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2)如前所述,无论是先加热蒽油后再加入老胶共同搅拌的方法,还是蒽油和老胶一起加热搅拌,其目的均是将二者混合均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就蒽油本身的物理性能而言,在80-100℃下加热蒽油能使其达到熔融状态,以利于与另一原料老胶相混合,同时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该加热顺序和蒽油温度的选择能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工艺,包括如下工艺步骤:a、将100重量份的旧沥青块放在炒砂盘上加温,使之软化,并充分搅拌;b、将步骤a中加热至80℃-100℃,使80%以上的旧沥青的颜色变黑,且全部旧沥青呈松软状;c、加入0.3~0.7重量份的废旧沥青改性剂充分搅拌,加热至120℃~140℃即可使用。
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旧沥青路石再生复活剂及其制备方法,同时证据1中还提及使用时将旧沥青路面挖松破碎,并加热到一定温度后加入再生复活剂,搅拌均匀铺上路面即可(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3段)。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3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改性剂和废旧沥青的重量份;②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废旧沥青的加热温度,以及与改性剂混合搅拌后的加热温度,并对加热混合步骤进行了细化,而证据3中仅提及经旧沥青加热到一定温度后加入复活剂,搅拌均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这类改性剂的实际应用中,会根据废旧沥青自身状况、所需达到的效果、改性剂本身的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来选择改性剂与废旧沥青的比例,即在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工艺中,改性剂与废旧沥青的用量选择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达到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所限定的沥青的加热温度以及其与改性剂混合搅拌后的加热温度通常是根据沥青本身或与改性剂混合后所获得的混合物的物理性能如熔点来确定的,即该温度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目的也仅在于使二者充分混合,即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1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认为,(1)本专利的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对象是沥青,不含砂石集料,而证据1是对旧沥青路面混合料(含砂石集料),通过环道试验证明其适用性,未对沥青本身进行试验;(2)在权利要求3的应用工艺中,改性剂的量、应用方法和步骤都会影响沥青的质量,加入少就起不到作用,加入多就浪费。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废旧沥青改性剂的应用对象是沥青,证据1的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用于旧沥青路面翻修,同时还提及其对石蜡基原油炼制的沥青改善效果明显,再生后的沥青质降低,芳香分和胶质分增加,软化点降低,针入度增大,延伸值提高等(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可见,证据1的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的改善了沥青的性能,其中并未提及该复活剂应用于含砂石集料的旧沥青路面混合料,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有关本专利和证据1的应用对象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这类改性剂的实际应用中,会根据废旧沥青自身状况、所需达到的效果、改性剂本身的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来选择改性剂的量,同时对应用过程中的方法、步骤的适当调整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从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在应用过程中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性剂的量、应用方法和步骤的不同能给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14560.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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