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叶片式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55
决定日:2011-03-18
委内编号:5W101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92940.7
申请日:2009-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F04D 25/08(2006.01)F04D 29/40(2006.01)F04D 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被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无叶片式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292940.7,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叶建阳,后变更为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叶片式电风扇,包括环形喷嘴(1)、基座(4)、机壳体(5)以及无刷电机(7),机壳体(5)上部设置带有可转动或倾斜的基座(4),其特征在于:所基座(4)顶端安装带有大面积区域中心通孔(2)的环形喷嘴(1),所述环形喷嘴(1)内环设置排风口(3);所述基座(4)内部设有直流无刷电机(7),机壳体(5)外侧开设空气进口(12),叶轮(9)连接于从无刷电机(7)向外延伸出的旋转轴上,扩散器出口(13)、叶轮入口(11)与位于基座(4)内的中空通道部分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片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风口(3)为圆环式转动的切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片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刷电机(7)通过橡胶密封件(10)紧固于固定座(14)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片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喷嘴(1)内部为连通状环形管道。”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5月6日、公开号为CN1014242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风扇装置中空气的流通通道,这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排风口为圆环式转动的切口”的确切含义是不清楚的,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 月2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2 月22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 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其中具体公开了“风扇装置100包括环形喷嘴1,该环形喷嘴1限定中央开口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有大面积区域中心通孔)。喷嘴1包括内部通道10、排气口12(对应于本专利的排风口)和靠近排气口12的柯恩达表面14。喷嘴1连接到具有外罩18(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壳体)的基座16并由该基座支撑、喷嘴相对于风扇装置的基座部分或其它部分是可以旋转或枢转的,其它部件可以包括可枢转或可倾斜的基座。基座16还包括在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对应于本专利的空气进口),电机壳26位于基座16内。电机22为直流无刷电机,叶轮30连接到从电机22向外延伸出的旋转轴上,并且扩散器32位于叶轮30的下游。通向叶轮30的进口34与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相通。扩散器32的出口36和叶轮30的排气口与位于基座16内的中空通道部分或管道相通,以产生从叶轮30到喷嘴1的内部通道10的气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最后4段到第6页第1段,附图1-3)。
通过对比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在证据1中公开,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喷嘴包括排气口”、“喷嘴相对于风扇装置的基座部分或其它部分是可以旋转或枢转的”(参见证据1第5页第2段)、“优选地,排气口大体上是环形”、“优选地,排气口和内部通道是同心的”(参见证据1第4页第4-5段),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排气口也是圆环式的可转动的切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电机22被电机壳26支撑并被橡胶垫架或密封件28保持处于牢固位置”(参见证据1第5页倒数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内部通道10为环形并形成为喷嘴1内的连续环道或管道”(参见证据1第6页第2段),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9294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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