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修枝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43
决定日:2011-03-08
委内编号:4W100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89488.6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兰特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爱乐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A01G3/0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89488.6,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修枝机,其将电机设置安装在机壳内,电机的输出轴通过传动机构连接带动在机壳外作往复运动的上、下刀片,壳体的手把上设有电源开关的按钮,副手把和主手把分别连接在机壳的前部和后部,其特征在于:主手把是通过可转动连接结构与机壳进行连接,并且主手把上设置有手把推钮,手把推钮的前端与分布在机壳连接端面上的锁定槽进行插卡配合,同时手把推钮与主手把之间连接支撑有复位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转动连接结构可以采用转轴进行连接的连接结构或轴承进行连接的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槽是成45度夹角均匀地分布在圆周的上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把推钮其下面连接有与主手把按钮靠肩相配合抵触的靠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手把里安装固定有微动开关,同时主手把下面通过轴销连接可活动的主手把按钮,主手把按钮中部与主手把之间支撑有主手把按钮复位弹簧,同时主手把按钮里侧还连接有可转动的拔杆,并配以限位部件,使拔杆的一端与微动开关进行配合接触或分离,拔杆另一端连接有钢索,钢索通过机壳里的空间与在机壳里一侧位置的拉板上端进行连接,而拉板通过转轴与在机壳外的副手把按钮活动地连接在一起。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手把按钮在主手把的下面,其右端部位通过轴销与主手把进行活动地连接,左端与机壳侧面的凹腔进行配合限位,同时拔杆左端开孔与钢索的拉头进行连接,拉头上套有拔杆复位弹簧,拔杆复位弹簧支撑在拔杆端部与主手把按钮端部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索套有套管,套管的各端通过软轴固定座固定在机组的侧部和主手把按钮端部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修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述的机壳其空腔里面设置有对定位钢索起到导向和定位作用的定位件,定位件直接成型在塑料构件上。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2006年1月25日,公开号CN1723760A(20041006490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2003年6月18日,公开号CN1424169A(02155754.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1页;
附件3:公开日2001年10月9日,特开2001-275432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6页,中文译文5页,共1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1409Y(0323144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1991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5065476的美国专利文献16页,中文译文7页,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3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2、3的结合、附件2、4的结合、附件3、5的结合以及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或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定位件”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具体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5份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双方围绕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展开了充分的辩论。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且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其仅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2-5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4对比可知:附件4公开了一种修枝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修枝机将电机设置安装在机壳内,电机的输出轴通过传动机构连接带动在机壳外作往复运动的上、下刀片,壳体的手把上设有电源开关的按钮,副手把和主手把分别连接在机壳的前部和后部,二者相比区别在于,附件4的修枝机没有公开主手把是通过可转动连接结构与机壳进行连接以及与此相关的机构。
附件2公开了一种往复式锯包括具有前端16和后端18以及连接在主体14的后端18上的把手或抓手22。抓手22可以绕着图2中所示的轴线P枢转。从附图及其相关的文字说明可以看到,在内环36上,形成围绕内环36圆周延伸的沟槽38,此外,内环36还形成有多个轴向延伸的在圆周上间隔开的凹槽40,构成把手22的42a和42b上形成有圆周突起44。构成把手22的42a和42b夹着内环36和主体14的后端18,突起44与沟槽38啮合。42a和42b与主体14的后端18紧固在一起,这样,把手22在轴向与主体14固定在一起但可以绕着轴p相对于主体14进行枢转运动。由此可知,附件2中的抓手2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手把,而且附件2的把手22通过可转动连接结构与相当于本专利机壳的主体14进行连接。
附件2还包括用于相对于主体14将抓手22锁在枢轴位置中的锁紧组件78,其包括具有锥形锁紧突起82的第一锁紧部件或锁紧销80,其可以啮合在内环36后表面中的凹槽40中;锁紧组件78还包括促动器84以将锁紧销80从锁紧位置移动到非锁紧位置,弹簧92使促动器84沿着箭头A的方向偏置,使锁紧部件80偏置到锁紧位置。从图4可以看出,促动器84的上表面突出在后端18的机壳外部,其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手把推钮,其前端的锁紧部件80与分布在内环36后表面中的凹槽40中进行插卡配合,而弹簧92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手把推钮与主手把之间连接的复位弹簧。
合议组注意到专利权人强调附件2中促动器84与锁紧部件80以及二者与把手半部42内表面的对促动器84起引导作用的轴向突起90的协同作用与本专利单一的主手把按钮存在繁简之别,但合议组认为,促动器84与锁紧部件80固连在一起,其整体上与本专利的主手把推钮相对应;另外,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提及与主手把推钮协同作用的相关部件,但是不难理解,该推钮要实现前推和退后功能,在主手把相应位置上必然有与该推钮相配合以供其滑动的相应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足以成立。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往复式锯作为一种往复式运动的电动工具,其使用场合和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相近,二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手把22相对于主体14可转动连接,同样解决了工具在不同工作位置时,操作者能以比较舒适的角度握持该工具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有关手把22相对主体14可枢转连接的相关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4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与附件4和附件2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进一步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可转动连接结构可以采用转轴进行连接的连接结构或轴承进行连接的连接结构。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采用的即为转轴连接,而所谓的轴承连接就是常规的滚珠轴承连接。如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指出,是主手把伸入到机壳里的端部表面与机壳的连接部内表面之间安装轴承。
附件2的内环36与把手半部42内表面的连接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连接。此外在附件3的旋转轴4C和与其配合的轴承部4以及附件5的延伸部10和环形部分9的枢转配合也公开了相同的转轴连接结构。
合议组认为在转轴相对运动的两部分之间加设滚动轴承,是为了使得原本的转轴结构转动更为顺畅,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转轴连接基础上增加轴承连接不能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两个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均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附件2第20页第三段倒数第二行公开了凹槽40围绕着内环36的后表面圆周间隔45°设置,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的锁定槽是呈45度夹角均匀地分布在圆周的上部分,合议组认为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别,附件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手把推钮其下面连接有与主手把按钮靠肩相配合抵触的靠肩。在附件2第22页第三段公开了触发器68(相当于本专利主手把按钮)和促动器84(相当于于本专利手把推钮)包括相应的阻挡部分94和96,当开关组件64处于操作状态时,触发器68枢转,在触发器68上的阻挡部分94延伸进入促动器84的路径并且防止促动器84向后移动,因此阻挡部分94的位置在开关组件64处于操作状态时防止了锁紧组件78切换到非锁紧状态,同样,当锁紧组件78处于非锁紧状态时,促动器84向后移动,其阻挡部分96防止开关组件从非操作状态改变到操作状态。可见附件2的阻挡部分94和96其设置位置作用及效果均与本专利手把推钮下的靠肩及手把按钮靠肩相同。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到的作用及效果相同,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请求人主张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没有公开拉板这一特征。
附件4的主手把1里安装固定有微动开关4,同时主手把1下面通过轴销连接可活动的主手把按钮2,主手把按钮2中部与主手把之间支撑有主手把按钮复位弹簧3,同时主手把按钮里侧还连接有可转动的拔杆5,并配以限位部件17,使拔杆的一端与微动开关进行配合接触或分离,拔杆另一端连接有钢索,钢索通过机壳里的空间通过拉头12固定在副手把端部的固定座里。虽然附件4的文字部分没有载明钢索与在机壳里一侧位置的拉板上端进行连接,而拉板通过转轴与在机壳外的副手把按钮活动地连接在一起,但是从附件4的附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钢索通过拉头12固定在一块长条形板状物上,而该板状物与副手把按钮活动连接在一起,其作用与本专利中采用拉板的结构和作用均无本质区别。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
附件4图1及说明书相关部分公开了主手把按钮2在主手把1的下面,其左端部位通过轴销与主手把进行活动地连接,右端与机壳侧面的凹腔进行配合限位,同时拔杆右端开孔与钢索的拉头进行连接,拉头上套有拔杆复位弹簧,拔杆复位弹簧支撑在拔杆端部与主手把按钮端部之间,由于附件4图1方向与本专利相应附图刚好相反,所以附件位置的左右关系也对应相反。
专利权人声称附件4的主手把按钮与主手把之间不是转动连接。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第4页实施方式部分第5行明确记载了:主手把下面一侧连有销轴,通过该销轴连接可活动的主手把按钮2。可见专利权人的主张有违事实。
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
附件4公开了钢索16套有套管15,套管15的各端通过软轴固定座14固定在机组的侧部和主手把按钮端部上。
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10.关于专利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7的,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机壳其空腔里面设置有对定位钢索起到导向和定位作用的定位件,定位件直接成型在塑料构件上。
请求人认为,定位件是非常简单的部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为了防止钢索在机壳内窜动,设置定位部件对其进行限位并进行导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权利要求7 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10089488.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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