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1
决定日:2011-03-09
委内编号:5W100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0837.9
申请日:2005-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宇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智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5B 3/44;H05B 3/12;H05B 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相同的附图标记对应不同的名称,且权利要求中的语句有歧异,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螺旋状炭纤维丝编制带电发热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20837.9,申请日是2005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是刑智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以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作为电发热体,将其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l)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3),(4),(5),(6),使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的两尾端与石英玻璃管外部的两个电源电极相连,其特征是:多股长丝炭纤维编织而成的条状炭纤维带盘旋成螺旋状(2)被密封在一个填充有惰性气体的空心石英玻璃管(1)中,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2)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连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3),(4),(5),(6)伸展到石英管两个闭合尾端的外部形成两个外部电极。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多股炭纤维编织成的炭纤维带,其编织所用的炭纤维股的数量是2股至50股中的任一数量。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编织炭纤维带的每股炭纤维中所含的炭纤维丝的数量是500根至50000根中的任一数量.每一根炭纤维丝的直径是3微米至20微米之间的任一数量。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在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2)的两个尾端各有一个熔点高于800℃金属连接器(3)与其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金属连接器(3)与(2)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7),材质是由炭片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被密封在石英玻璃管(1)中的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2)的螺旋盘旋段a的盘旋轴心线K-K’与石英玻璃管E-E’段的轴心纬Y-Y’的方向一致。
7、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石英玻璃管(1)是透明的。
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空心的石英玻璃管(1)是经过磨砂处理过的白色不透明的。
9、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其特征是:在密封了的石英玻璃管(1)的空心部心,在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2)的周围,充有惰性保护气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86322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一式两份,每份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71104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03日,一式两份,每份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99894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14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71188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7月06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78302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0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82165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645394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新型碳纤维电加热辐射管的开发》的复印件,朱波等,《工业加热》,第34卷,第40-41页,公开日为2005年2月30日,一式两份,每份2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碳纤维直径对结构和性能的影响》的复印件,岳中仁等,《合成纤维工业》,第14卷第3期,公开日为1991年6月30日,一式两份,每份4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公开号为US2001/0055478A1的美国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7日,一式两份,每份10页;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公开号为JP特开2005-1904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0日,一式两份,每份11页;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2):公开号为JP平11-214126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9年08月06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3):附件10、11、12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的描述,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之间多个地方重复描写,例如:“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和“多股长丝炭纤维丝编织而成的条状炭纤维丝带盘旋成螺旋状(2)”;“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1)中”和“密封在一个填充惰性气体的空心石英玻璃管(1)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联接金属部件,(3),(4),(5),(6),使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的两尾端与石英玻璃管外部的两个电源电极相连”和“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联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3),(4),(5),(6)伸展到石英管两个闭合尾端的外部形成两个外部电极”; 权利要求1的“将其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此语句有歧义,不清楚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还是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第5-6行的“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连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此处的“金属导电部件”不清楚其与前述的“金属部件”之间的关系,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4第2行的“在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各有一个熔点高于500℃鱼属连挂墨与其相连”,此处的“金属连接器”不清楚其与前述的“金属部件”或“金属导电部件”之间的关系,造成权利要求4不清楚;权利要求5第2行的“金属连接器(3)与(2)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由于附图标记不得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因此,此处不清楚金属连接器与什么的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造成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的“在密封了的石英玻璃管的空心部分”不清楚指石英玻璃管的哪一部分,造成权利要求9不清楚;(b)权利要求1、2、4、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c)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0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8、9,并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已经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的描述,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之间多个地方重复描写,例如:“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管”和“多股长丝炭纤维丝编织而成的条状炭纤维丝带盘旋成螺旋状(2)”;“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1)中”和“密封在一个填充惰性气体的空心石英玻璃管(1)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联接金属部件,(3),(4),(5),(6),使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的两尾端与石英玻璃管外部的两个电源电极相连”和“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联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3),(4),(5),(6)伸展到石英管两个闭合尾端的外部形成两个外部电极”; 权利要求1的“将其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此语句有歧义,不清楚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还是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第5-6行的“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连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此处的“金属导电部件”不清楚其与前述的“金属部件”之间的关系,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4第2行的“在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各有一个熔点高于500℃鱼属连挂墨与其相连”,此处的“金属连接器”不清楚其与前述的“金属部件”或“金属导电部件”之间的关系,造成权利要求4不清楚;权利要求5第2行的“金属连接器(3)与(2)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由于附图标记不得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因此,此处不清楚金属连接器与什么的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造成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的“在密封了的石英玻璃管的空心部分”不清楚指石英玻璃管的哪一部分,造成权利要求9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相对于对比文件7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1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2、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10、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1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2、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以下修改:
①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以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作为电发热体”修改为“用螺旋状炭纤维丝作为电发热体”,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将其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1)中”修改为“将该螺旋状炭纤维丝电发热体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1)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3),(4),(5),(6),使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的两尾端与石英玻璃管外部的两个电源电极相连”修改为“该螺旋状炭纤维丝电发热体的两个尾端各自通过一组按顺序串行连接的金属部件组(3),(4),(5)和(6)伸展到石英玻璃管(1)两个闭合尾端的外部与石英管外部的两个供电电极相连”,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其特征是:多股长丝炭纤维编织而成的条状炭纤维带盘旋成螺旋状(2)被密封在一个填充有惰性气体的空心石英玻璃管(1)中,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2)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连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3),(4),(5),(6)伸展到石英管两个闭合尾端的外部形成两个外部电极”修改为“其特征在于所述炭纤维丝电发热体是由多股炭纤维丝编织成的长条状炭纤维丝编制带盘旋成螺旋状形成了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体(2)”。
②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多股炭纤维编织成的炭纤维带,其编织所用的炭纤维股的数量是2股至50股中的任一数量”修改为“多股炭纤维丝编织成的长条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编织所使用的炭纤维股的数量是3股至50股中的任意数量”。
③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编织炭纤维带的每股炭纤维中所含的炭纤维丝的数量是500根至50000根中的任一数量”修改为“所述多股炭纤维丝中每一股是由500根炭纤维丝至50000根炭纤维丝中的任何一个炭纤维丝的根的数量”;
④将原权利要求4、7、8、9删除。
⑤将原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连接器(3)与(2)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7)”修改为“所述金属连接部件(3)与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体(2)的一个尾端相连之间有一块保护垫片(7)”;
⑥将原权利要求6中的“被密封在石英玻璃管(1)中的螺旋状多股炭纤维编织带(2)”修改为“所述螺旋状炭纤维丝编织带电发热体(2)”。
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1-3、5、6的修改并不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具体理由的阐述
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相同的附图标记对应不同的名称,且权利要求中的语句有歧异,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1中的“将其密封在空心的石英玻璃管中,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还是应当理解为:“通过两组过渡串,连接金属部件”,并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什么是“过渡串”,也没有记载什么是“过渡”,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过渡串”或“过渡”的具体含义,从而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状炭纤维编织带的两个尾端分别串连接一组金属导电部件,(3),(4),(5),(6)”中的“金属导电部件”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金属导电部件,(3),(4),(5),(6)”与前述的“金属部件(3),(4),(5),(6)”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如果二者指相同的部件,其名称应当一致,从而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连接器(3)与(2)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含义不清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附图标记不得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金属连接器与什么的尾端连接之间有一块保护掂片,造成权利要求5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9中的“在密封了的石英玻璃管(1)的空心部心”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空心部心”指石英玻璃管的哪一部分,造成权利要求9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④从属权利要求2-9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得出了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083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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