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4)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0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6W1001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9857.1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商标的葡萄酒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其针对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文字和图形的识别标记也因其长期的使用和知名度而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显著性,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的图形或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本专利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200730199857.1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酒瓶贴(4),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商标构成近似,二者都应用于葡萄酒产品,证据1涉及的70855号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专利显然是在利用“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来“搭便车”,本专利构成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冲突,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9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它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下称证据4),证据4证明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合法权益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等相关事宜,同时附有所授权的商标号,其中包括70855号商标。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权人转送证据4,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7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同时明确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 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证据1所示商标原商标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1998年04月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此后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74年07月20日续展至2013年02月28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商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9月21日)前他人已取得的商标权,故商标注册人对证据1的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
3.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证据4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请求人使用证据1所示商标,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的使用人及利害关系人,故本案请求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3.2在先商标与本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的认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贴(4),该标贴用在葡萄酒类产品上,故二者产品类别相同。
本专利涉及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仅有一张图片,所述图片的上部具有“GRAPE WELL”的字样;中心部分是椭圆形的图案,城楼和城墙是该图案的主要组成部分;本专利瓶贴的下部具有“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在先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上部是中文“长城牌”字样,中部是圆形图形,该图形由长城和烽火台构成,下部是两行“greatwall”、“ BRAND”英文文字。(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本专利的图片的上部文字“GRAPE WELL”的首字母和尾字母和在先设计中的“greatwall”相应部分相同,中部的椭圆形图形的基本组成部分和在先商标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本专利下部文字中包含“长城”的字样。由此可见本专利使用了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仍然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3.3结论
在先商标的葡萄酒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其针对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文字和图形的识别标记也因其长期的使用和知名度而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显著性,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的图形或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易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本专利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9985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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