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30
决定日:2011-03-15
委内编号:5W1009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108.2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D06B 1/02,D06B 23/00,D06B 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公告授予的200920059108.2、名称为“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该制造设备包括一水洗槽(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洗槽(5)上方还设有对被电镀的软体织物进行喷淋冲洗的喷淋管(15),喷淋管(15)通过中支架(16)悬置于水洗槽(5)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支架(16)一端连接于制造设备的上支架立撑(14)上,中支架(16)另一端连接于一制造设备的支撑杆(8)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于水洗槽(5)上方设有喷淋上导向轮(41),水洗槽(5)内置有喷淋下导向轮(4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织物穿经喷淋上导向轮(41)和喷淋下导向轮(42),所述的喷淋管(15)上的出水口面向穿经喷淋上导向轮(41)和喷淋下导向轮(42)的织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淋管(15)包括三组,其中两组的出水口面向织物的正面,另一组喷淋管(15)的出水口面向织物的背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CN2530960Y,公开日2003年1月15日,复印件5页;
证据2:CN201121252Y,公开日2008年9月24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与证据1公开的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制备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五)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是用于软体织物屏蔽材料的喷淋,而证据1是用于对带状复合导电屏蔽材料的喷淋;2)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管(15)通过中支架悬置于水洗槽上方,而证据1是直接放置于水洗池上沿。请求人认为证据1 的设备同样适用于软体织物,且选择合适的位置放置喷淋管以喷淋水洗后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喷淋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与证据2公开的纺织品化学镀工业生产线上的运行清洁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证据2是用于镀前的水清洗处理,而权利要求1是用于镀后的水清洗处理。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材料经过水洗槽清洗过程中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10年12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2月2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2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2)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被电镀的软体织物是证据1中的电镀织物的下位概念;本专利采用将喷淋管悬置于水洗槽上方的安装方式,使得选择的喷淋管及几乎垂直喷射水柱,喷淋到被电镀织物表面,喷淋水沿织物流入水洗槽,从而获得更好的冲洗效果。证据1中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或者相同类似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第2009200591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并且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喷淋装置(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制备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包括电镀池、一级水洗池、二级水洗池、烘干装置和收卷装置,……两个水洗池上沿各固定有水洗喷管14a~14b,水洗喷管是开有一排喷水孔33的塑料管,喷水孔正对上行的材料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附图1)。
可见,证据1的水洗池和水洗喷管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洗槽和喷淋管。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洗涤的对象不同:本专利涉及屏蔽材料复合制造领域,其中权利要求1中喷淋管的喷洗对象是软体织物材料,而证据1水洗喷管的喷洗对象是带状复合导电材料;其中由于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所述的“被电镀的软体织物材料”和“带状复合导电材料”均属于电镀材料,均可发生形变穿越喷淋管的喷淋区域;且专利权人亦认可被电镀的软体织物应该是电镀织物的具体概念,可见尽管“被电镀的软体织物材料”和“带状复合导电材料”这两个定义的外延范围可能不同,但存在交集。用于洗涤 “带状复合导电材料”的喷淋装置自然可用于洗涤“被电镀的软体织物材料”,且洗涤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可见洗涤对象的不同并不会对权利要求1所述喷淋管的构造和功能带来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二者喷淋管的安装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管通过中支架悬置于水洗槽上方,而证据1是将水洗喷管直接放置于水洗池上沿。
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以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将喷淋管通过中支架悬置于水洗槽上方的目的在于使软体织物被冲洗得更加干净。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现有电镀材料清洗装置的喷淋冲洗效果,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喷淋管通过中支架悬置于水洗槽上方。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只采用单独的水洗槽对被电镀的软体织进行水洗,无喷淋方式进行水洗,仅仅采用水洗槽清洗的方式会导致清洗不彻底;为了克服上述技术问题从而提供了本专利的喷淋装置。然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清洗装置中设置喷淋管的技术方案,对于喷淋管的具体位置以及安装方式这一技术特征,将证据1中将水洗喷管直接放置于水洗池上沿的安装方式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喷淋管通过中支架悬置于水洗槽上方的方式,也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替换。即使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述的,采用本专利的安装方式使得水喷淋到织物表面后可沿织物流入水洗槽,这种冲和洗的过程使得清洗效果更优,这种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这是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提高喷淋管的高度能够获得更大的势能,并且水流延材料表面的淋洗面积也相应增加,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冲洗效果而调整喷淋管的位置、方向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其相比较低位置的喷淋管可以获得更好的冲洗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在所述清洗装置中设置喷淋管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将喷淋管悬置的安装方式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采用更复杂的构造所获得的更好洗涤效果是可以预见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中支架的安装方式。如上所述,为达到更好的冲洗效果,尽管证据1中没有公开中支架的连接位置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喷淋管时,根据现场安装的需要,很容易调整其安装方式,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的创造性劳动。这样的安装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使本专利的装置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装置中具有喷淋上导向轮和喷淋下导向轮及其位置。证据1中公开了“钢支架上固定有三个导向辊7a~7c分别位于三个池子的上方,……两个水洗池内各固定一个导向辊13a~13b,通过其塑料轴承固定在水洗池的前后壁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证据1中所述的导向辊7a、7b和7c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上导向轮,且其都是位于水洗槽上方;证据1所述的导向辊13a、13b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喷淋下导向轮,且其都是位于水洗槽内。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证据1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装置中织物的走向。证据1中公开了“水洗喷管是开有一排喷水孔33的塑料管,喷水孔是正对上行的材料面”;且从图1中也可以看出材料穿经上下导向辊,且喷淋管的出水口面向该材料(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证据1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喷淋管的数量的方向。证据1公开了“洗池上沿各固定有水洗喷管14a~14b”,且从图1可以看出这两组喷管面复合材料的正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可见,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5中的喷淋管包含三组,且其中一组面对织物的背面,而证据1中喷淋管为两组,且没有面向材料背面的喷淋管。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所述,采用这种方式可将织物清洗的更为彻底,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清洗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喷淋管的数量可以随着实际需要调节,且通常喷淋管的数量越多,冲洗的清洁程度越高,这样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此外,面对提高清洗效果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面向材料背面的喷淋管,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可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591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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