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0
决定日:2011-03-15
委内编号:6W100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秋蓬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涉及的工业适用性,是指外观设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正常省略的视图并不影响工业适用性。2、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本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洪秋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2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582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0793;
证据2是2004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0336696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6721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中面板部分属于公知设计,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构成出版物公开,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0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间,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均缺少后视图,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补充提交了46份证据附件,认为上述证据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至2010年11月03日与6W100435等系列案件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结合其补充提交的46份证据附件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以本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声明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其坚持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且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省略相应的后视图是因为后视方向属于不被关注的部位,通过其他涉及到设计要点的视图能够清楚地显示本专利的外观形状,本专利适于工业应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2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582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079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内容真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证据2,合议组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3)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7日补充提交了46份证据附件。因请求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仅补充提出上述证据,并笼统说明其上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而未针对相近似性进行具体分析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1)的规定,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工业适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省略组件1和组件2的后视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确定,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基于相关组件的后视图属于不常见部位而不涉及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从而省略后视图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观察,能够清楚地显示出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关于工业适用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由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组合而成的,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
证据1同样公开了门锁面板和把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在先设计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有一圆柱状凸台,其内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扁长方体和近似粗“十”字形截面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面板的基本形状设计有近似之处。其不同点为:把手和锁孔处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门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及其位置关系均明显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设计,同时局部锁孔的设计也很常见,一般采用可替换的通用部件形状,故上述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对于此类产品,面板和把手的具体形状设计仍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虽然二者在面板的基本形状设计上有近似之处,但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另一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具体设计上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把手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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