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畜力车车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68
决定日:2011-03-28
委内编号:5W11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3605.3
申请日:2008-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热依木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努尔买买提?牙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徐颖
国际分类号:B60B27/00(2006.01),F16N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特征已经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且该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03605.3、名称为“畜力车车圈”、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努尔买买提?牙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畜力车车圈,包括轮毂,其特征是:在轮毂的中部设置着一注油孔或一呈管状的注油嘴,注油孔或注油嘴的轴线与轮毂的轴线相垂直。”
不都西库尔?阿不都热依木(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78年12月修订第2版,1979年1月北京第1次印刷,第738页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自行车及其维修知识问答》1985年2月第1版,1985年2月北京第1次印刷,第138页及版权页、第82-83页、第90-93页、第118-121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轻工业出版社出版 《自行车实用手册(第三分册)》1985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版权页、目录页、第322-32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0228691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机械制图(第四版)》1993年5月第4版,1994年5月第2次印刷,版权页和第24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或3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轮毂中部设置一注油或一呈管状的注油嘴,注油孔或注油嘴的轴线与轮毂的轴线相垂直”也在证据2、3或5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或3与本专利发明内容相同,但因为工作状况不同,不能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多了一个加油嘴的技术特征,证据2、3、5均属于在部件静止状态下的加油方法,且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3、5中任一个的组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1 月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3 月4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确定证据1-3、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证据1用来解释“轮毂”一词的含义;证据2、3分别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4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畜力车圈,包括轮毂(参见证据4的附图1、2)。可见,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在轮毂的中部设置着一注油孔或一呈管状的注油嘴,注油孔或注油嘴的轴线与轮毂的轴线相垂直”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轮毂和轴之间的润滑。
证据2公开了自行车的脚闸结构(参见证据2第83、90、91页、图11-41以及表26),在脚闸身7的中部设置一油门体32(对应于本专利的注油嘴),油门体32与脚闸身7的轴线垂直。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毂状结构上垂直设置注油嘴以便实现所述毂状结构和轴之间的润滑”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4公开的包括轮毂的畜力车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上述技术启示,将垂直设置的注油嘴应用于证据4所述轮毂上以便解决其面临的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5均属于在部件静止状态下的加油方法,本专利属于在部件运动状态下的加油方法,且它们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2、3、5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启示,可以将静止状况下的加油方法应用到运动状况下的加油方法;也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启示,可以将人力车、机械设备的加油方法应用到畜力车领域。
对此,合议组认为:创造性评价是针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涉及畜力车车圈的结构,并不涉及加油方法;与证据4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轮毂上还设置了注油嘴,因此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及轮毂和轴之间的润滑,而轮毂或毂状结构与轴之间的润滑是机械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寻找相应技术手段的时候,可以考虑与该润滑问题有关的各个技术领域。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360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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