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龙头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1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6W100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7791.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美隆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龙头的各个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形状,当被比较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上的明显差异时,相应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0033779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04月05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
针对本专利,潮州市美隆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933858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4日,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共1页;
证据2:9930822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9日,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龙头主体为具有一定弧度的柱体状,由左视图可以看出龙头侧面有向外凸起的出水口,出水嘴呈弧形自上而下向外探出。证据1公开的龙头与本专利相比,本专利的龙头出水口在主体的一侧,证据1的出水口在龙头上部一侧,两者区别不大,整体观察,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证据1与本专利为相似外观设计。证据2的龙头主体是由两个圆柱体上下连接而成,整体呈圆弧状,出水口在龙头主体一侧,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出水口为封闭式出水口,但该区别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为相近似外观设计。由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2的授权公告日都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它们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由此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由于两份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故请求人放弃涉及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表示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发表答复意见,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3)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或2与本专利在产品功能上有区别,这些证据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就证据1或2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证据1和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近或相同,故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龙头主要包括主体和从主体的部分周面向外延伸的出水口,主体为从上向下直径渐缩的管件,出水口基本从主体管件的一侧面向外呈扇形延伸,出水口最外端到主体管件下端的高度约为主体管件高度的三分之一,主体及出水口上端面内侧有圆弧倒角。(详见本专利附图)。由此可见,本专利龙头的整体形状为锥形的杯状主体及在主体侧面扇形延伸的出水口,出水口位于主体一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瀑布龙头”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的龙头主要包括主体和设置于主体底端的直管,主体底端直径大于所述直管直径,主体从底端向上直径逐渐变大,并向一侧弯曲延伸,最终在主体上端的最大截面处设置稍微内缩的龙头出水口(详见证据1附图)。由此可见,证据1龙头的整体形状为直管连接的向上弯曲同时直径逐渐扩大的主体,出水口位于主体最上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嘴”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2喷嘴主要包括主体、主体上端的开关和在主体一侧弯曲延伸的弯管,主体中部形状接近圆柱体,主体下部直径略微扩大,在底部和靠近底部的外周面上分别有一个凸环,主体上部经弧面过渡渐缩后,在中央位置向上伸出一个螺帽形开关,该开关最大直径小于主体上部直径的二分之一,在主体中上方一侧向上倾斜延伸之后又向下倾斜延伸为一个拱形弯管,弯管末端处直径略扩大构成出水口(详见证据2附图)。由此可见,证据2的整体形状为上部带螺帽形开关的圆柱体主体与在主体一侧拱形延伸的出水弯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龙头这种产品而言,为了实现其基本功能,出水口以及中空的流水通路是必须具备的设计特征,除此之外,产品的整体外形可以有多种变化,包括主体的造型、出水通道的外形、出水口的大小和形状等等,综合种种变化因素后可以形成各种外观造型的龙头。因此,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外形。当两个龙头的整体外形具有显著差别时,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较可知,除了都具有流水通路和出水口外,相应龙头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或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337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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