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编码器的本体及编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7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5W118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3543.1
申请日:2008-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长泰尔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林积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G01D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由现有技术中的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而得到,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编码器的本体及编码器”的20082004354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原是东莞市林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专利权人),后于2010年03月31日变更为东莞市林积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编码器的本体,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组采用金属片一体成型,且沿同一圆心间隔排列的若干码片,每一码片的一端均向下延伸,间隔构成一排电极,将所述若干个码片通过塑胶包覆,构成一呈扁平状的本体,扁平状本体的中间具有一露出所述若干码片的圆形凹槽和一同心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编码器的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个码片可以是:2个、3个、4个、5个、6个、7个或多个。
3.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编码器的本体组装成的编码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个串接在一起的具有同一结构的本体、设置在所述本体圆形凹槽内的触刷、还包括穿过所述若干本体同心孔的用于带动所述触刷转动的旋钮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可以是:1片、2片、3片、4片、5片、6片、7片或多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长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20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03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US4346269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82年08月24日;
附件4: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均出现了“码片”这一部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码片2”或者“码片5”,但是标号“2”在图1、2中为银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没有“码片2”的图示,不能明确说明码片的结构及功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均在于该权利要求1限定了若干码片通过塑胶包覆这一特征,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原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原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触点9、10、11与输出端子18是采用分体结构,与本专利的一体结构不同。用塑胶包覆码片并不只是用于绝缘,更重要的是做成一个标准化的本体结构,便于将若干个相同的本体组装成编码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2)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2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原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9日寄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意见。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编号续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编号G092460)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触点9、10、11与输出端子18的加工方式是通过金属片冲压一体成型的,与本专利所用的技术完全相同。另外,若干码片通过塑胶包覆,构成呈扁平状本体,这一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具有两个作用:(1)塑胶包覆,起绝缘作用;(2)扁平状本体,便于叠放安装,不是标准化本体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致使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原专利权人。
2010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由东莞市林远实业有限公司(即原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莞市林积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技术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将所述若干个码片通过塑胶包裹,构成一呈扁平状的本体。且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技术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编码器本体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相比,二者的编码器本体、旋转轴结构均不同,且本专利的编码器本体与对比文件3的触刷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限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百桥、田继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家睦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涉及权利要求1的编码器的技术特征;使用对比文件3或者公知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表示附件5的检索报告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请求人认为,附图标记的标号2、5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图标记2、5不影响说明书清楚、明确地表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的发明内容,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5)关于使用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页和附图3中的附图标记4和6公开了码片是一体成型的;对比文件2第6页第9行公开的电接触片4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个码片通过塑胶包覆”,且公开了码片和基座成一整体,二者必须形成固定结构,本专利中的3个码片与对比文件2是相同的,不能单独安装,必须塑料包覆;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有3个码片,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2个、4个、5个、6个……多个”是行业内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记载的“向下延伸”只能表示位置关系,不能表示是否一体,所以不能明确地公开了“一体成型”;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由塑胶包覆这一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中的本体与电接触片是安装关系,并不是一体的,对比文件2的绝缘效果不好,本专利产品配件之间通过塑胶连接,绝缘效果良好;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2个、4个、5个……多个”的技术特征。
(6)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分段开关21、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分体式本体,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若干个本体串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以及旋转轴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个本体,对比文件2附图3中标记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触刷”。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体不同,没有公开触刷、转轴的技术特征,不认可权利要求3中若干个串接在一起的具有同一结构的本体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的附图中看不出串连的结构,并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触刷。
(7)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2片”,其他数量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3公开了“2片”,但不认可其他数量是公知常识。
(8)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其他证据结合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另外,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于庭后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共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编号G092460),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5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5不予审查。对比文件1-3均是专利文献,附件4是对比文件3英文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组合包括:使用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对比文件2、3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3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编码器的本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旋转编码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页第8行,图3-9):该旋转编码器包括支架1和固定在支架1上的编码器本体5,编码器本体5内设有中心对称的半开放式空腔18,在半开放式空腔18内设有转轴2,在编码器本体5与转轴2的接触端面上分别设有电接触片4和电触刷3,电接触片4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下端向下延伸形成编码器信号输出端子6,在转轴2朝向编码器本体5一端上设有圆轴7,在编码器本体5上设有与圆轴7相对应的通孔12,圆轴7装于编码器本体5的圆形通孔12内。在转轴2带动下,电触刷3与电接触片4时而接触时而不接触,由此即产生相位差及脉冲输出信号。
根据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编码器本体5及上端包塑于该编码器本体5内的电接触片4组合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器的本体;从对比文件2图3中可见,3个电接触片4沿同一圆心间隔排列,每个电接触片4的下端均向下延伸,间隔构成编码器信号输出端子6,因此对比文件2的电接触片4是一体成型的,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片一体成型的码片,且对比文件2的信号输出端子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对比文件2的3个电接触片4的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该编码器本体5呈扁平状;对比文件2的编码器本体中间具有露出电接触片4的半开放式空腔18和通孔12,该半开放式空腔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凹槽,通孔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心孔。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用于编码器的本体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旋转编码器中的编码器本体与电接触片的组合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若干个码片通过塑胶包覆构成扁平状本体,而对比文件2中电接触片4的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
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接触片4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其中的“包塑于”至少体现了电接触片4与编码器本体5之间的容纳与被容纳的关系,且图中示出编码器本体5呈扁平状。根据对比文件2描述的内容还可知,电接触片4与编码器本体5应当保持相对固定,而电触刷3与电接触片4之间存在相对转动。另外,在对比文件2中,通过电触刷3与电接触片4在接触时发生电连接并通过二者的间歇接触而产生相位差及脉冲输出信号,由此可知电接触片4是带电的。为了防止带电部件在其与人接触时对人体造成伤害而对该带电部件进行绝缘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领域常用的绝缘材料包括塑胶。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接触片4上端包塑于编码器本体5内、编码器本体5呈扁平状以及由对比文件2可知的电接触片4应当与编码器本体5保持相对固定同时应当对电接触片4进行绝缘处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常用的诸如塑胶等绝缘材料来将对比文件2的电接触片4进行包覆,最终形成支撑并固定电接触片的扁平状本体,从而达到良好的绝缘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记载的“向下延伸”只能表示位置关系,不能表示是否一体,所以不能明确地公开了“一体成型”。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未明确记载电接触片4是一体成型的,但是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电接触片4的下端向下延伸形成编码器信号输出端子6,“延伸”通常表示物体的延展持续状态,其不应当是断开之后再接续的情况,而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也表示出了电接触片4与编码器输出端子6之间并无接合的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电接触片4应当是一体成型的。专利权人的观点没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若干码片可以是:2个、3个、4个、5个、6个、7个或多个。
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旋转编码器包括3个电接触片4,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涉及3个码片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2个、4个或多个码片,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编码器本体组装成的编码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开关装置,可通过旋转轴的旋转产生通断的开关状态,这与本专利通过旋转轴的旋转产生通断信号形成编码的编码器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栏第21行至第5栏第51行,图1-6):该开关装置包括一个棘爪机构20、两个分段开关21和22、以及一个轴23,用两块垫板24将两个分段开关联结到棘爪机构上,可使用一个或多个分段开关。分段开关包括两个零件的外罩,这两个外罩零件是相同的,每个外罩零件一般都是长方形的,用轴23固定到开口42的位置,每个分段开关中装有四组定子触点43,触点43的每一组都有一个接线端子47,此接线端子向外延伸穿过分段开关的一边壁面,开关触点接线柱插入印刷电路板中,此接线柱上有一个孔,用来通过焊接线或缠绕连接或其它的连接方式将开关连接到电路中。转子轮盘49安装在轴23上并随轴转动,转子轮盘最好是圆形的,并用作为印刷电路板覆层的绝缘材料制成,转子表面上的环形导电槽50上嵌入了定子触点43的尾柱46,当转子转动时获得所需的开关顺序。导电环50的外形及每组触点中相邻触点43间的相互连接确立了分段开关的开合程序。
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的开关装置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编码器,分段开关21、22均作为构成编码器的本体,这两个分段开关具有同一结构,且通过轴23串接在一起,轴23穿过分段开关21、22的同心的开口42并带动转子轮盘49旋转,因此,对比文件3的轴23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轴。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编码器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开关装置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了权利要求1的编码器的本体,且包括设置在本体圆形凹槽内的触刷,旋转轴带动触刷转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分段开关与权利要求1的编码器的本体结构不同,旋转轴带动转子轮盘49转动,通过转子轮盘49上的环形导电槽50与触点43连接。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编码器的本体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是在半开放式空腔18中设置电触刷3,电触刷3随其套接的轴而转动。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两个具有同一结构的分段开关通过轴23串接在一起构成开关装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需要将各种形式的编码器本体串接起来,如将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的编码器的本体串接在一起,并且通过轴23的旋转带动对比文件2中的电触刷3旋转,由此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相比,二者的旋转轴结构不同,不认可权利要求3中若干个串接在一起的具有同一结构的本体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触刷。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旋转轴穿过每个本体的同心孔从而将这些本体串接并且带动本体内套接在其上的触刷转动。对比文件3中的轴23也是穿过分段开关21、22的开口从而将这些分段开关串接并且带动分段开关内的套接在其上的转子轮盘49旋转。可见,对比文件3的轴23无论是位置还是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均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的轴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旋转轴。另外,本专利的触刷设置在本体圆形凹槽内,其随套接在其上的旋转轴转动以便与圆形凹槽内的码片间歇接触从而产生电信号。对比文件2中的电触刷3也是随套接在其上的轴转动以便与半开放式空腔18中的电接触片4时而接触时而不接触从而产生相位差及脉冲输出信号。可见,对比文件2的电触刷3公开了本专利的触刷。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本体可以是:1片、2片、3片、4片、5片、6片、7片或多片。
对比文件3公开了开关装置包括2个分段开关21、22,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本体是2片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还指出,可使用一个或多个分段开关,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1片、3片、4片、5片、6片、7片或多片本体,这只是一种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其他证据结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354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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