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簧机之外径控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8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1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2305.6
申请日:2006-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众为兴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元宝弹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21F 3/00(2006.01)B21F 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出版物的发行对象是相关社会公众及所有潜在的客户,且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正当、确定的途径获得该出版物,则该出版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62305.6,名称为“压簧机之外径控制结构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金元宝弹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压簧机之外径控制结构,包括圆周分布的上控制爪(1)和下控制爪(2),两控制爪的前端配合导引钢丝圈曲,并由此控制弹簧外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控制爪(1)和下控制爪(2)的后端分别固定连接滑块(3)和滑块(4),两滑块分别安装在机座上相应部位的滑槽内;一线性凸轮(5)通过连杆机构驱动两滑块滑移,恰使上控制爪(1)和下控制爪(2)同步内收或外张,线性凸轮(5)的高度和角度有线性变化之关系,该线性凸轮(5)通过外径轴连接伺服电机,而伺服电机由微电脑控制系统控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簧机之外径控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机构包括一上连杆(61)和一下连杆(62),上连杆(61)内端推顶所连接上控制爪(1)的滑块(3),而上连杆(61)的外端抵压在线性凸轮(5)外周面上,该上连杆(61)的中部形成有转轴点(611);所述下连杆(62)的一端与上连杆(61)联动,另一端铰接在机座上,且下连杆(62)的中部内侧通过一压簧(63)推顶滑块(4)上的凸起部(4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簧机之外径控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滑块(3)上形成一正面凸出台阶(31),该台阶(31)上侧支顶上连杆(61)内端,而台阶(31)下侧下压下连杆(62)的相应端。”
深圳市众为兴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70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由888弹性地带杂志社出版的《888弹性地带》2006年1月刊(总第34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以及金元发弹簧机械在该杂志所作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由888弹性地带杂志社出版的《888弹性地带》2006年3月刊(总第36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以及金元发弹簧机械在该杂志所作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由浙江余姚市陆埠镇电阻丝弹簧厂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并盖有“余姚市陆埠镇电阻丝弹簧厂”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均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表明光泓公司制造销售在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由证据1根本无从得出本专利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想或推断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2、3均没有国内标准刊号,故此刊物登出的一切不能视为合法存在,同时从证据2、3的图片上看到的仅仅是机器的外表,无从谈及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和具体结构;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并且与本专利无关联性。
2010年12月1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12月13日,合议组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2月,合议组收到邮寄给请求人的转文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件。
2011年2月25日,合议组再次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1、证据4以及基于上述证据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刊载证据2和证据3的第34期、第36期《888弹性地带》杂志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表示证据2、3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刊载证据2、3的《888弹性地带》没有国内刊号,属于非法出版物,进而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888弹性地带》属于弹簧行业内有较大影响的期刊,具有真实性和公开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和证据3为刊载于《888弹性地带》上的广告页,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与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由于《888弹性地带》没有国内刊号,属于非法出版物,进而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
经查,证据2和证据3分别刊载于第34、36期《888弹性地带》期刊上,该期刊是由《888弹性地带》杂志社出版,《888弹性地带》杂志编辑部编辑发行,北京创盛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代理的月刊,出版日期为每月25日,其中证据2为2006年1月刊,证据3为2006年3月刊。如证据2目录页的广告目录所示,共有50余家弹簧行业的企业在第34期《888弹性地带》上刊登了广告,且上述厂家广泛地分布于深圳、东莞、上海、广州、温州、扬州、武汉、烟台、韩国等地。
合议组认为:
《888弹性地带》刊登了大量的产品广告,企业众多,且分布广泛,因此可以推定该杂志的目标群体是弹簧行业的潜在客户群体,凡是对相关技术及产品感兴趣的公众均可以通过正当的、确定的途径获得,例如通过《888弹性地带》的杂志简介部分指出的“通过邮局与人员派送”、“展会现场发行”、“网络订阅”和“点对点发行”等方式获得该期刊,即该证据2、3处于公众想要获知即可以获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有理由推定证据2和证据3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2、3没有国内刊号并不能证明其公开性不能被认可。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且专利权人也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支持其所提出的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和公开性的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888弹性地带》为弹簧行业内有一定影响的刊物,进而推定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推定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25日和2006年3月25日。
由于证据2和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和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和证据3所示JYF-C428和JYF-C435型号的电脑压簧机的图片所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通过证据2或证据3中JYF-C428和JYF-C435型号的电脑压簧机的图片可知,上述压簧机具有凸轮、上连杆及下连杆。但是由于证据2或证据3所附广告图片过小,至少不能从图片中具体地分辨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滑块(3)和滑块(4),两滑块分别安装在机座上相应部位的滑槽内,一线性凸轮(5)通过连杆机构驱动两滑块滑移,恰使上控制爪和下控制爪同步内收或外张,线性凸轮(5)的高度和角度有线性变化之关系”。因而,证据2或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6230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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