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器=2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健身器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90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6W100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0944.7
申请日:2008-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鲁森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时,如果二者的整体结构不同,从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1094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健身器”,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鲁森平。
针对本专利,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的20043010496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08月21日、公开日为2005年02月24日的美国专利申请US2005/0043143A1的复印件,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整体结构接近,区别仅在于证据1或证据2的扶手是张开且向后弯伸,本专利的扶手是相对的;证据1或证据2的圆形底盘表面无凸起,本专利的表面有二个膝垫支撑;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细微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发明名称为“足垫通过枢轴连接的扭转训练器”,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与白兰士健身公司之间往来邮件、DPEX快递公司的发货快递单以及产品图片的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请求人在2008年上半年就己生产本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健腿机,并于2008年08月21日和25日通过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发货给白兰士健身公司,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外观结构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产品早在申请日之前就由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给白兰士健身公司的事实十分清楚,并且证据3也可以证明上述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是在中国没有固定居所的美国公民,按照专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出席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属于公民代理身份,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但可列席旁听。(2)对于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转送给专利权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可以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来说,(i)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膝垫,并且各个部件的比例、形状有差异,但这些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ii)证据2中以图1、图3、图4和图5作为对比图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辩称其于2010年0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所述的证据1的发明名称应为证据2的发明名称,用于说明证据2与本专利是类似的产品。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没有膝垫,并且各个部件的比例、形状有差异,但这些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iii)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中的往来邮件、发货快递单和图片的原件,声称邮件是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与白兰士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白兰士公司是在美国注册、在中国没有经营场所的公司,本专利产品的生产企业是请求人,中间贸易商是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本专利产品经中间贸易商由请求人出售给白兰士公司,证据3可以证明请求人与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在国内的使用公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快递单与图片之间的关联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故请求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证据3的往来邮件、发货快递单和图片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2)本专利与证据1的“扭腰健身机”或证据2的“具有旋转脚踏的扭动锻炼器”的使用方式不同,并且外观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做过调查和询问,请求人已经当庭答辩,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美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故不应考虑证据2。合议组对此认为,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对比以产品的外观作为比较基础,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足垫通过枢轴连接的旋扭训练器”,专利权亦认为证据2是“具有旋转脚踏的扭动锻炼器”,双方均认可证据2是一种训练器,而且证据2的附图已经清楚反映出了该训练器的外观,虽然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但这并不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与白兰士健身公司之间往来邮件、DPEX快递公司的发货快递单以及产品图片的复印件,其中,往来邮件表明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白兰士健身公司,其于2008年08月21日和2008年08月25日通过DPEX快递公司分别向白兰士健身公司发送12个和8个健腿机,DPEX的两张发货快递单相应地表明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于2008年08月21日和2008年08月25日分别向白兰士健身公司发送了12个和8个健腿机样品,图片显示了健腿机的外观。请求人声称证据3可以证明请求人与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在国内的使用公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由于没有提交证据3的原件,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证据3的往来邮件、发货快递单和图片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就此问题进行了调查,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3的原件,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快递单与图片之间的关联性。
对于证据3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的原件,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证据3中的发货快递单表明货物是从国内发往国外,往来邮件及发货快递单只能表明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与白兰士健身公司存在货物来往,但不能证明这种来往是相关货物的公开销售,而且请求人承认往来邮件和发货快递单中所指的收货人是在美国注册、在中国没有经营场所的白兰士健身公司,由此即使相关来往属于货物的公开销售,但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发生在国内。另外往来邮件及发货快递单中均未涉及请求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请求人和怡高火山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生产销售关系,故证据3的邮件和发货单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最后,请求人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快递单与图片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往来邮件和发货快递单中所指的健腿机与证据3所附图片的唯一对应关系。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往来邮件、发货快递单和图片之间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健身器是供人们锻炼身体的特定部位的健身器械,通常根据所锻炼部位以及采用的锻炼姿势的不同,可以将健身器分为坐式、站立式、仰卧式、跪式等,从而导致健身器具有各种不同的外形结构。由于在使用中,健身器整体都属于人们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健身器的整体外形结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设计变化对于健身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健身器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健身器主要由底盘,底盘支架,扶手,显示器,护膝垫以及支撑杆组成。其中,底盘为圆形,其上设置有从底盘中心向后延伸的两个支撑杆,每个支撑杆末端设置有护膝垫;底盘前部安装有一显示器;两扶手从底盘前部向前伸出并且末端向内相对弯折;底盘支架包括前腿和后腿,且前腿高于后腿,使得整个底盘呈倾斜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扭腰健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具有旋转脚踏的扭动锻炼器”(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健身器”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1公开了扭腰健身机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健身机主要由座垫、支腿、靠背和扶手组成。其中,座垫为圆形;两条前支腿位于座垫前部下方,两条后支腿位于座垫后部下方,前支腿和后支腿等高设置,从而使座垫位于水平位置;大致呈倒梯形的靠背位于座垫后部上方且与座垫成直角;两个扶手从靠背的大致中间位置向前水平伸出。(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具有旋转脚踏的扭动锻炼器的立体图、侧视图和两幅俯视图,该锻炼器主要有底座、脚踏、支杆和扶手组成。其中,底座成“工”字形并且平卧在地上;脚踏呈圆形,并且在脚踏顶面上布置有两个圆形区域;支柱从脚踏前方竖直向上伸出,在支柱顶部连接有向左后方和右后方延伸的圆弧形扶手。(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为跪式健身器,使用者在使用时需要双膝跪在两个护膝垫上,身体前伸,双手扶住两个扶手;在先设计1为坐式健身机,使用者在使用时需要坐在座垫上,双手扶在扶手上。由于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健身器械,其相同点仅在于都包括支腿和扶手,但二者在支腿、扶手的设置方式、其它组成部件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为跪式健身器,使用者在使用时需要双膝跪在两个护膝垫上,身体前伸,双手扶住两个扶手;在先设计2为站立式锻炼器,使用者在使用时需要站在脚踏上,双手扶在扶手上。由于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健身器械,其相同点仅在于都包括支腿和扶手,但二者在支腿、扶手的设置方式、其它组成部件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09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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