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西式瓦=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西式瓦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9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6W100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2099.9
申请日:2010-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玻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异和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02099.9,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8日、名称为“玻璃西式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静。
四川玻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2、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公告号为CN33266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2: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公告号为CN33531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3: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公告号为CN33857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请求书中的意见如下:(1)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种类并且用途相同,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设计要点全部相同,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和常用材料的替换。(2)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种类并且用途相同,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惯常设计。(3)证据3与本专利的对比同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3分别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本案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1-3进行了单独对比,并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玻璃西式瓦”的外观设计,证据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就形状这一设计要素与证据2进行对比。
本专利有三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本专利的瓦大致呈长方形,长方形的一对角呈直角,另一对角为直角切去一个直角三角形后留下的斜角。在邻近长方形的一条宽边处有两个孔。从三幅图都可以看出,瓦面呈平滑的波浪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有两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和后视图。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证据2公开的瓦大致呈长方形,长方形的一对角呈直角,另一对角为直角切去一个直角梯形之后留下的斜角。在邻近长方形的一条宽边处有两个孔。从两幅图可以看出,瓦面呈平滑的波浪形。从后视图可以看出,瓦的背面有两条凸筋。(详见证据2附图)
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瓦的整体形状相同,都呈长方形,而且长方形都具有一对直角,在邻近长方形的一条宽边处都有两个孔,瓦面都呈平滑的波浪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长方形的一对斜角不同,(2)证据2的瓦背面还有两条凸筋。对此合议组认为:区别(1)斜角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区别(2)的凸筋位于瓦的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209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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