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开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6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5W1006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876.0
申请日:2005-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新鸿金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奕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7B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20065876.0,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开瓶器,包括柄体(1)及连接在柄体(1)上的螺旋钻(2)、开瓶支架(3),螺旋钻(2)与开瓶支架(3)可折合于柄体(1)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开瓶支架(3)外侧套合有一用于支顶瓶口的推位支架(4),可在开瓶支架(3)上推动并复位的推位支架(4)与开瓶支架(3)间通过弹簧(5)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开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5)为压缩弹簧、扭转弹簧或板状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开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状弹簧(5)为U状线状弯曲而成的板状弹簧,U状两端部连接在开瓶支架(3)上,并以开瓶支架(3)为支点,弯曲部拱状位置与推位支架(4)相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开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瓶支架(3)及套合在其外侧的推位支架(4)均呈U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开瓶器,其特征在于:置于开瓶支架上的推位支架(4)端部还设有一用于与开瓶支架相连接且防止推位支架脱离开瓶支架的倒勾(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开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勾(6)呈可作为推手推动推位支架(4)的拱弧状。”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EP1336587A1(与附件3一起统称为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
附件2:EP1350756A1(与附件4一起统称为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3:附件1的部分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附件2的的部分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5:FR2873108A1(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6年1月20日;
附件6:FR2873108A1之发明人参加日内瓦发明博览会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A、该开瓶器包括的部件有:柄体(1)、螺旋钻(2)、开瓶支架(3)、推位支架(4)和弹簧;B、螺旋钻(2)与开瓶支架(3)可折合于柄体(1)的一侧;C、开瓶支架(3)的外侧套合有支顶瓶口的推位支架(4);和D、位于开瓶支架(3)与推位支架(4)之间的、推动推位支架(4)的弹簧(5)四个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2分别公开了技术特征A、B、D,同时也公开了技术特征C等同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产品原型在其于中国申请之前已经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5、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放弃与证据5、6相关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2是欧洲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附件1、2中文译文(即附件3、4)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开瓶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开瓶器,其包括柄体,在该柄体上枢接有螺旋柱状的钻件,所述的钻件设计为能插入瓶塞;所述的柄体通过轴进一步枢接有第一支架(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瓶支架3),该第一支架设计为能放置于瓶口的瓶壁上,其中瓶塞从该瓶口抽出,在同一轴上还进一步枢接有第二支架(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位支架4),该第二支架比所述的第一支架短,而且能容纳于第一支架之轮廓所形成的容室中,所述的开瓶器包括在所述第一支架和所述第二支架之间起作用的弹性件,所述的弹性件如此起作用,其阻止所述第二支架从所述容室中的离开,所述弹性件从所述第一支架的一开口中伸出一部件,所述的部件能够接受来自用户手指的压力,使得第二支架从所述容室中的惰性位运动至离开所述容室的活性位,从附图6可以看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均呈U状(参见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6)。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瓶支架外侧套合有一用于支顶瓶口的推位支架,而对比文件1中第二支架容纳于第一支架之轮廓所形成的容室中,也就是说,两个技术方案中支架之间的套合方式相反,权利要求1中是较长的支架外套合较短的支架,而对比文件1中是较短的支架外套合较长的支架。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未对支架套合方式改变后与支架配合的其他部件的形状、连接关系进行具体限定,而是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限定了推位支架可在开瓶支架上推动并复位的推位支架与开瓶支架间通过弹簧连接,而利用弹簧实现上述连接的方式有很多种,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与两个支架的连接关系也可以适用,因此,上述结构的改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上述改变,并且在拔出瓶塞的过程中长短支架所起的作用仍然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簧为压缩弹簧、扭转弹簧或板状弹簧,对比文件1中的开瓶器采用的是板状弹簧27(参见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附图6),而压缩弹簧和扭转弹簧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推位支架和开瓶支架之间弹簧的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件27是一种由金属薄片制成的板状弹簧,而权利要求3中的U状线状弯曲形成的板状弹簧,对比文件1中弹簧件27一端连接在第一支架上,另一端连接在第二支架上,使用时通过按压弹簧件27使其变形,带动第二支架离开第一支架的形成的槽,从而使得第二支架的端部抵接在瓶口上,而权利要求3中弹簧是U状两端部连接在开瓶支架上,并以开瓶支架为支点,弯曲部拱状位置与推位支架相接触,即通过弹簧的变形使得开瓶支架和推位支架之间形成一个分离的推力,使用时通过按压推位支架以克服弹簧的变形力,使得推位支架与开瓶支架套合方式改变,推位支架的端部抵接在瓶口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但弹簧的种类、弹簧与支架的结合方式不相同,也使得开瓶器的使用方式不相同。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的开瓶器由于弹簧只需要与两个支架抵接就可以,因此更加容易制造和组装,而对比文件1中的开瓶器容易因为弹簧件与支架间的铆接脱离而损坏。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教导,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6可以看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均呈U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两个支架都是U状结构,并且是长支架外套合有短支架,为了使长短支架在短支架非使用时不脱离长支架,容易想到设置倒勾使二者不分离,更加方便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人体工学上考虑,将倒勾设计为拱弧状,使得推动推位支架时更加省力,因此,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和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再评述无效请求人的其他关于权利要求1、2和4-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经合议组审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手柄的开瓶器,其在其自由端具有回转面,在该回转面上设置有能安装拧入瓶塞的开瓶器螺旋钻的第一转轴;除第一转轴之外,还设置有第二转轴,其用于较长的第一支架和较短的第二支架,所述的第一支架具有能安置在瓶壁上的第一安置突缘,所述的第二支架具有能安置在瓶壁上的第二安置突缘,在所述第一和第二支架之间设置有弹簧类的部件,而且所述较短的第二支架压在所述较长的第一支架上,该弹簧类部件可以是线状弹簧。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弹簧件是一种条状弹簧,而权利要求3采用的是U状线状弯曲形成的板状弹簧,对比文件2中弹簧件一端连接在第一支架上,另一端连接在第二支架上,使用时通过按压第二支架使其离开第一支架的形成的槽,从而使得第二支架的端部抵接在瓶口上,而权利要求3中弹簧是U状两端部连接在开瓶支架上,并以开瓶支架为支点,弯曲部拱状位置与推位支架相接触,即通过弹簧的变形使得开瓶支架和推位支架之间形成一个分离的推力,使用时通过按压推位支架以克服弹簧的变形力,使得推位支架与开瓶支架套合方式改变,推位支架的端部抵接在瓶口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但弹簧的种类、弹簧与支架的结合方式不相同。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的开瓶器由于弹簧只需要与两个支架抵接就可以,因此更加容易制造和组装,而对比文件2中的开瓶器容易因为弹簧件与支架间的固定脱离而损坏。有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教导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和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5876.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4-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