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把手面板(H70P)=08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
=08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5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6W100153;6W1004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89.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东荣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中,已经为公众所知的常见字体本身与以该字体为元素设计组合而成的各种图案的产品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荣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1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CN3520334号专利相近似,不符合根据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公布的俯视图与主视图和左视图不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申请号为CN200530062629.0(公告号CN3520334)的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天奴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不是产品,是产品门锁外壳上直接冲压出花纹,不能单独作为产品出售;本专利实际上是一种文字图形,不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1)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CN3520334号专利设计相近似,其公开了门把手面盖,设计有相同和近似的文字花纹;(2)本专利的唯一特征是中文“福”字的“经典繁方篆”字体,在电脑和公开的书籍资料均可检索到,是现有字体。3、CN3520334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公布的俯视图与主视图和左视图不相同,且照片与图片混合使用在同一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1:申请号为CN200530062629.0(公告号CN3520334)的外观设计专利(同证据1-1),共1页。
2010年8月26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补充证据:
证据2-2:关于中文“福”字的几种字体的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与专利权人、2010年9月3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 7月1 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1的申请日是2005年7月4日,其公告日是2006年4月19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因此证据1-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证据1-1在设计上有明显的区别,两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的规定,各视图之间对应关系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作出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8月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第二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受理并转送专利权人,且两请求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出将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表示已经收到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受理通知书,可当庭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辩,放弃法律规定给予的答辩期限。根据无效案件合并口头审理的规定,合议组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于当日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声称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再次转送,对此,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口头审理后不再陈述意见。
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2,专利权人同意当庭答辩。
专利权人对第一、二请求人提交的CN20053006262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第一、二请求人均明确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7条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保留。第一、第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证据1-1(即证据2-1)是否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等进行了辩论。第二请求人还将本专利的产品图片与证据2-2进行了比较,第二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构成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不同。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第一、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证据2-1相同,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虽然申请在先,但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该证据尚未公开,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但可以其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为中文“福”字几种常见字体,请求人说明这几种“福”字为电脑打印出来的。由于这几种“福”字字体已为公众所熟悉,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专利对安装门把手的面板的外观进行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的装饰性设计,而且门把手面板具有单独的功能和作用,也是市场上常见的、可以单独出售的产品,因此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任何功能和作用、不是产品的观点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性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图片包括产品的正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2。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的背面,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
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面板从内向外具有三个不重合的矩形边框线;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仰视和俯视面均无装饰性图案;面板上的图案主要由类似篆书的福字上下两个对称构成一组,从上至下构成五组。
证据1-1(证据2-1)是一种门锁把手及面盖,保护的是把手和面盖,其面盖整体呈圆形,圆形面盖中央只有一个把手孔,且把手孔周边有一圈装饰图案,其把手整体上呈横向的“L”型,并在多个不为具有不同的装饰设计。证据1-1(证据2-1 )与本专利的把手面板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差别,本专利只保护面板,而证据1-1公开的是门把手与面板的组合,且两面板在整体形状、面板孔的数量和位置以及装饰设计上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图片包括产品的正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2。设计要点不涉及产品的背面,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是以门把手面板这种工业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证据2-2只能够佐证“福”字的一些常用字体,而本专利面板设计中只是使用了汉字“福”字的元素,,通过对该字字体的变形与组合形成了与原单一字体不同的、含有多个“福”字元素的一种图案,这种图案主要由类似篆书的福字上下两个对称构成一组,从上至下构成五组,与中文篆书福字本身的结构存在明显区别。此外,本专利的门把手面板除具有“福”字元素外,仍具备其他设计元素,其整体呈长方形,面板从内向外具有三个不重合的矩形边框线;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仰视和俯视面均无装饰性图案。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门把手面板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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