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17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4W1004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9645.8
申请日:2001-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永辉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44F 9/00,B05D 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分析证据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如果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能够容易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139645.8,名称为“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明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生成装饰纹路的步骤为:(1)在工件上涂漆;(2)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3)对进行上述处理的工件涂漆处烘烤,在工件涂漆处生成装饰纹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工件上所涂的漆的颜色是根据所要生成装饰纹路的颜色确定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流水作用于涂漆处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由所要生成装饰纹路的纹路特征确定的。
4.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涂漆部分、喷水部分及烘烤部分组成;加工件在涂漆部分涂漆后,进入喷水部分进行喷水处理,最后送至烘烤部分进行烘烤,在加工件表面上生成装饰纹路;所述的喷水部分包括蓄水池(1)、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组成;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通过输水管与蓄水池(1)相连;在所述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上设有控制开关(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水池(1)中设有水位自动控制器(2),蓄水池(1)连接有进水管(3)。”
杨永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涂料工艺》(第三版)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664、827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7年12月第3版,2006年8月北京第6次印刷;
证据2:名称为“Pool&Billiard MAGAZINE”的杂志的封面、第5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标有“September l999”字样;
证据3:名称为“BILLIARDS DIGEST 1999 Billiard SOURCEB00K”的杂志的封面、第11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标有“AUGUST 1999”字样;
证据4:(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布了一种在塑料制品表面涂漆的方法,在塑料制品表面涂料,再把涂料制品置于水中,就能形成均匀的彩色花纹;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中的成品都显示出其装饰纹路色彩分明、排列有序,具有较强的装饰效果。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中:①本专利是在工件上涂漆,证据1是要求涂料置于水;②本专利是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证据1是要求将壳体浸入水中,故本专利解决了“改变了现有技术中生成新的装饰纹路既需要更换薄膜,加工成本较高的缺点”的技术问题;③证据2、3存在未知,不知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且无中文译文,无法反映导致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内容。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3的原件,并明确证据4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创造性,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表示放弃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其他评价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第1274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01139645.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19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已经知晓专利权人委托了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情况下,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发送给原告的原专利代理机构,导致专利权人及其新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未能参加相应口头审理程序,失去了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节(2)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将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域外文件,没有相应公证认证手续及中文译文,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工具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1是1997年12月出版的第3版于2006年8月的第6次印刷,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中所用到的第664页、第827页的内容与1997年12月第1次印刷时的内容是否一致并未质疑,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反证加以证明。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中所用到的部分与1997年12月第1次印刷时的内容相一致。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主要包括如下步骤:(l)在工件上涂漆;(2)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3)对涂漆处烘烤。
经查,证据1涉及塑料用涂料的生产工艺,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生产桔形漆的涂装工艺中,先在工件表面喷漆,然后烘干表面,即形成美丽的花纹和坚硬的漆膜(参见证据1第827页)。可见,在证据1公开的方法中,要先喷漆,然后烘干,这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1)和步骤(3)。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第(2)步骤: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流水对涂漆的作用形成花纹。但是,证据1还公开了:在装饰大理石花纹或木纹时,将工件浸入水中形成花纹(参见证据1第664页)。即,证据1公开了采用工件浸入水中形成花纹的工艺。这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2)中的“流水作用形成花纹”不同,但是流水冲刷能够形成纹路是人们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在证据1公开了浸水作用形成花纹的工艺时,采用“流水”代替证据1公开的“浸入水中”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涂漆的颜色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得到生成装饰纹路的颜色,而基于该颜色确定涂漆的颜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流水作用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采用流水冲刷生成装饰纹路时,流水的作用力和密度是影响纹路的重要因素,因此基于其纹路特征确定流水作用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包括涂漆部分、喷水部分及烘烤部分。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证据1公开的喷涂、烘干相关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涂漆部分,加工件在涂漆部分涂漆,以及烘烤部分,烘烤部分,送至烘烤部分进行烘烤的特征;喷水部分,进入喷水部分进行喷水处理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喷水部分包括蓄水池(l)、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组成;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通过输水管与蓄水池(l)相连;在所述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上设有控制开关(6)。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且请求人未能任何证据证明包括蓄水池(1)、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及其连接关系的上述喷水部分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采用上述喷水结构具有提高制造产品一致性的有益技术效果。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139645.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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