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16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5W101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8799.7
申请日:2003-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F16K 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38799.7,申请日为2003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11日、名称为“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它包括有相互连接在一起的磁钢和丝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1)与丝杆(2)的固定连接处设置有凹凸型槽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2)外凸的筋圈(3)外周边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螺纹状(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滚花形状(6)。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槽型状(5)。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或5所述的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2)的连接处;且外部磁钢(1)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高分子粘结剂和磁性材料混合物在丝杆连接处与丝杆(2)制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16002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1986年5月19日由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滚花》(GB6403.3-86)的第1-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磁钢和丝杆采用何种构造和方式连接在一起,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只记载了磁钢与丝杆之间固定连接的唯一方式,即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高分子粘接剂和磁性材料混合物与丝杆制成一体,而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磁钢和丝杆固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2-5也均未克服上述两个问题,权利要求6未克服上述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少能够克服“加工不便、连接不可靠”的缺陷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删除权利要求1而将权利要求2-6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也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1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相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且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而为了防止丝杆从磁钢脱出,在丝杆连接处设置外周网纹滚花、螺纹、型槽等形成外凸,以增加表面摩擦力,提高磁钢与丝杆之间的固定连接牢度,也是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为本领域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1年3月8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3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为:
证据3: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8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模具设计》的扉页、版权页、第15-17页,共5页;
证据4: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的扉页、版权页、第1页、第97-98、141-142、172-175、181-182页,共13页;
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2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1卷的封面、版权页、第1-342和1-491页,共4页。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确认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用证据3、4、5佐证)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4或5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4)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2011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认为即使考虑上述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3-5,本专利权利要求1-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在口头审理时基本上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3-5为教科书或设计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用证据3、4、5佐证)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4或5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5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该电动阀包括转子24(相当于本专利的磁钢)和阀轴28(相当于本专利的丝杆),转子24可以是铁氧体粉末形成的塑料磁铁,在实施小型化时,转子最好由稀土磁性粉和树脂材料混合成形的塑料磁铁形成,阀轴28呈垂下状一体地固定在转子24的中心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6、18段和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磁钢与丝杆的固定连接处设置有凹凸型槽纹。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磁钢和丝杆(即证据1的塑料磁铁和阀轴)的固定连接方式连接不可靠,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加强磁钢与丝杆之间的连接强度。
但为了解决塑料磁铁与阀轴之间连接不可靠的技术问题,通过在塑料磁铁和阀轴的固定连接处设置凹凸型槽纹属于一种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例如在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第15页第八部分第2段披露了“金属嵌件的种类和形式很多,但为了在塑件内牢固嵌定而不致被拔脱,其表面必须加工成沟槽或滚花”,在公知常识性证据4的第175页第(3)部分第1段中披露了“为了把嵌件固定于塑料制品中,……,可以在嵌件上采取各种固定措施。例如,在嵌件的适当部位进行滚花、开槽、冲孔、切口……,借以把嵌件牢固地固定于制品材料中”,公知常识性证据5第1-491页续表的左栏下半部分中披露了“图b,嵌件表面需滚花或开设沟槽时,……,可只采用菱形滚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1中存在的塑料磁铁和阀轴的固定连接方式连接不可靠的技术问题时,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通过在塑料磁铁和阀轴的固定连接处设置凹凸型槽纹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2)外凸的筋圈(3)外周边上”。在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75页第(3)部分第1、2段以及图9-2-50图(a))“为了把嵌件固定于塑料制品中,……,可以在嵌件上采取各种固定措施。例如,在嵌件的适当部位进行滚花、开槽、……或把嵌件的固定部分作成六方形、台阶形等,借以把嵌件牢固地固定于制品材料中”和“(a)图是把嵌件的表面加工成菱形滚花”,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4中相应地公开,基于证据4中披露的上述技术内容,将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外凸的筋圈外周边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5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螺纹状(4)”、“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滚花形状(6)”、“所述的凹凸型槽纹为槽型状(5)”。在证据4中(参见证据4第174页图9-2-49的图(e)、(f)及其相应文字解释)已经公开了嵌件与塑料制品的固定连接处设置螺纹,在证据4中(参见证据4第175页第(3)部分第1、2段以及图9-2-50图(a)、(b))公开了把嵌件表面加工成菱形滚花或直滚花(相当于槽形状),因此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在证据4中相应地公开,基于证据4中披露的上述技术内容,将凹凸型槽纹设置为螺纹状、滚花形状或槽型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或4或5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的连接处;且外部磁钢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高分子粘结剂和磁性材料混合物在丝杆连接处与丝杆制成一体”。在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6段)转子由稀土磁性粉和树脂材料混合成形的塑料磁铁形成。证据4中(参见证据4第1页第2段、第2页表7.1.3、第141页倒数第9.1.1节、第175页第(3)部分第1段和第181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塑料是一类以树脂为基本成分,加入一定量的填料、增塑剂、稳定剂、着色剂等,在一定温度、压力和时间下能制成规定形状和尺寸的、具有一定功能的高分子材料,环氧树脂、丁腈改性环氧树脂、耐高温环氧树脂等可作为热固性粘结剂,可以通过压制成型或注射成型或浇注成型工艺形成塑料制品,在嵌件的适当部位进行滚花、开槽。可见,证据1和证据4中已经相应地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证据1和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将成型工艺选择为注塑成形工艺和将树脂材料选择为可用作粘结剂的高分子树脂也仅仅是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证据1和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将“凹凸型槽纹设置在丝杆的连接处且外部磁钢通过注塑成型工艺将高分子粘结剂和磁性材料混合物在丝杆连接处与丝杆制成一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结合相关证据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387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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