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食品加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食品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13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5W101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0437.2
申请日:2008-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彬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守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A47J 36/20 A47J 27/10 A47J 2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间引用关系的改变会引起保护范围的变化,对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将权利要求之间引用关系的不清楚简单认定为笔误。在专利权无效阶段,专利权人希望以更正笔误的方式改变权利要求引用关系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00437.2,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食品加热器,包括加热筒(1),该加热筒(1)下部的筒壁上开有热交换孔(a),该加热筒(1)的筒底开有漏水孔(b),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筒(1)的中部安装有活动卸物机构,该加热筒(1)的上部安装有提手(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卸物机构由横杆(5)、翻板(6)和支架(7)组成,其中横杆(5)横穿过所述加热筒(1)的侧壁,该横杆(5)的中部焊接所述翻板(6),该翻板(6)位于所述加热筒(1)内,该翻板(6)搭放在所述支架(7)上,该支架(7)为矩形框架,该方形框架的两个平行边穿过所述加热筒(1)的侧壁,方形框架的第三边位于所述加热筒(1)内活动支撑所述翻板(6),方形框架的第四边位于所述加热筒 (1)外,所述两个长边的中部焊接有限位支耳(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5)的一端焊接有手柄,该横杆(5)的一端固定有限位块(11),所述手柄和限位块(11)对所述横杆(5)和翻板(6)限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卸物机构由支撑架(9)和支撑筒(10)组成,其中支撑筒(10)焊接在所述加热筒(1)筒壁的中部,所述支撑架(9)经该支撑筒(10)穿过所述加热筒(1)的侧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筒(1)上水平焊接有两个支撑筒(10),所述支撑架(9)为水平设置的矩形框架,该矩形框架的两个长边分别穿过所述支撑筒(10),一个短边位于所述加热筒(1)内,另一个短边位于所述加热筒(1)外。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加热筒(1)的顶部筒口处安装有筒盖(2),该筒盖(2)的两侧分别焊接有一个“L”形挂钩(3),所述二挂钩(3)的朝向相反,当二挂钩(3)朝向所述提手(4)的两端,并与所述提手(4)靠接在一起时,二个“L”形挂钩(3)分别钩在所述提手(4)两端的下端面。”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1)权利要求1、2、3、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本决定中称为“证据1”):ZL20072000364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
附件3(本决定中称为“证据2”):第91208286.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8月2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称权利要求3、5的引用关系有笔误,要求更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以下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实施例2中,活动卸物机构仅由支撑架9和支撑筒10组成,支撑架为矩形框架,缺少用于支撑加热介质的翻板或类似能够承托加热介质的结构,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实施例2中详细描述了:“如附图9所示:所述活动卸物机构由支撑架9和支撑筒10组成,其中支撑筒10焊接在所述加热筒1筒壁的中部,所述支撑架9经该支撑筒10穿过所述加热筒1的侧壁”。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本专利的活动卸物机构用于承托如火山石、鹅卵石等加热介质。实施例2中的支撑架9为矩形框架,该技术方案中虽未采用翻板或类似承托结构,但由于火山石、鹅卵石等加热介质体积较大,依靠支撑架9完全能够实现承托加热介质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施例2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5无法解决对加热介质的支撑问题,因此不具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中所说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所请求保护的新型食品加热器均不违背自然规律并具有再现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中的“横杆(5)”、权利要求5中的“支撑架(9)”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均系明显笔误,权利要求3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应当应用权利要求4。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对“所述横杆(5)”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过“横杆”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清楚限定出“横杆”在整个食品加热器中的具体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对支撑筒和支撑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首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过“支撑架”和“支撑筒”的技术特征。其次,虽然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加热筒上水平焊接有两个支撑筒,但这一方面与本专利实施例2中公开的支撑筒横穿加热筒中部不一致,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不能清楚支撑架(9)在加热筒(1)上的位置及具体结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3、5引用关系不清楚系笔误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并未给出权利要求3、5引用关系属于明显笔误的有说服力理由;其次,权利要求间引用关系的改变会引起保护范围的变化,对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将权利要求之间引用关系的不清楚简单认定为笔误。因此,在专利权无效阶段,专利权人希望以更正笔误的方式改变权利要求3、5引用关系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食品加热器,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汤锅、火锅食品加热工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烫鱼器,用于火锅烫鱼,其包括烫筒10和烫筒内的滑动支架4(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卸物机构),该烫筒10的外壁和底部设有传热孔9(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两行),滑动支架4可以通过固定栓3固定在烫筒10内较上端的位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加热筒的上部安装有提手(4)。然而,在此类加热工具上设置提手,以方便手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两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安装提手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①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对“活动卸物机构”的具体组成部件和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动卸物机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滑动支架虽然作用相同,但具体结构和使用方式并不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述第①点所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全封闭式节能炒菜锅”,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炒菜时无污染而又节能(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行),其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通过铰链与菜斗连接的翻板以及U形拨杆,但对比文件3中的翻板10边缘通过铰链9与锅盖3上部内表面相连,使用时,通过拨杆手柄4转动U形拨杆可控制翻板的撑起(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对比文件2中翻板的安装与翻转方式与权利要求2中将翻板6焊接在横杆5上并受横杆5的控制进行翻转的方式完全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U形拨杆11也不等同于权利要求2中方形支架7在加热筒内的安装盒使用方式,另外对比文件2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支架7上的限位支耳8、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有效利用加热介质对食物进行加热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公开了:滑动外盖5(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筒盖2),在滑动外盖两侧分别连接有一个“L”固定栓1(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形挂钩3),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两固定栓1朝向相反,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4段中公开了“固定栓1挂于烫筒10的上端口”,即公开了筒盖2位于烫筒10顶部筒口处。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而本专利中的L形挂钩挂在提手两端的下端面,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栓1挂于烫筒10上端口。然而两者的作用相同,均为把上盖相对于烫筒或加热筒固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固定栓不管是挂于提手上还是挂于烫筒上都是很容易想到的,这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00437.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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