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8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5W101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548.3
申请日:2003-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63B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24548.3,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1),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1)又由内圈(2)和外圈(3)构成,外圈(3)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3)上设有两个气嘴(31),内圈(2)气室与外圈(3)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1)上设有断口(4),在该断口(4)处设有扣体(5);在内圈(2)上设有凹槽(6),该凹槽(6)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内设有彩球(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设有防水的音乐播放器(9)。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的外围边设有两个抓手(8)。”
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0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86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10月09日、公开号为CN11330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48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1年12月25日、公告号为CN20911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涉及音乐播放器,但是说明书对于音乐播放器的形状、结构、原理等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对于音乐播放器相关技术内容已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应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分别与证据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放弃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双方均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以上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至证据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至证据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涉及音乐播放器,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无相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知晓音乐播放器的形状、结构、工作原理等,因此不能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外圈3设有防水的音乐播放器9”,由于音乐播放器本身是技术成熟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将其安装在本专利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上,并且由于预先进行了防水处理,即使本专利的游泳圈在水中使用时音乐播放器也能够正常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与音乐播放器相关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证据3至证据5均公开了“在内圈上设有凹槽”的技术特征,而“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设计或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或结合证据5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充气式游泳圈,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自动充气式游泳圈,由环形气室1和小室5组成,环形气室1设有气嘴2;环形气室1内装有碳酸氢钠溶液,小室5中装有柠檬酸,环形气室1与小室5之间通过导管8和接口9连通,游泳圈不使用的情况下通过夹紧件6使导管8断路;环形气室1的两端设有连接带3,连接带3上设有尼龙搭扣4;环形气室1内侧设有收藏翼7,游泳圈不使用时可折叠入收藏翼7中;在需要使用游泳圈时,打开夹紧件6,使柠檬酸与碳酸氢钠溶液混合,释放出大量二氧化碳气室,使气室膨胀充气。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重保护的救生圈(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附图1),其包括内外两个单独的气囊7和8,两个气囊各设有一个气咀4,救生圈内圈设有适于套住人体颈部的护片3,救生圈周边设有8个固定环1,用于安装背带。
证据3公开了一种习泳装(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1-3),其包括紧身衣和支承漂浮物10,支承漂浮物具有的形状能够支承学习游泳者的下巴4。
证据4公开了一种游泳助学器(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附图1),其包括气囊1、气阀3和固定带扣4,其中气囊1呈鞍形,用于使初学游泳者的头部托出水面。
证据5公开了一种游泳气垫(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2),其包括颈部气囊1、2和肩部气囊3,颈部气囊2上设有头托4。
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下: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充气式圆环形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证据1公开的是环形气室和收藏翼;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圈是双层结构”,证据1公开的是环形气室和设置在环形气室上用于容纳柠檬酸的小室;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证据1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证据1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而证据2-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和C,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1与证据2-5中的任意一份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游泳圈带来使用安全、避免划伤婴幼儿皮肤以及保护婴儿颈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外圈的外围设有两个抓手”已被证据2公开。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4548.3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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