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7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5W1010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73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志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F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中实施方式的替代方式亦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基于说明书中所记载信息概括得出的覆盖了该替代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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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20032010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张志国。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桶、内桶、大盖、小盖、加强圈和脚踏开启机构;所述加强圈为方形框架结构,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在所述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呈圆台型,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处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所述大盖后侧和加强圈后侧均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所述小盖后侧和大盖上部后侧也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在加强圈与大盖前侧分别安装有防盗锁和锁挡装置;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在加强圈内侧四角处,固定联接的各联接板水平面上,开有支撑杆联接孔,该联接孔通过螺栓固定联接着位于清洁柜四角,并呈向外倾斜状的四根同样埋于地下的支撑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在大盖腔内设置有一个脚踏开启结构,该脚踏开启机构的脚踏柄由大盖前端伸出,脚踏柄的后端部联接在一个双侧设置于大盖内的前摆动板上端,该前摆动板的底端通过固定轴转动固定在大盖内,有两个双侧设置的拉杆的端部与所述双侧设置的前摆动板上端转动连接,该拉杆位于大盖双侧盖体内,其另一端接于双侧设置的弧形顶杆的下端,所述双侧弧形顶杆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与小盖的下侧面相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大盖和加强圈之间设有一个控制大盖开度的拉链。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桶是由口径逐渐减小的若干个圆台形状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参考资料: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1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76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参考资料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13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参考资料2: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哈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30页;
参考资料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第12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U型垃圾入斗”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 以及“脚踏开启机构”导致权利要求1包括了无法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垃圾入斗与小盖内壁之间形成任意夹角”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5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③ “垃圾入斗底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形成的夹角一定是与小盖开启的角度相同”、“在安装清洁柜的地面施工现场组装前,外桶、内桶、大盖、小盖和加强圈保持可拆卸状态”以及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脚踏开启机构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缺乏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④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或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0月1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请求人称补充文件1):由黑龙江省大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庆证外民字第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请求人称补充文件2):由黑龙江省大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庆证内民字第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请求人称补充文件3):请求人声称的《公知技术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含首页、“根据公知技术产品举证说明”4页、图片说明6页(含11幅图片),共11页;
证据7(请求人称补充文件4):大庆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复印件,共1页;
证据8(请求人称补充文件5):请求人称“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上述补充证据可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证据6中的图1、图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图2、3、4、6、7、9、10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内容,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补充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其中简要说明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并提交了如下附件(标号同该意见陈述书):
附件3:专利权人的行政起诉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请求人的行政上诉状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未提交(2009)高行终字第1089号行政判决书(即专利权人所称附件1)。
2010年11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2010年12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记录确认的相关事项如下:
①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4-8的原件,并称证据4-6的原件在第12182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案卷中,证据4、5、7、8用于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以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为由对证据4-8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②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及范围,并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2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
③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6是请求人声称由其自行拍摄的一组地下环保清洁柜产品的照片,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主张用证据4、5、7、8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但证据4、5为2份公证书,而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均未涉及证据6中的产品及相关照片的拍摄过程,因而无法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证据7为大庆绿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8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工商登记资料”,其中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故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采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U型垃圾入斗”不是通用的技术术语,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已清楚地表示出本专利的U型垃圾入斗是指横截面为U型的垃圾入斗。
合议组认为:“垃圾入斗”是在垃圾容器上广泛采用的部件,其具有本领域公知的含义,而利用截面形状进一步定义常规机械构件亦属于机械领域常用的命名规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内容即可明确“U型垃圾入斗”的含义,故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①由于“内侧”是空间概念,而“内壁”是指物体的一部分,故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使权利要求1包括了除说明书公开的唯一实施例“U型垃圾入斗固定连接在小盖的内壁上”之外的技术方案,即“U型垃圾入斗既不直接,也不间接连接在小盖的内壁上,且不需要依赖小盖的转动来直接带动”,但是该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的示意,垃圾入斗底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形成的夹角一定与小盖开启的角度相同,但权利要求1没有对此进行限定,从而使权利要求1包括了垃圾入斗底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形成任意夹角的技术方案,但这样的技术方案无法从说明书唯一公开的一个夹角的实施例得到或概括得到;③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脚踏开启机构”所涵盖的“旋转式脚踏开启机构”无法实现本专利“垂直式脚踏开启机构”在垂直打开小盖后垃圾入斗恰好能挡住大盖口部的技术效果,因此“脚踏开启机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专利权人称:①除说明书公开的“U型垃圾入斗”固定在小盖内侧的安装方式之外,U型垃圾入斗还可以通过转动联接的方式安装在小盖的内侧,并且U型垃圾入斗与小盖之间必然存在联动关系;②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就是对垃圾入斗的角度限定;③本专利的脚踏开启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本专利不保护旋转式脚踏机构。
对于请求人的第①项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大盖后侧和加强圈后侧均设有铰链联接孔”、“小盖后侧和大盖上部后侧也设有铰链联接孔”、“加强圈与大盖前侧分别安装有防盗锁和锁挡装置”、“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等描述小盖、大盖、加强圈等部件各侧部特征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及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理解本专利所述部件的各侧部是指部件自身的某一侧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应当理解为小盖内侧面与U型垃圾入斗之间存在联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联接”应当包括固定联接、活动联接在内的各种方式,也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使权利要求1既涵盖了小盖内侧面与U型垃圾入斗之间固定联接的技术方案,也涵盖了两者之间活动联接的技术方案,但并不包括“U型垃圾入斗既不直接,也不间接连接在小盖的内壁上”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U型垃圾入斗与小盖内侧面之间通过加强筋固定联接的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中,垃圾入斗通过一个加强筋固定在小盖下方,垃圾入斗呈向后倾斜的角度设置,以使小盖在打开状态时,垃圾入斗的下平面恰好挡住大盖口部,以防止外掏垃圾,而在关闭时,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呈向下倾斜状态,将放入的垃圾倒入内桶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规的分析方法即可想到将“U型垃圾入斗与小盖内侧面之间通过加强筋固定联接”替换为“两者之间通过某一部件活动联接”,这种替换不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测到这种替代方式亦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本专利“防止外掏垃圾”及“令垃圾入桶”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第②项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限定了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垃圾入斗下平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具有一定的夹角”,并非“形成任意夹角”,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垃圾入斗下平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具有一定夹角的实施例,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请求人的第③项理由,合议组认为:尽管脚踏开启机构理论上包括了“垂直式脚踏开启机构”和“旋转式脚踏开启机构”,但从整体上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即可知晓“旋转式脚踏开启机构”的技术方案并未被覆盖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垂直式脚踏开启机构”得到了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得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为实现本专利“防止捡拾垃圾人员从外面掏垃圾”的技术效果,特征“垃圾入斗底面与小盖内壁之间形成的夹角一定是与小盖开启的角度相同”以及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脚踏开启机构为垂直式脚踏开启机构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另外,为了实现本专利“先分体式运输后在安装清洁柜的地面施工现场组装”的发明目的,特征“在安装清洁柜的地面施工现场组装前,外桶、内桶、大盖、小盖和加强圈保持可拆卸状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没有记载上述三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已经明确表述了“U型垃圾入斗”与“小盖”之间的位置关系,而且本专利除固定联接之外还包括活动联接的方式;“脚踏开启机构”使小盖开启到什么位置,主要取决于“U型垃圾入斗”是否能在小盖开启后其下平面能够挡住大盖口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决定何时组装及组装的方式。
合议组认为:为实现本专利“防止捡拾垃圾人员从外面掏垃圾”的技术效果,只需要保证“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而该特征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另外,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揭示了本专利产品具备可组装的功能,权利要求1中也描述了各个部件之间设有铰链联接孔,为了实现“先分体式运输后在安装清洁柜的地面施工现场组装”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即可知晓本专利产品的组装方式及时机,进而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并不缺乏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或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清洁柜,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清洁柜由上盖1、箱体2、内胆3、把手4、垃圾入斗7、投入口小盖8、方形框架结构的加强圈等构成,箱体2安装在地表面以下,上盖1在地表面以上,上盖1与箱体2用铰链联接,为了加强捡拾垃圾人员盗扒垃圾的功能,在清洁柜上盖1安装一防盗锁6,投入口小盖8与上盖1用铰链联接,垃圾入斗7安装在投入口小盖8的背面,与投入口小盖8连为一体,投入口小盖8与上盖1、上盖1与箱体2采用铰链联接,投入口小盖8的开启受把手4控制,踏下把手4,投入口小盖8处于打开状态,投入口小盖8带动垃圾入斗7上移,垃圾入斗7由两块梯形板和两块矩形板组成,其设计尺寸略小于内胆3,以不影响投入口小盖8的开启,投入口小盖8在打开状态下,垃圾入斗7的底边10与小盖1的垃圾入口9平行,恰好将垃圾入口9挡住,投入口小盖8靠自重自动关闭,关闭后整个清洁柜呈全封闭状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一第2页第2段以及附图1、2、3)。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所述外桶呈圆台型;(2)本专利的所述加强圈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在所述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处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地下小型垃圾箱,其具有一个圆台形箱体4,在箱体的四周设置有支点5,箱体装在坑体3内,垃圾箱的下底面开有泄水孔,在坑体的下底装有排水管1,其上面装有筛网2,上盖有一个边框7,其内通过挡环6装有大盖8,大盖上安装有脚踏自动开启盖9,自动开启盖设置有脚踏自动控制装置(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9行至第23行,附图1-5)。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地埋式果皮箱,其组成包括:周转筒11,所述的周转筒11的外侧装有防腐外壳13,外壳13上具有一组与外界固定的安装销14,安装销14通过外壳2的骨架角铁12固定,外壳13的底板16上有防止液体聚集的渗漏孔17,渗漏孔17上具有筛网15,外壳13上通过铰链1装有带扇形口的盖板2,此外,外壳13与盖板2之间还装有凸轮锁9,盖板2装有通过扭转弹簧5控制复位的扇形盖3,扇形盖3外端具有足形踏板21,盖板上的缺口与扇形盖3相适应;扭转弹簧5的一端与扇形盖3的中心轴18相固联,另一端与盖板2相固联,中心轴18通过一对轴承4与盖板2相联接,轴承4装在盖板2的封闭加强套6中,并通过加强筋7增强盖板的刚性,轴承4的下部通过卡簧8固定(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1段至第3页尾段,附图1-3)。
根据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3均未公开上述第(2)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该项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本专利加强圈四角联接有联接板,且联接板以及加强圈上有联接孔,用于通过螺栓与外桶配合固定,因此方形加强圈与圆台型外桶之间可以拆卸,因此便于清洁柜整体的组装和部件的更换,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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