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9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5W101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8148.X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2M9/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的2007201781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天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设有一本体,该本体主要包括一基座、一第一连杆、一第二连杆及一导链单元;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连杆一端是枢接于基座,另一端枢接于导链单元;
该第二连杆一端是枢接于基座,另一端枢接于导链单元;
该导链单元设有一外导链片及一内导链片,该外导链片两端与内导链片相连接,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该外导链片设有一第一端面、一第二端面及一第三端面,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该第二端面与第一端面平行且较第一端面为接近内导链片,该第三端面一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面长度为1公分至3公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端面长度为2公分至5公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该第四端面一端与一第三端面相接,该第四端面另一端是朝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为铝合金或碳纤维材质。
6. 一种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设有一本体,其特征在于,该本体包括一外导链片及一内导链片;
该外导链片设有一第一端面、一第二端面及一第三端面,该第一端面是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该第二端面是与第一端面平行且较第一端面为接近内导链片,该第三端面一端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该内导链片两端是与外导链片相连接,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面长度为1公分至3公分。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端面长度为2公分至5公分。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该第四端面一端与一第三端面相接,该第四端面另一端是朝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为铝合金或碳纤维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岛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和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05月17日,专利号为US531230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07月22日,专利号为US5649877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1年05月14日的JP平3-22071Y2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7年06月06日,公开号为CN1974313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0年05月10日的JP平2-16953Y2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公告日为1990年07月04日的JP平2-24399Y2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84年12月04日,专利号为US448618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2年04月10日,公开号为CN1343602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749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为了克服链条和导链单元之间的干涉及噪音问题,在外导链片上设置了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如何设置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对于各个端面的形状以及具体的位置也没有进行详细描述,说明书中的“平行”、“接近”和“倾斜”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6中记载的“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4和9中记载的“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10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和6中的“平行”、“前端”、“接近”、“倾斜”、“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不清楚,它们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克服该缺陷,权利要求2、3、7、8中的“端面长度”不清楚指的是哪个方向的距离,权利要求4和9中的“后端”、“倾斜”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第一至第四端面的形状、结构、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其工作方式的描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达到本专利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中,并没有对上述形状、结构等做出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导链片为铝合金或碳纤维材质”,而材料并不是对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6)证据1-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4中的技术方案略有不同,也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5-7的任一现有技术中公开,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8和9的任一现有技术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包括: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3页、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证据5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证据6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证据7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副本以及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5和10,将原权利要求6-9改为新的权利要求5-8,同时还将说明书第5页第26行的“第二端面441”修改为“第二端面4411”。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3-20行以及附图对各个端面已经做了说明,说明书中的“平行”、“接近”和“倾斜”的含义也是清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2)原权利要求1和6中记载的“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由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原权利要求4和9中记载的“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可由说明书第3页第9行毫无疑义的得出,原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11行有披露,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3)权利要求中的“平行”、“前端”、“后端”、“接近”、“倾斜”、“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端面长度”在本专利中的含义都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4)如专利说明书第1页末段记载,本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克服链条和前变速器之间因干涉而产生噪音与磨耗的问题,而解决这问题可由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与第5页倒数第7行至第6页第5行的说明可以得知,只有第三端面4412对应链条20的倾斜设计即可,该第四端面4413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5)证据1没有公开原权利要求1和6的如下技术特征:“该第二端面4411是设于外导链片441前端、该第二端面4411是与第一端面4410平行且较第一端面4410为接近内导链片442、该第三端面4412一端是与第二端面4411相接、该第三端面4412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442方向倾斜”,因此原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样,原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证据2-4也具备新颖性。(6)由于原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藉由该第三端面4412的结构设计与链条20歪斜方向平行,保持链条20与外导链片441的间隙,可避免产生结构干涉,不但可减少噪音,亦可克服结构的磨耗问题,因此,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6就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同样,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6就相对于证据2-4也具备创造性。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分别从属于它们的原权利要求2-4和7-9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设有一本体,该本体主要包括一基座、一第一连杆、一第二连杆及一导链单元;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连杆一端是枢接于基座,另一端枢接于导链单元;
该第二连杆一端是枢接于基座,另一端枢接于导链单元;
该导链单元设有一外导链片及一内导链片,该外导链片两端与内导链片相连接,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该外导链片设有一第一端面、一第二端面及一第三端面,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该第二端面与第一端面平行且较第一端面为接近内导链片,该第三端面一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面长度为1公分至3公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端面长度为2公分至5公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该第四端面一端与一第三端面相接,该第四端面另一端是朝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5. 一种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设有一本体,其特征在于,该本体包括一外导链片及一内导链片;
该外导链片设有一第一端面、一第二端面及一第三端面,该第一端面是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该第二端面是与第一端面平行且较第一端面为接近内导链片,该第三端面一端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该内导链片两端是与外导链片相连接,并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面长度为1公分至3公分。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端面长度为2公分至5公分。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该第四端面一端与一第三端面相接,该第四端面另一端是朝内导链片方向倾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代理人以公民身份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专利权人地址为中国台湾地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其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参加口头审理,不能委托公民代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方代理人员,其只能旁听口头审理,不能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原权利要求5、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证据8和证据9。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7任一篇中公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上述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据1-3和5-7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据1-3和5-7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为了克服链条和导链单元之间的干涉及噪音问题,在外导链片上设置了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其中第二端面用于拨动链条,第三端面用干防止干涉。因此,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之间的比例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如何设置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其次,说明书对于各个端面的形状以及具体的位置没有进行详细描述,而这些端面的设置正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在说明书中缺少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另外,说明书中出现的“平行”、“前端”、“接近”、“倾斜”和“长度”不清楚,说明书第5页第26-27行记载了:“该外导链片441上第二端面441接触链条20并推抵”,其中出现了两个标号441,不清楚指代的是哪个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是不清楚、不完整的,无法实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是为了克服链条和导链单元之间的干涉及噪音问题,提供一种改进的前变速器结构,达到辅助变速、避免干涉及增强刚性的效果。为此,提出的技术方案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二端面推抵链条,辅助链条由较大直径齿盘变换至较小直径齿盘,并利用第一端面与第二端面的断面落差形成立体结构,强化整体的刚性。当链条于较小直径齿盘与较小直径链轮状态带动时,链条呈现歪斜的状态,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避免产生结构干涉,减少噪音,克服结构的磨耗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对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之间的比例关系按照本专利的上述指导进行设计。至于请求人提到的词语含义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出现的“平行”、“前端”、“接近”、“倾斜”和“长度”在本专利中具有明确的含义,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说明书中出现的附图标记符号问题也仅仅是笔误,同样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已经包括了帮助理解和实现本专利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构成了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公开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5中都记载了:“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该第一端面与水平面呈垂直,这样的记载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和5中的上述记载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4和8中记载了:“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第四端面设置位置的描述,上述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他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其他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8只提到了包括外导链片和内导链片的本体,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但说明书附图3和4中显示位于外导链片前端的是第一端面,因此,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也不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只要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就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对于本专利,“该第一端面与前进方向呈一直线且与水平面呈垂直”在说明书中有相同的记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可看出。“所述外导链片后端设有一第四端面”可以结合说明书第5页对附图3、4的说明从附图3和4中看出。权利要求5-8“包括外导链片和内导链片”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属于开放式写法。至于“该第二端面是设于外导链片前端”,从附图中可以看出,第二端面的设置位置属于外导链片的前端。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平行”、“前端”、“后端”、“接近”、“倾斜”等词语不清楚,“形成一供穿设的容置空间”不清楚供哪个部件穿设,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端面长度,不清楚“长度”指的是哪个方向的距离。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词语的含义应当基于整体的技术方案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上述词语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含义都是清楚的,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的自行车前变速器结构,为此本专利采用了包括第一至第四端面的外导链片。因此该第一至第四端面的形状、结构、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其工作方式的描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达到本专利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并没有对上述形状、结构等做出完整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另外,说明书唯一的实施例中描述的是具有第一端面至第四端面的外导链片,因此第四端面是必要的技术特征,但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并没有记载第四端面。说明书第6页第4行记载了“但第三端面4412并非无限制延伸,必须保持一定的长度”,这说明了第三端面的长度的限制是实现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并没有对此进行限定。综上,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5请求保护一种前变速器结构,目的是为了避免产生结构干涉,减少噪音,克服结构的磨耗。为了达到其发明目的,产生预期技术效果,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二端面推抵链条,辅助链条由较大直径齿盘变换至较小直径齿盘,当链条于较小直径齿盘与较小直径链轮状态带动时,链条呈现歪斜的状态,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由此可见,外导链片的第二端面、第三端面以及第二端面和第三端面的位置及倾斜情况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5都包含了上述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和5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前拨链器,附图13-15以及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具体地披露了该前拨链器的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附图13-15):包括本体,该本体具有基座元件4;换档联接机构5;包括内导向板7和外导向板8的导链单元,该外导向板8的两端和内导向板7连接,并形成供链条穿设的容置空间。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一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虽然请求人在证据1的附图13和14中标出了所谓的第三端面,但是证据1的文字部分并未提及其具体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图所示的内容看出上述端面能够在链条呈现最大歪斜的状态时,保持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并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从而避免产生结构干涉,合议组认为其只是外导向板8向内推抵链条的第二端面到外导向板8的第一端面的一个过渡斜面。也就是并不能推出请求人在证据1附图13和14中标示的外导向板8的第三端面就对应于权利要求1和5中的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因此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证据1存在实质性区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4公开的也都是自行车前拨链器,其都没有公开外导链片具有第三端面,一端与第二端面相接,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以在链条呈现最大歪斜的状态时,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避免产生结构干涉。虽然请求人在证据2-4中的附图中分别标示出了所谓第三端面,但是证据2-4的文字部分并未提及其具有任何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图所示的内容看出上述端面能够在链条呈现最大歪斜的状态时,保持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并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从而避免产生结构干涉,也就是说,证据2-4也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5关于第三端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证据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已经分别披露了权利要求1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至4的每个都可以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和5的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和5中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至4中的技术方案略有不同,也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证据1-4中任一证据都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所述“权利要求1和5中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至4中的技术方案略有不同”指的是第三端面的长度不同,但这种不同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5中的特征:“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一端与第二端面相接,该第三端面另一端是朝远离内导链片方向倾斜”,请求人认为其它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提到的证据5-7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5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在链条呈现最大歪斜的状态时,借由外导链片的第三端面与链条歪斜方向平行,保持链条与外导链片的间隙,避免产生结构干涉。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6-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781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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