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2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5W100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2487.1
申请日:2008-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2/36,H01R 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所属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则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2487.1,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本体,所述绝缘本体设有至少一容纳孔;
至少一导电端子,每一所述导电端子收容于每一所述容纳孔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具有一焊接部,所述焊接部具有相对的一第一侧面和一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具有至少一易焊区域;
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易焊区域与相邻的另一所述导电端子的第二侧面相对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至少一部分覆盖所述第一侧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全部覆盖所述第一侧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金属。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为镍或金或锡。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有机材料。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侧面具有至少一阻焊区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导电端子为片状体,且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焊接部设有相对的两第三侧面,所述第三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与所述第二侧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第三侧面具有至少一阻焊区域。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孔为单一方向排列。
11. 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本体,所述绝缘本体设有至少一个容纳孔;
至少一导电端子,每一所述导电端子收容于每一所述容纳孔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具有一焊接部,所述焊接部具有至少一易焊区域和至少一阻焊区域,所述易焊区域与所述阻焊区域包围所述焊接部,其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易焊区域与相邻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阻焊区域相对设置。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金属。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为镍或金或锡。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有机材料。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部为一片状体,所述片状体具有四个侧面。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易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一侧面,所述阻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另外三侧面。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孔为单一方向排列。”
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15-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每份共13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M285077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1日,每份共23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851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31日,每份共8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189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17日,每份共8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726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每份共12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5):美国专利第US7377795B2号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7日,每份共22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6791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05日,每份共12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主要意见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7-10、1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及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15-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简明地限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8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2-17项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及其组合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指出由于专利权人的笔误,将权利要求17引用的权利要求11错误地引用为权利要求1,请求予以更正并提交了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内容如下:
“17.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孔为单一方向排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请求人对相关内容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作出意见陈述,逾期提交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7为基础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与书面一致;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3均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易焊区域,对比文件5是用于镀锌或镀镍的,作用和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6的领域是芯片领域和本专利的电连接器不同,并且其解决的是引线氧化的问题;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4公开,即阻焊区域未被公开;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1,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1的易焊区域和阻焊区域,对比文件4的作用和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6公开;请求人当庭确认对比文件未公开易焊区域和阻焊区域,但是认为已经实现了相同的功能,易焊和阻焊是相对的问题,而用哪种金属焊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属于明显错误。
2010年09月19日,请求人通过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代理人栗涛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7的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接受;并指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与权利要求10内容相同,不简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0年09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回执以及解除原委托事务所委托的委托书,并提交了委托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和4.6.2节规定:
4.6.1 修改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就本案而言,由于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对其修改不予接受,因此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17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而且对比文件1-6均属于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存在影响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绝缘本体,所述绝缘本体设有至少一容纳孔;至少一导电端子,每一所述导电端子收容于每一所述容纳孔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具有一焊接部,所述焊接部具有相对的一第一侧面和一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具有至少一易焊区域;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易焊区域与相邻的另一所述导电端子的第二侧面相对设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器之锡球抓持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5段-第10页第1段及图5-9),该抓持结构包括一绝缘座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1和复数个端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复数个锡球3,该绝缘座体1沿其垂直方向贯穿设有复数端子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孔),各端子2系各插置于各端子槽11,这些端子2之上端部及下端部分别形成一接触部21及一焊接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焊接部),该接触部21是以弹性构造,压着而电接触于一电子元件之接点上,焊接部22则向下延伸并凸出于端子槽11之底部,呈圆形状态之复数锡球3系各置入于绝缘座体1及各焊接部22之间,以供电路板4焊接使用。从图5中可以看出,其端子2的焊接部22也包括相对的两个侧面,一个侧面与锡球相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侧面),另一侧面设置在导电端子的另一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侧面),该侧面与另一端子的另一侧面相对设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至少包括一易焊区域,本专利并未对易焊区域作出解释或定义,因此根据本领域中的相关定义,该“易焊区域”就是指与锡球相邻一侧便于进行焊接的区域,对比文件1中焊接部22与锡球相邻的一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焊区域”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解决电连接器的锡球与导电端子连接不佳的问题,采用了如上所述的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至少一部分覆盖所述第一侧面”,从对比文件1的图5中可以看出,其端子与锡球相抵的侧面中,与锡球相邻的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易焊区域,该区域也部分覆盖端子中与锡球相抵的侧面,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全部覆盖所述第一侧面”,从对比文件1的图5中可以看出,其端子与锡球相抵的侧面中,与锡球相邻的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易焊区域,该区域也部分覆盖端子中与锡球相抵的侧面,至于对比文件1中是部分覆盖还是全部覆盖该端子中与锡球相抵的侧面,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金属”,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固定焊料的电子连接器,其中的图2公开了导电端子10包括基层20,第一接触层21以及第二接触层22,基层20可以是铜或铜合金(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最后两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金属为镍或金或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固定焊料的电子连接器,其中的图2公开了导电端子10包括基层20,第一接触层21以及第二接触层22,基层20可以是铜或铜合金(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最后两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其他常见金属来替代铜或铜合金作为焊接面的衬底材料,以利于固定熔化后的焊料,其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有机材料”,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涂层引线的封装半导体器件及其方法,其中公开了在涂层430与焊接技术相适合,涂层材料包括有机材料,在一些实施例中,涂层材料是有机可焊性保护层(OSP)(参见对比文件6的摘要、附图2、4、7及说明书第第2页最后一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6披露,并且其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 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侧面具有至少一阻焊区域”,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该阻焊区域其实就是导电端子上与锡球相邻的部分(即图4的1212),因此对比文件1中实质上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即图2中导电端子下端与锡球相邻的部分,并且其客观上也能起到相同的阻止焊料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8 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所述导电端子为片状体,且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焊接部设有相对的两第三侧面,所述第三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与所述第二侧面”,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6,其导电端子也是片状体,并且具有连接与锡球相邻侧面和与锡球相背侧面的若干侧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9 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所述第三侧面具有至少一阻焊区域”,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6,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导电端子也是片状体,并且其侧面与锡球相邻侧面和锡球相背侧面连接,但其中并未揭示其片状导电端子的侧面是否具备阻焊区域,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中也未公开其成型料带的侧面具备阻焊区域,对比文件4中仅是指出通过成型料带中使用磷青铜表面解决电子部件的黏着效果和脱落的问题,并未指出其中的成型料带的各侧面设置有阻焊区域,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必然具备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未揭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每一所述第三侧面具有至少一阻焊区域”,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
3.10 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容纳孔为单一方向排列”,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其容纳锡球的容纳空间均位于导电端子的右侧(参见对比文件1图5),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1 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包括:一绝缘本体,所述绝缘本体设有至少一个容纳孔;至少一导电端子,每一所述导电端子收容于每一所述容纳孔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具有一焊接部,所述焊接部具有至少一易焊区域和至少一阻焊区域,所述易焊区域与所述阻焊区域包围所述焊接部,其中,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易焊区域与相邻每一所述导电端子的阻焊区域相对设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器之锡球抓持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5段-第10页第1段及图5-9),该抓持结构包括一绝缘座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本体)1和复数个端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复数个锡球3,该绝缘座体1沿其垂直方向贯穿设有复数端子槽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纳孔),各端子2系各插置于各端子槽11,这些端子2之上端部及下端部分别形成一接触部21及一焊接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焊接部),该接触部21是以弹性构造,压着而电接触于一电子元件之接点上,焊接部22则向下延伸并凸出于端子槽11之底部,呈圆形状态之复数锡球3系各置入于绝缘座体1及各焊接部22之间,以供电路板4焊接使用。从图5中可以看出,其端子2的焊接部22也包括相对的两个侧面,一个侧面与锡球相抵(相当于权利要求11的易焊区域),另一侧面设置在导电端子的另一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1的阻焊区域),该侧面与另一端子的另一侧面相对设置,所述两个侧面包围其焊接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1中至少包括一“易焊区域”和“阻焊区域”,本专利并未对“易焊区域”、“阻焊区域”作出解释或定义,因此根据本领域中的相关定义,该“易焊区域”就是指与锡球相邻一侧便于进行焊接的区域,而“阻焊区域”就是阻止焊料熔化后曼延的结构,对比文件1中焊接部22与锡球相邻的一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易焊区域”并无实质区别,对比文件1中与锡球相背的一侧与“阻焊区域”也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是解决电连接器的锡球与导电端子连接不佳的问题,采用了如上所述的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 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金属”,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固定焊料的电子连接器,其中的图2公开了导电端子10包括基层20,第一接触层21以及第二接触层22,基层20可以是铜或铜合金(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最后两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披露,并且其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3 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金属为镍或金或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固定焊料的电子连接器,其中的图2公开了导电端子10包括基层20,第一接触层21以及第二接触层22,基层20可以是铜或铜合金(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最后两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其他常见金属来替代铜或铜合金作为焊接面的衬底材料,以利于固定熔化后的焊料,其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4 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为在所述焊接部上涂布一层有机材料”,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涂层引线的封装半导体器件及其方法,其中公开了在涂层430与焊接技术相适合,涂层材料包括有机材料,在一些实施例中,涂层材料是有机可焊性保护层(OSP)(参见对比文件6的摘要、附图2、4、7及说明书第第2页最后一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6披露,并且其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5 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焊接部为一片状体,所述片状体具有四个侧面”,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6,其导电端子也是片状体,并且具有连接与锡球相邻侧面和与锡球相背侧面的若干侧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6 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易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一侧面,所述阻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另外三侧面”,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6,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导电端子也是片状体,并且其侧面与锡球相邻侧面和锡球相背侧面连接,但其中并未揭示其片状导电端子的侧面是否具备阻焊区域,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中也未公开其成型料带的侧面具备阻焊区域,对比文件4中仅是指出通过在成型料带中使用磷青铜表面解决电子部件的黏着效果和脱落的问题,并未指出其中的成型料带的各侧面设置有阻焊区域,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必然具备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未揭示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易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一侧面,所述阻焊区域覆盖所述片状体的另外三侧面”,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
3.17 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0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0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10-15、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2024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8、10-15、17无效,在权利要求9、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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