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与密封条整体成型的塑钢门窗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1
决定日:2011-03-31
委内编号:5W101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2364.9
申请日:2002-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鑫麟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昌友,何元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E06B 3/263,E06B 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22364.9,申请日为2002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为黄昌友,何元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与密封条整体成型的塑钢门窗型材,为塑料制的长条形,其截面为空腹框形,框上有至少一个嵌玻面(1)和设置定位条(2)的嵌槽(3),定位条(2)的嵌玻面(4)和型材的嵌玻面(1)上有与框同时挤出成形的密封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条(5)为若干长条软塑料构成的槽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条(5)为截面为封闭环形的长条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密封条(5)为软性PVC塑料,框为硬性塑料,两种塑料在两台挤出机上共挤一次性成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定位条(2)的截面为空腹四边形,其底面上有定位凸块(6)与框上的嵌槽(3)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框上有一个密封面(7)和一个嵌玻面(1),密封面(7)上有与框同时挤出成形的密封条(5)。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有隔条(8)位于两层玻璃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型材,其特征在于框内空腹中嵌有钢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市鑫麟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化学建材》期刊2000年登载的标题为《塑料异型材后共挤成型技术》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新型建筑材料》期刊1996年第6期登载的标题为《塑料中玻隔条异型材的设计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41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全国建设市场信息》期刊登载的标题为《21世纪的中国第四代门窗――塑钢门窗发展分析》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声称该证据公开日期为1996年09月25日;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81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标题为《塑钢门窗》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声称该文登载于《家具与环境》期刊1996年03期上。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同时挤出成型”中的“同时”的含义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或6公开,权利要求8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或6公开,因而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0)川中证字第5088号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010年12月21日,请求人再次补充提交了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成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2011年1月3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公证书以及2010年12月21日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或6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或6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与密封条整体成型的塑钢门窗型材。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异型材后共挤成型技术(参见证据1第1页、图2、图3)。后共挤成形技术在塑窗行业的应用主要是实现密封条与框、扇以及玻璃压条等型材的同步挤出成型。两种制品(即密封条与框)在一条生产线上成型,节省了塑窗加工过程中“穿密封条”的工序。后共挤材料可根据不同需求选用:软质PVC、橡胶、有机玻璃和硬质PVC等。如证据1图3所示后共挤制品,其中图3的左图为推拉扇(对应于本专利的框),右图为压条(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条),该推拉扇截面为空腹框形,框上有一个嵌玻面,和设置压条的嵌槽,压条的嵌玻面和型材的嵌玻面上有与上述部件后共挤成形的辅材(对应于本专利的密封条)。
通过比较可知,在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中,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塑钢门窗型材为塑料制的长条形”,然而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密封条为若干长条软塑料构成的槽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密封条为截面为封闭环形的长条形。
如证据1图2所示,其密封条的截面形状可以为O形或K形,为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而根据实际需要将密封条设置成相应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同时,密封条为长条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密封条为软性PVC塑料,框为硬性塑料,两种塑料在两台挤出机上共挤一次性成型。
如上文所述,证据1中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定位条的截面为空腹四边形,其底面上有定位凸块与框上的嵌槽配合。
如证据1图3的左图所示,证据1中的压条截面为空腹四边形,其上具有定位凸起,推拉扇上具有嵌槽与上述凸起配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框上有一个密封面和一个嵌玻面,密封面上有与框同时挤出成形的密封条。
如证据1图3的右图所示,其推拉扇右侧具有辅材(对应于密封条)的部分为嵌玻面,其左侧为安装面(对应于密封面)。公知的,推拉扇或塑钢门窗扇在安装到框上时也需要考虑密封性,因此,虽然在证据1中未公开在安装面上设置密封条的技术方案,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安装面上也设置密封条,用于解决安装面的密封问题,而密封条与框同时挤出成型的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有隔条位于两层玻璃之间。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塑料门窗异型材中使用多功能双玻中隔条(参见证据2第1页左栏第1段)。也就是说,权利要求7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7、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框内空腹中嵌有钢材。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塑钢门窗,其中记载,在制作塑钢门窗的过程中,在型材内腔要按设计要求,加衬增强型钢,故称为塑钢门窗(参见证据6倒数第1段)。也就是说,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8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2236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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