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环链电动葫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51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5W101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4330.1
申请日:2005-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6D 1/00 (2006.01)B66D 1/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名称为“新型环链电动葫芦”的20052007433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环链电动葫芦,包括电动机(1)、减速箱(2)、制动器(3)、起重链轮(4)、链条(5)和吊钩(6),所述的电动机(1)输出轴与减速箱(2)轴入端齿轮相连,起重链轮(4)与减速箱(2)输出轴相连,链条(5)首端缠绕于起重链轮(4)上,末端与吊钩(6)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动器(3)连接于电动机(1)输出轴轴端,制动器(3)采用平面盘形电磁制动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环链电动葫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2)的机械传动采用平行轴式多级斜齿轮减速机构(2.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环链电动葫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2)其所有齿轮的轴孔联接均采用小角度锥形孔、轴过盈联接方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一种新型环链电动葫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动机(1)采用圆柱型鼠笼式三相交流双绕组双速异步电动机,外置风扇轮冷却。”
针对本专利,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08月05日,公开号为US2004/0149971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78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2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复印文献的复印件,共15页,该复印文献是中国计量出版社于199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过盈联结的设计、计算与装拆》,包括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13-115、127-131页;
证据5:《陕西煤炭》2003年第2期登载的标题为《三相双绕组双速双笼式异步电动机电磁计算程序》一文(第14-1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与惯用手段相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也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证据1第二栏第55行中“在电机2的相对端提供有风扇8,用于通风”的记载所公开,另一部分被证据5中“圆柱形鼠笼式三相交流双绕组双速异步电动机”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既被证据1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均为公知常识(由证据4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所述《文献复制证明》的原件,同时陈述证据5是从维普资讯网下载的。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非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盖有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5是非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链条滑车,包括电驱动电机2和具有两个变速级的次级变速装置3。在次级变速装置的输出传动轴4上安装有用于链条与轴刚性连接的链轮。位于驱动电机2的输出轴的具有锚板7的制动器6,用于制动滑车;在相对端,提供有风扇8用于通风。电机2具有定子9、转子9a、电机绕组10和电机轴11,其由第一止推轴承12和第二止推轴承13支撑,位于驱动侧的止推轴承13同时支撑电机轴11和传动输入轴14。作为过载保护,滑动离合器15插入电机轴11和传动输入轴14之间。两级的变速装置3在输入侧具有传动输入轴14,其具有螺旋以形成第一齿轮18a。第一齿轮18a与具有相应的螺旋的第二齿轮18b啮合,该第二齿轮安装在中间传动轴23上。在该中间传动轴23上,也设置了第二变速级的第三齿轮18c,其与第四齿轮18d啮合,该第四齿轮18d刚性安装在传动输出轴4上,从而驱动传动输出轴4。三个传动轴4、14、23均彼此平行并彼此相距一定距离运行。如图1所示,链轮5以及传动输出轴4的两端之一面向驱动电机2的输出端的侧面(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4行-第2页第4行、图1)。
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驱动电机2驱动的链条滑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链电动葫芦),包括驱动电机2、两级的变速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的减速箱)、制动器6、起重链轮5、链条,驱动电机2的输出轴11与两级的变速装置3输入端第一齿轮18a相连,起重链轮5与两级的变速装置3输出轴4相连,链条首端缠绕于起重链轮5上,所述的制动器6连接于驱动电机2输出轴11轴端,制动器6采用具有锚板7的平面盘形制动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有与链条末端相连的吊钩,而证据1中未公开吊钩;(2)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器是采用电磁控制的,而证据1中未公开制动器采用何种控制方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起重吊钩快速定位手拉葫芦,包括手拉链条1、手拉链条轮3、主轴4、防逆转齿轮5、主轴齿轮15、从动轴13、从动轴大齿轮11、从动轴小齿轮10、起重链轮传动齿轮21、起重链条轮7、起重链条23、起重链条导向轮22、起重链条导向轮固定架9、起重吊钩24、固定吊钩9、固定支撑架20、防护罩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7-11行、图1)。
可见,证据2公开了与起重链条23末端相连的起重吊钩24,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电磁方式来控制盘形制动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减速箱(2)的机械传动采用平行轴式多级斜齿轮减速机构(2.1)”,证据1公开了两级的变速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的减速箱)的机械传动采用平行轴式多级齿轮减速机构,而减速机构中的齿轮采用斜齿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减速箱(2)其所有的齿轮的轴孔联接均采用小角度锥形孔、轴过盈联接方式”,公知常识性证据4第114页公开了“圆锥过盈联结的类型有两种:外套(轮毂)直接安装在锥形轴上;外套与轴之间加入一个锥形中间套。图7-2所示为外套直接安装在锥形轴上的联结。这种联结方式适用于传递较大的力或力矩”,而且圆锥过盈联结必然是小角度的,大角度无法联结,由此可知,轴孔联接采用小角度锥形孔、轴过盈联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动机(1)采用圆柱型鼠笼式三相交流双绕组双速异步电动机,外置风扇轮冷却”,证据1公开了驱动电机2外置风扇轮8冷却,而证据5公开了三相双绕组双速双鼠笼式异步电动机,且将该电动机设计成圆柱形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433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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