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52
决定日:2011-04-01
委内编号:5W100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1977.8
申请日:2009-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来勇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B01D53/50 (2006.01), B01D 53/7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51977.8、名称为“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包括有一个塔体,其特征是在塔体中部的设有进烟口,顶部设有出烟口,在塔体底部设有氧化段,在塔体外设置有一级循环泵和二级循环泵,一、二级循环泵的出口分别与一、二级喷淋系统连接,一、二级循环泵的进口与氧化段的底部出口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在塔体外还设置有稠厚液循环泵,它连接在氧化段底部与一个硫铵稠厚器之间,稠厚器底部的沉淀产物出口与离心机及干燥器连接,稠厚器和离心机的母液出口均由氧化段上方接入塔体内。”
针对本专利,黄来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9500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塔四段三回路氨法脱硫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塔型氨法脱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有一个脱硫塔,在塔体中部设有烟气进口,顶部设有烟气出口,在塔体底部设有氧化段,在塔体外设有一级循环泵和二级循环泵,一级、二级循环泵的进口与氧化段的底部出口连接,出口与一级、二级喷淋系统连接,在塔体外还设置有稠厚液循环泵,它连接在氧化段底部与一个硫铵稠厚器之间,稠厚器底部的沉淀产物出口与离心机及干燥器连接,稠厚器和离心机的母液出口均由氧化段上方接入塔体内(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述脱硫塔为双塔结构,而附件1为单塔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对所述另一个塔的结构和功能进行描述,也没有对选择双塔结构能够产生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所以应当认为所述另一个塔是现有技术中常规的塔,而根据脱硫工艺的要求如设备场地、烟气排放要求等,选择单塔或多塔如双塔工艺脱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对附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全部公开,且两者的作用也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197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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