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翻新的外轮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09
决定日:2011-03-18
委内编号:5W1004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0562.X
申请日:2007-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洪权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士广;张利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存吉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B60C 9/18 B60C 11/00 B29D 30/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得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翻新的外轮胎”的第2007200105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徐士广、张利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翻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该外轮胎包括带有至少两层帘布层的旧轮胎主体和径向安装在该主体上的由开口环形带构成的胎冠或者胎面,以及用于闭合环形带开口部位的硫化接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环形带由旧轮胎的胎冠或者胎面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旧轮胎主体的侧面和/或顶面的破损部位还安装有帘布修补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帘布修补层设置有1-4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旧轮胎主体和胎面之间还设置有帘布增强层。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外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面的外表面有胎面花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洪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70197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1月30日,复印件,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200420048449.7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700142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6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如下附件:
附件3:专利号为JP56-117637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10年7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8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送达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附件3-4,并指定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其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并认为本专利中的胎面与胎冠之间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并在引入该公知常识之后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或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原文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译文内容有异议,同意在口头审理中做相应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针对此异议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轮胎是指机动车轮胎,对比文件1中的轮胎是指航空轮胎,两者属不同的领域,且对比文件1在翻新轮胎的方法中没有给出“旧轮胎主体至少有两层帘布层”这一技术特征。(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译文内容有异议,其中“不经过冷却处理的未加硫”应该是“不经过冷却处理的未硫化”;“进行加硫从而形成硫化接缝”应该是“进行硫化”,没有“从而形成硫化接缝”这一语句;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旧轮胎主体带有至少两层帘布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环形带胎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胎冠或者胎面是由“开口环形带”构成;对比文件3中的环形带胎面采用生胶片制成,而生胶片在加压加热硫化后形成的是封闭圆环,不可能形成硫化接缝。(3)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和3具有不同的发明目的,本专利的目的是利用断接胎冠或者胎面的方式解决因旧轮胎型号不匹配而无法进行翻新的问题,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利用在旧轮胎的胎体表面敷贴生胎面增强胶化帘线层及生胎面的方式翻新轮胎,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减少再生轮胎的静态不平衡修正量的再生轮胎的制造方法。(4)包括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在内的现有技术中,轮胎的胎冠或者胎面采用封闭的圆环形结构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的共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制作出如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轴向带有裂缝的胎冠或者胎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克服技术偏见得到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以及对比文件3的原文属于专利公告或公开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2以及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异议,经合议组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得出是显而易见的,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翻新的外轮胎,该外轮胎包括带有至少两层帘布层的旧轮胎主体和径向安装在该主体上的由开口环形带构成的胎冠或者胎面,以及用于闭合环形带开口部位的硫化接缝。权利要求1包含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是旧轮胎主体上径向安装胎冠,第二种技术方案是旧轮胎主体上径向安装胎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胎冠是指带有帘布层的胎面(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6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翻新充气轮胎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将旧胎面延缓冲层从胎体上分离的步骤,并提供了一种利用该翻新方法制备的轮胎:其轮胎21包括胎体31,胎体31从一个胎圈部分向另一个胎圈部分环形地延伸,且胎体31包括至少一个胎体帘线层32,优选的包括多个胎体帘线层32(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32行-第10页第2页及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径向安装在该主体上的由开口环形带构成的胎冠,以及用于闭合环形带开口部位的硫化接缝”。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径向安装在该主体上的由开口环形带构成的胎面,以及用于闭合环形带开口部位的硫化接缝”。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硫化接缝来闭合径向安装的开口环形带,从而构成翻新轮胎的胎冠或胎面。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再生轮胎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将胎面贴合到胎体上的步骤:“胎面橡胶2的前端切断端部3的缠绕开始点与旧轮胎胎体的上述不平衡标记4保持一致,缠绕一周形成环形胎面(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6)部分第4-7行)”、“成型后的轮胎将装入众所周知的加硫机中,利用附带花纹的模具对此时闭合环形带胎面开口部位进行加压加热,进行加硫从而形成硫化接缝(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7)部分第13-16行)”。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第二种技术方案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以硫化接缝来闭合径向/缠绕安装的开口环形带,从而构成翻新轮胎的胎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定义,胎冠是指带有帘布层的胎面。而帘布层是轮胎惯用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使轮胎更为坚固耐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翻新轮胎更为坚固耐用,很容易想到选择本领域常见的带有帘布层的胎面(即胎冠)以制造翻新轮胎,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其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轮胎胎体包括至少一个胎体帘线层32(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帘布层)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至少两层帘布层的旧轮胎主体”相同,两者具备相同的结构和功能,同属于翻新轮胎的技术领域。(2)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本质是确定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与对比文件本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的关系,专利权人主张两篇对比文件各自单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因而不能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3)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翻新轮胎带有“接缝”,对比文件3中翻新轮胎也是带有“接缝”。因此,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人们不去考虑制作出如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轴向带有裂缝的胎冠或者胎面”的技术偏见并不存在,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克服技术偏见所得到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开口环形带由旧轮胎的胎冠或者胎面制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轮胎翻新过程中,从节约经济、废物利用的角度出发,选择未损坏的旧轮胎胎面或胎冠加以利用是一种常规性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旧轮胎主体的侧面和/或顶面的破损部位还安装有帘布修补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轮胎顶损伤修复的方法:“其是处理轮胎上的一处特大伤,……,在该轮胎的修复结构中就包括了三层钢丝帘布”(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2、3)。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旧轮胎主体的顶面的破损部位还安装有帘布修补层”;同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应用同样的工艺修补轮胎主体侧面的破损部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帘布修补层设置有1-4层。然而,这一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该轮胎的修复结构中就包括了三层钢丝帘布”(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2、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旧轮胎主体和胎面之间还设置有帘布增强层。然而,这一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包括将生胎面增强胶化帘线层(即本专利中的帘布增强层)在径向上侧敷贴于胎体上,以及将生胎面部分敷贴于生胎面增强胶化帘线层上,以及通过硫化将组建转变为翻新轮胎”(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6-8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胎面的外表面有胎面花纹。然而,这一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绝大多数轮胎的外表面均有胎面花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105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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