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54
决定日:2011-03-22
委内编号:5W1011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1088.1
申请日:2001-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0R 13/10B60R 1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并且在该现有技术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该发明创造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该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从而获得请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71088.1,名称为“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由于专利权转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摄像设备、图像采集模块、车牌辨识模块、接口模块、照明设备、控制中心构成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其特征在于:接收触发信号的控制中心分别于照明设备、摄像设备、图像采集模块、车牌辨识模块、接口模块连接;摄像设备与图像采集模块及接口模块连接;图像采集模块与车牌辨识模块连接;车牌辨识模块与接口模块连接;接口模块将数据发送给用户软件和系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其特征在于:摄像设备有CCD成像芯片、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由处理机及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构成;其连接方式如下:由数字信号处理器(DSP)连接摄像控制微处理机;该处理机通过p1引脚连接开关s1的控制端,p2引脚连接开关s2的控制端;s1和s2分别与分压电阻R1和R2并联;它们有一个公共端共同连接到CCD控制芯片的sc引脚;另一端分别连接到电源(VCC)和地(GND);CCD控制芯片连接CCD成像芯片,CCD成像芯片产生模拟视频信号通过接口模块传至用户系统,CCD成像芯片连接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该转换器与DSP系统连接将数字视频数据传至图像采集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7年11月19日、公开号为WO87/07057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9日、专利号为US529902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中国公路杂志社发行、2001年第10期《中国公路?交通信息产业》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2-63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江南光学仪器厂出版发行、1989年第1期《光仪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第43-50页的复印件(共10页)。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证据3和证据4,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盖有该单位公章),用于证明证据3和证据4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用两份证据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合议组于2011年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3)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要求口头审理结束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4)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证据2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5)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仅提交证据3和证据4的复印件,请求人称证据3和证据4及其证明材料的原件已提交至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核实证据3和证据4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6)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与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4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证据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应当被全部无效的理由。鉴于其中的主要观点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了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3和证据4是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已经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加盖有骑缝章的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3和证据4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同。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摄像设备有CCD成像芯片、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由处理机及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构成”的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摄像设备到底由哪些部分组成,也不清楚摄像控制与设想设备之间的关系;(2)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DSP系统”的含义不清楚,也不清楚该“DSP系统”与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识别仪及其各组成部件之间的关系;此外,不清楚数字信号处理器(DSP)是否包含在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识辨识仪中。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2中上述技术特征中存在两个错别字,“有”应为“由”,“摄像控制由处理机”应为“摄像控制微处理机”,因此该技术特征实际应为“摄像设备由CCD成像芯片、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微处理机及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构成”;(2)数字信号处理器(DSP)是本专利中运行识别算法、车牌辨识模块的一个实施例,当然包含在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识辨识仪中;DSP系统是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识辨识仪中除摄像设备以外的各模块的统称。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三页第一段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2可知,摄像设备包括CCD成像芯片、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微处理机、和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而权利要求2中“摄像控制由处理机及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构成”的表述并不符合一般汉语习惯,“摄像控制”为一程序或步骤,通常应表述为“摄像控制由某某部件执行”,并且“摄像控制”一词在权利要求书的其他位置和说明书中皆未出现。此外,在技术特征“摄像设备有CCD成像芯片、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由处理机及视频信号模拟数字转换器构成”中,“摄像控制”之前有顿号,而顿号通常用在并列的词或短语之间表示列举未结束的状态。综合以上因素,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主张“摄像设备有CCD成像芯片”和“摄像控制由处理机”中的“有”和“由”为错别字是可信的。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摄像设备的构成是清楚的。
(2)关于技术特征“DSP系统”,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指的是“包括DSP在内的各相关模块构成的系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9行的记载“摄像控制微处理机与主板DSP系统有串行通信信道,可以从主板获取暴光信息,实现CCD暴光量的调节。主板DSP系统获取数字图像后,首先定位出车牌的区域,然后……通过串行信道向摄像控制微处理机发送相应的调光指令”和附图2中所示“DSP系统:车牌定位、爆光水平检测”,可知在本专利中,DSP系统为数字信号处理器(DSP)与用于车牌定位和检测图像曝光度的模块构成的系统,并且DSP系统通过通信信道与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中的车牌辨识模块和照明模块相关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4行的记载,本专利“采用DSP芯片作为识别算法的运行硬件平台”,即车牌识别的算法是在DSP中运行的,因此数字信号处理器(DSP)显然包含在本专利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识辨识仪中。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牌牌照读取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车辆牌照读取器10包括成像子系统18和处理子系统20;成像子系统18包括摄像机22(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设备)、灯模块22(相当于本专利的照明设备);处理子系统包括影像输入模块42(相当于本专利的图像采集模块)、基于微处理器的控制器52(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中心)、数据总线44、同步信号发生器46、管线式运算处理器50等;处理子系统20通过线30和32传送信号驱动成像子系统18,并且连接至操作者输入/输出终端56(相当于用户软件和系统)、保持/开启终端58、外部计算机54(相当于本专利的车牌辨识模块);摄像机22获取的图像通过线40传输到影像输入模块42,并进一步通过数据总线44传输至控制器52;一旦捕获了车辆后部的图像,就由处理器54和控制器52进行处理以定位牌照然后读取牌照”。由于各部件之间通过线30、32、40或数据总线44进行通讯和连接,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接口模块。
证据3公开了汉王眼在高速公路收费系统中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3第62-63页):“汉王眼是汉王公司开发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系统”,“汉王眼集成了车牌辨识系统所必须的所有硬件和软件,不再需辅助的设备即可完成其功能。在硬件上,汉王眼集成了可控照明灯、镜头、图像采集模块、数字信号处理器、存储器、通信模块、温控模块、单片机等”,“汉王眼的照明、拍摄、图像采集、车牌辨识算法都集成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设备加以设计和实现,这种结构形式使汉王眼同应用系统之间只通过通讯接口和通讯协议发生关系”,“汉王眼对电子快门和曝光强度进行自动调整,以适应不同的光照环境”。
证据4公开了一种CCD光学图像数据采集系统(见证据4第45页、图2),并具体公开了CCD摄像机、输出信号处理放大模块、A/D转换器、CCD驱动电路、CCD摄像机能够输出数字和模拟信号等技术特征。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嵌入式一体化辨识仪”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证据3虽然提出了“嵌入式、一体化”的概念,但没有给出实现该概念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嵌入式、一体化”的车牌辨识仪。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集成系统所需的所有硬件和软件,不需要辅助设备即可完成其功能。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为:使本专利的辨识仪成为一个整体的产品,用户只需要将其固定在使用现场即可。但证据3已经给出在车牌辨识系统集成所有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3提出的嵌入式一体化设计应用到证据1的车牌读取器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4证明CCD可以同时产生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CCD控制芯片、分压电阻R1和R2、模拟开关s1和s2、摄像控制微处理机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上述技术特征实现了自动调光,保证能够正确地识别车牌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71088.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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